(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367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澳县澄瀛石油汽供应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咸池头。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深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住所地:澄海市莱芜管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祁建民,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员:冯舍如。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何文龙、饶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南澳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南澳公司是经批准的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公司,其牌号为粤D·XXXX2号液化气罐车具备《公路运输营运证》,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合法资质。莱长渡口是惟一合法承担渡运南澳岛与周边陆地之间汽车过海义务的单位,业务范围包括了渡运,没有排斥渡运装载危险品车辆。南澳公司一直依靠莱长渡口的渡轮来运输液化气罐车。2001年11月18日,莱长渡口以渡船减少为由停止对液化气罐车的渡运,致使南澳公司液化气罐车停运。该渡口所开通以来,所有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都是通过莱长渡口的渡轮渡运过海,现在开通每周二班的危险品专渡如运载煤油、汽油或雷管等的车辆,停运的对象仅为液化气罐车。如果莱长渡口的渡轮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安全设施,其应自行完善安全设施。莱长渡口有义务完善渡轮的安全设施却不采取完善措施是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莱长渡口是承担莱长渡口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其停止运输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规定。停运前南澳公司运输收入是每月4000元,从停运至2001年6月18日因停运造成南澳公司损失2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莱长渡口限期完善渡船安全设施,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运输,赔偿损失28000元及从2002年6月19日至恢复承运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算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莱长渡口所辩称:南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槽车罐装石油气,不包括液化石油气运输,其不具备运输液化气的合法资格。根据汕头市政府的指示,2001年11月2日下午在汕头海事局召开了关于莱长渡口渡船停止载运液化气罐车问题的专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汕头市交通局、海事局、公路局、澄海市政府和南澳县政府等有关单位领导,会议决定,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载危险品的要求,从11月15日起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莱长渡口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是根据该会议作出的决定,纠正运载危险物品的违规行为。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是汽车渡船,只能运载普通车辆。汕头海事局也认为莱长渡口的渡船在灭火、探火设备上未能满足国家《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不适于渡运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液化气是2类危险物品,南澳公司要求莱长渡口渡运其液化气罐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南澳公司单方要求莱长渡口的渡船增加渡运危险品的设备及恢复渡运液化气罐车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南澳公司与莱长渡口无运输合同,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莱长渡口亦未侵犯南澳公司的任何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南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澳县管辖的区域是南澳岛及其周边的小岛屿,澄海市是离南澳县最近的陆地,南澳县同周边陆地的交通完全依靠南澳县与澄海市之间的渡船。
莱长渡口所是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汕头市公路局,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莱长渡口管理,承担渡运及渡口收费工作,其所属的莱长渡口是连接南澳县长山尾与澄海市莱芜的渡口,现有汽车渡船两艘,分别为“汕机2XX1”号渡船和“汕机2XX2”号渡船。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汕头分局检验,该两船均处于适航状态,准予在莱芜和南澳航线作汽车渡船使用。两渡船均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合法资质。在灭火、探火设备上该两船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
南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槽车罐装石油气、钢瓶、炉具及配件,现有大型专用液化气罐车一辆,车牌号粤D·XXXX2。该车的《公路运输营运证》载明,该车经南澳县交通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审验合格的有效期截至2001年12月31日。该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载明:该车经南澳县公交消防大队核准运输范围是运输液化石油气,有效期截至2002年4月。
2000年2月6日,南澳公司与深澳储配站签订《石油气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南澳公司向深澳储配站运输液化石油气,每次运输的运费1100元,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03年10月。纠纷发生前,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一直通过莱长渡口的渡船来渡运。
2001年12月6日,汕头海事局在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莱长渡车船停运汽槽车有关情况的说明》称:在汕头市政府的指示下,2001年11月2日,汕头海事局会同交通局、安委办、公路局及澄海市政府、南澳县政府召开了关于莱长渡口渡船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问题的会议,会议决定自11月15日莱长渡口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11月17日,莱长渡口对外发布通知称:“汕机2XX2”号渡船正在大修,从11月18日起渡船航班为每逢星期四及星期日上午6时为油料车辆专渡时间,液化气罐车禁止渡运。停运液化气罐车后,莱长渡口所属的渡口所仍在渡运油罐车等油料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表明,液化气属于2类危险物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南澳公司的粤D·XXXX2大型专用液化气罐车虽然曾经被南澳县交通局核准经营石油气运输,并被颁发了《公路运输营运证》,但该车审验合格的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南澳公司起诉时超过了有效期,该车已不具备经营石油气运输的合法资质。南澳县公交消防大队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虽然曾经核准该车运输液化石油气,但其有效期截止到2002年4月,南澳公司起诉时也超过了有效期,该车也已不具备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南澳公司作为托运人要求莱长渡口渡运的是装载2类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罐车,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莱长渡口的渡船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合法资质,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和高速客船运输,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对汽车和旅客均予渡运;属于客滚船。根据交通部《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渡船属于客滚船,不应装运南澳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罐车。根据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渡轮同时承担渡运旅客的任务,不应渡运南澳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罐车。根据交通部《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的灭火和探火设备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不能装载危险货物。综上,南澳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罐车不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莱长渡口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合法资质,莱长渡口的客滚船不得装运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渡轮同时承担渡运旅客的任务,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装载危险货物,莱长渡口渡轮的消防设备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故莱长渡口拒绝南澳公司的渡运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澳公司作为托运人要求莱长渡口渡运的是装载2类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罐车,国家对危险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南澳公司的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要求。对南澳公司关于莱长渡口作为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南澳公司主张莱长渡口的渡船仍在渡运其他危险物品,如油类罐车等,但莱长渡口的该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南澳县澄瀛石油汽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南澳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南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莱长渡口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运输,赔偿损失28000元及从2002年6月19日至恢复承运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算的损失,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不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错误。南澳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罐车领取了有效期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公路运输营运证》和有效期截至2002年4月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莱长渡口停运通知是在2001年11月18日,在拒运的当时,南澳公司具有运输危险品资质,南澳公司具备请求赔偿和恢复运载的资格。而且上述证件已过有效期不代表南澳公司液化气罐车不具备运载的实际条件。未办理年审核是由于南澳公司被拒运的问题没有解决,一旦复渡汽槽车,即刻办理审核。因此,原审以起诉时南澳公司持有的《公路运输营运证》、《易然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超过有效期为由,认定南澳公司的气罐车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合法资质,剥夺了南澳公司的诉权。(2)原审判决认为“莱长渡口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合法资质,莱长渡口的客滚船不得装运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渡轮同时承担渡运旅客的任务,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载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渡轮的消防设备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故莱长渡口拒绝南澳公司的渡运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两渡船均为汽车渡船,是汽车专用,不能载客。其次,渡船虽然承担渡运客车和货车(包括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任务,但都是分别渡运的,设有每周二班的危险货物汽车专渡,并没有滚载。第三,南澳公司所有的气槽车是装载液化石油气的专用车,是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的具备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汽车,虽有危险因素,但可以在公路正常行驶及被渡船厂载渡,不属于危险货物。第四,根据莱长渡口的公告,莱长渡口以运力有限为由拒运汽槽车的。《关于解决我县六家石油气站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莱长渡车渡船停止运载汽槽车有关情况》两份报告是在南澳公司等六家南澳石油气经营单位上访之后作出的。退一步说,根据海事局的报告来看,需配备的设备如水雾枪、手提式泡沫装置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完善,而没有必要停止渡运气槽车。(3)至今为止,莱长渡口仍在渡运除气槽车以外的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南澳公司要求的也只是在莱长渡口承运其他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同时,也一视同仁地承载气槽车,南澳公司的要求属于通常、合理的要求。
莱长渡口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不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符合事实。我国对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依法实行强制准运制度及年审制度。南澳公司提起诉讼时,其营运证及准运证均超过了有效期,因此,南澳公司的液化气罐车不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南澳公司的两份证件超过有效期是南澳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莱长渡口停运没有任何关系。(2)莱长渡口两艘渡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该两艘渡船均为普通汽车轮渡,对普通汽车和旅客均予渡运,依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客滚船。汕头市海事局依据《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认定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上的灭火、探火设备未能满足国家法定的渡运危险物品的车辆要求。因此,南澳公司要求渡运液化石油气罐车不属于莱长渡口渡船的载运范围。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莱长渡口的两艘渡船不能渡运液化石油气罐车完全合法。南澳公司称装载液化石油气的专用车是具有“危险因素”而非“危险货物”没有道理。国家对危险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莱长渡口的渡船不符合国家关于轮渡运输危险物品的强制性标准,南澳公司要求渡运液化气罐车的要求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南澳公司提出要求莱长渡口完善运输危险品的设备要求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其要求无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因为南澳公司认为莱长渡口拒绝渡运其所有的液化气罐车,已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造成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南澳公司要求莱长渡口渡运液化气槽车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莱长渡口是承担旅客、货物和汽车过往南澳岛至澄海市之间海上运输的事业单位,其承担的运输服务面向社会公众,莱长渡口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共运输承运人订约的强制性义务。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应当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的行为,即该运输要求符合承运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法运输资格、运输范围、运输能力及运输线路等。南澳公司要求渡运的液化气槽车装载的液化气体是我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六大化学危险物品之一。莱长渡口能否渡运该液化气槽车,首先应审查莱长渡口是否具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合法运输资格。
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管理,该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开始施行。莱长渡口发布停运通知为2001年11月17日,发生该条例施行之前,当时国家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法律法规为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滚船不得装载危险货物。本案所涉两艘渡轮均为客滚船,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资质管理前,该两艘渡轮依照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得渡运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莱长渡口一直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合法资质,其依法仍不得渡运危险化学品。综上,无论在莱长渡口发布停运通知当时,还是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莱长渡口所属的渡船均没有渡运危险货物的合法运输资格。南澳公司要求莱长渡口渡运装载液化气罐车超出了莱长渡口所能实施的权利能力范围,该要求并非是一个通常、合理的要求。上诉人南澳公司认为莱长渡口停运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并要求莱长渡口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渡运并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南澳公司的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莱长渡口至今为止一直在渡运除气槽车以外的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其实际渡运行为因缺乏相关当事人的诉请,而被原审法院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该认定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且不影响本院对莱长渡口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资格的认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南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南澳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澳公司要求莱长渡口渡运液化气槽车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渡口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共运输承运人订约的强制性义务。“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应当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的行为,即该运输要求符合承运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法运输资格、运输范围、运输能力及运输线路等。在本案中,经过审查,该渡口没有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资格,因此,要求其运输此类物品不是“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超出了该渡口的义务范围,该渡口有权予以拒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明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