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大初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农民,住西宁市城北区。
诉讼代理人:吴海成,西宁市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民,西宁市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女,1970年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住该村。
被告: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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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1993年出生,汉族,西宁市柴达木小学学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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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母亲),女,1970年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住该村。
被告:邹某1,男,1997年出生,汉族,西宁市柴达木小学学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邹某1的母亲),女,1970年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住该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马振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7月24日,我儿子邹某2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不幸因车祸身亡,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 000元。2004年7月27日,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史某、周某及邹某2的叔叔邹某3的主持与调解下,我与儿媳王某1签订了对邹某2死亡后的赔偿及补偿金的处理协议,即“关于邹某2善后费用使用协议”,约定每年在邹某2死亡周日,由王某1给付我全年生活费(含医疗费)1 200元,现已给付我1 200元。事后,经冷静考虑,我已是50多岁的人了,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只依靠儿子的赔偿及补偿费维持生活,平时,儿媳王某1与我的关系就很紧张,很久以前我已租房另住,事故发生后,每月只给付我100元生活费,我还要交房租、水电费,根本就不够用,王某1还扬言以后再不给我生活费。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我现在坚决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费116 000元予以分割,由王某1返还我赡养费31 439.20元及剩余部分经济帮助费12 146.88元,以上共计43 586.08元。
2.被告王某1辩称:我丈夫邹某2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因车祸身亡后,翻渣线老板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丧葬费、两个孩子的学费及一小部分生活费,共计116 000元。我收到该笔款项后,出于对婆母王某的关爱,请她回家居住,但她坚决不回来。无奈,我提议要给付婆母王某生活费,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及亲朋的主持与调解下,我与王某签订了每年在邹某2死亡周日一次性给付其生活费1 200元的协议书,白纸黑字,怎能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呢?我现在要求按协议条款履行,坚决不给她而且也没有理由多付给她一分钱。
3.被告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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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答辩意见与王某1相同。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丈夫邹某4婚后生育一子邹某2及三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王某1乃邹某2的妻子、与原告王某系婆媳关系,被告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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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系王某1与邹某2的婚生子,邹某4于1994年病逝。2004年7月24日,邹某2在宋家寨村翻渣线上不幸因车祸身亡,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 000元,但并未明确上述单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2004年7月27日,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史某、周某及邹某2的叔叔邹某3的主持与调解下,原告王某与儿媳王某1签订了对邹某2死亡后的赔偿及补偿金的处理协议,即“关于邹某2善后费用使用协议”,约定每年在邹某2死亡周日,由王某1给付王某全年生活费(含医疗费)1 200元,现已给付王某1 200元。事后,原告王某对该协议表示翻悔,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时,原告王某与被告儿媳王某1的关系并不融洽,邹某2死亡事故发生前王某即已租房另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的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宋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
3.“关于翻渣因事故致人死亡后事赔偿协议书”。
4.“关于邹某2善后费用使用协议”。
5.被告王某1提供的证人邹某3的证言予以证明。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人付应龙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邹某、邹某1签订的“关于邹某2善后费用使用协议”,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妨碍了其对属于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正常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某对该协议表示翻悔,故该协议应属无效。邹某2不幸因车祸身亡后,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 000元,但并未明确上述单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对该笔款项的具体分割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 279.67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7 678.02元,应从赔偿金中先行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青海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 571.9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邹某2的母亲王某的生活费计算20年,应为31 439.20元,因王某尚有3个女儿为其现存扶养人,故王某实际应得生活费为31 439.20元的1/4计为7 859.8元。邹某2两个孩子即被扶养人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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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12 575.68元、18 863.52元,因其二人的母亲王某1为现存扶养人,故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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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实际应得生活费为上述金额1/2,分别为6 287.84元、9 431.76元。鉴于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116 000元中包含邹某2妻子生活费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王某1具备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应酌情给付王某1生活帮助费3 000元。剩余部分81 742.58元应视为蔡某赔偿邹某2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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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为未成年人、王某年老体弱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该三人应适当多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王某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蔡某赔偿邹某2近亲属的116 000元赔偿金中扣除已支出丧葬费7 678.02元后的剩余部分108 321.98元,被抚养人王某、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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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分别应得生活费为7 859.80元、6 287.84元、9 431.76元。王某1得生活帮助费3 000元。王某、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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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分别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1 500元;王某1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7 242.58元。
2.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 159.80元(已扣除王某1给付王某的1 200元生活费)。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有四个关键问题值得探究:第一,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还是财产权属纠纷;第二,死者邹某2的两个未成年子女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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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的诉讼地位问题,即二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亦或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第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第四,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1.关于本案的案由。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确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正确地确定案件的案由便能准确反映争议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案件顺利审结的前提之一。本案在立案之初以法定继承纠纷立案,结案案由定为财产权属纠纷。其理由为:邹某2不幸因车祸身亡后,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妻子的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 000元,该费用中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是赔偿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赔付死者家属的具有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用,这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也包含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按照规定只能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有。不能把这种性质的抚恤金同死者的遗产相混淆,并进一步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予以继承分割。关于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地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以确定以下几点:第一,公民死亡时,其财产才是遗产。没有死亡事实,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发生,公民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第二,遗产是死亡公民生前的个人财产。他人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是或不完全是遗产。第三,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尚有的财产。即一个公民生前可能曾拥有各种各样的财产,但如果他在生前已作了处分,这些财产就不再是遗产。第四,遗产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财产,都不能成为遗产。第五,遗产中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权利和义务同时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由此可见,翻渣线经营者蔡某赔偿给死者亲属的各项费用显然不是死者的遗产范围,更不是死者生前所能获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是死者几位近亲属对该笔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用应如何分割引起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故本案不能定为继承纠纷,而应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为妥。
2.死者邹某2两个未成年子女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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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原告王某起诉时仅将其儿媳王某1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费116 000元予以分割,由王某1返还我赡养费31 439.20元及剩余部分经济帮助费12 146.88元,以上共计43 586.08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在被王某1实际控制的翻渣线经营者蔡某赔付的赔偿费116 000元中,还包括应赔付给死者两个未成年子女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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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邹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份额。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追加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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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为共同诉讼人。围绕应当追加二者为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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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列为共同原告。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王某1实际控制属于死者母亲、妻子、两个子女共有的赔偿金且拒不分割的行为,构成了对本案中其余三位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侵害,该三位被侵害人基于王某1侵权的法律事实,相互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应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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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列为共同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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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将此二人列为共同原告极为不妥,不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邹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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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需解决的纷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以上法律规定,均授予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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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母亲王某1以监护权,即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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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进行的重要民事活动,均应由王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如果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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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列为共同原告,将出现一种尴尬局面,需王某1作为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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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的法定代理人起诉作为本案被告的王某1,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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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某1的合法权益,也不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到王某1的实际控制赔偿款的行为亦可视为代理两个未成年子女控制该款,系一种履行监护职责、管理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从某种角度上可以视作王某1与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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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共同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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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审法院亦依法追加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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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在本案共同被告。
3.关于本案中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04年7月27日,在宋家寨村村干部史某、周某及邹某2的叔叔邹某3的主持与调解下,原告王某与儿媳王某1签订了对邹某2死亡后的赔偿及补偿金的处理协议,即“关于邹某2死亡后的赔偿费用使用协议”,约定每年在邹某2死亡周日,由王某1给付王某全年生活费(含医疗费)1 200元。关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同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王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方主持调解之下,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应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应继续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精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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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签订的“关于邹某2善后费用使用协议”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妨碍了其对属于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正常行使权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显失公平,该协议应属无效。笔者亦赞同第二种意见。
4.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由于翻渣线经营者蔡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两个孩子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妻子的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16 000元,但并未明确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如何对该笔款项妥善予以分割,法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该裁量权应如何行使?如果简单地进行算术平均分割,虽然计算方法比较简单,但存在诸多弊端,实则是以表面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职责所在要求法官必须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依照民法基本原则以及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精神予以公正裁决,在本案中,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计算出丧葬费数额并予以扣除,以补偿死者亲属在该项目上的前期支出。其次,参照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精神确定了死者子女的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数额。再次,尊重赔偿义务人的意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确立了死者妻子的生活帮助费的数额。最后,将剩余部分作为邹某2近亲属应得的精神抚慰金,兼顾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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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为未成年人,王某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给该三位当事人适当多分精神抚慰金,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马振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