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晋,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永涛,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明,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洪某,海南省百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闫继传,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海南省经济法研究会助理研究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胜春;审判员:杨芳红、沈斌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群;审判员:杨庆忠;代理审判员:李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公司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00)穗仲案字127号裁决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拖欠我公司债务期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长堤路爱力大厦的两处房产共计2168.55平方米,无偿转让给其子公司利源丰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对位于海口市长堤路爱力大厦A区第五层整层及B区第五层东北边局部的房产共计总面积2168.55平方米的无偿转让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赔付我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及差旅费1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是对价的、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整个交易行为是严格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进行的,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在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及时支付了购房款,按规定缴纳了税款,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购买被告的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00)穗仲案字12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从1999年1月至11月的货款5380509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归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新华区长堤路爱力大厦第五层A、B区共计面积2168.55平方米的房产(没有室内装修的毛坏房)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对该转让房产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168.5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2168550元。随后第三人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按规定缴纳了税款。2000年3月24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核发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海房字HXXXXXX7号、HKXXXXX3号)。另查明,第三人是2000年2月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独立法人。被告处置的上述两处房产也已征得了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房屋交易过户纳税价格评估审批表、第三人利源丰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的收款收据、房屋买卖纳税凭证、海口市房产局核发的房产证、第三人利源丰的营业执照(副本)、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小组的批复以及广州仲裁委的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是在原告追索被告欠原告之债务期间发生,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对价有偿的,而且所买卖房屋的价格是经过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评估核定的,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因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爱力大厦是以行政划拨方式转让给其子公司利源丰公司,并非买卖行为,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海南省百货公司和利源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出示一些单据表明是支付对价的买卖行为,但这些证据在时间、数额、用途上不相符,其提供的是货款而非购房款;海南省百货公司未经产权所有人同意,其处置行为是无效行为。故海南省百货公司采取无偿的、行政划拨的手段将房产转让给其子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法律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与利源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对价、有偿的合法交易,不存在“行政划拨”或是“并非买卖行为”的问题,我公司因资金缺乏,根据省政府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示,以实物冲抵职工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仍然体现等价有偿的交易性质。我公司处置房产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不存在非法无效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与海南省百货公司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是自然人成立的民营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我公司与海南省百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且已付清购房款,缴纳了有关税费,并非以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与海南省百货公司未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支票存根标明用途是货款,系我公司工作人员的一时疏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海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了《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将海南省百货公司等37家省属国有商贸企业列入改革序列,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贸厅、省企业工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劳动厅、海口市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37家企业的改革工作。2000年3月8日,海南省百货公司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琼百字(2000)17号报告,要求将海秀路112号(一、二层),长堤路爱力大厦A、B区第五层第五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全部收入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2000年4月23日,海南省百货公司又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琼百字(2000)第29号关于处置资产安置职工备案的报告,该报告称:“五处房产总评估鉴定合计为:柒佰玖拾万零肆仟贰佰叁拾陆元($7904236元),经评估后按实物转让给职工持股,冲抵职工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现上报备案。”2000年4月28日,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琼经贸企改(2000)61号批复同意海南省百货公司以其所列房产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职工的方案。2000年2月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以197名下岗职工为股东,分成五个持股委员会持股的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3月24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利源丰公司核发了爱力大厦第五层A、B区的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海房字HXXXXXX7号和海房字HKXXXXX3号)。2000年8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00)穗仲案字127号裁决书裁决海南省百货公司向美晨公司支付从1999年1月至11月所欠货款538050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22号通知、海南省百货公司给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报告、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海口市长堤路爱力大厦第五层A、B区过户给利源丰公司,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实施的组成部分,是该公司按照企业改革方案以及下岗职工下岗安置费用进行量化的安置形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或下岗安置费用并不悖于法律的精神,况且其行为系遵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已得到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该领导小组是由省政府授权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导组成,其授权范围包括处置企业国有资产问题。故该领导小组的批准可视为代表省政府行使职权,上诉人美晨公司上诉称海南省百货公司的处置行为未经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无事实根据。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0元,由上诉人美晨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在三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中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将爱力大厦的房产过户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行为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的价值经过评估核定,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房产付出了对价,是有偿的,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广州美晨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在对房产的转让过户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准确。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转让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背景。当时,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海南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了《省属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将海南省百货公司等37家省属国有商贸企业列入改革序列,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经贸厅、省企业工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监察厅、省人事劳动厅、海口市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37家企业的改革工作。海南省百货公司为配合海南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向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报告,要求将长堤路爱力大厦A、B区第五层等五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全部收入用于安置该公司职工。而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海南省百货公司的197名下岗职工持股成立的。故二审法院认定海南省百货公司将房产过户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是按照企业改革方案对下岗职工安置费用进行量化的安置形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虽然海南省百货公司是在转让房产给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才得到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同意以其所列房产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职工的方案,但海南省百货公司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下岗安置费用并不违背法律,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谭晓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