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0) 潮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树汉。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XX,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郑绍定。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乾全;审判员:沈斌、张秋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邱某,于2010年2月22日晚上,在潮州市区某大酒店某包厢与苏某琼等人唱歌喝酒。至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将包厢服务员万某叫至包厢厕所,并强行脱去被害人的衣裤,不顾被害人的反抗,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邱某,于2010年2月22日晚上,在潮州市区某大酒店某包厢与苏某权等人唱歌喝酒。至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将包厢服务员万某叫至包厢厕所,与万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报案陈述:我在某酒店当公主(即包厢服务员)。2010年2月22日19时多,有一位客人发手机QQ信息给我,称叫我帮他在某酒店定包厢,并在信息内问我的手机号码。我就回客人信息,称订在某酒店某包厢,并把我的手机号码告诉客人。至21时左右,就来了两个男客人入来某包厢。过了一会儿,叫我订厢的客人及另一我不认识的客人也入来包厢,他们就在包厢内喝酒。接着就陆陆续续又来了十多个客人,我们就一起喝酒。至23日零时多,我就上厕所,厕所的门锁坏了,不能反锁,叫我订包厢的客人就冲进来厕所,后来在厕所里面把我强奸了。当时我在某包厢上厕所,刚好上完厕所,厕所门锁本来就坏的,不能反锁,订厢的客人就冲进厕所,就跟我说要带我去见他爸妈,问我相不相信,我说你神经,我就走出厕所,他就不让我出去,把我按在那厕所里面的洗手台那里,用手扒我的裤子,将我裤子脱至膝盖。我就挣扎,想跑出去。客人就拉住我,将我拉倒在厕所里的地上。客人就强行把我的裤子脱下来,接着客人就自己脱他的裤子,脱至膝盖,压到我身上,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挣扎,客人大概做了几分钟,就被我挣开。我就站起来,打了客人一巴掌,说你要干嘛,做也做过了,你可以出去了。客人听完就自己穿上裤子出厕所,接着我也自己穿上裤子出来,后来我就报警。并陈述该客人以前来过某喝酒,其帮他看过一次厢而认识。他的姓名其不知,平常无交往。其被强奸时有反抗,被抓伤胸部和背部。当晚该客人喝醉酒。
被害人万某后来向公安机关陈述作出如下更正:那天事后,我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我被强奸一事,但那天的情况不是我报案所说的那个样子。我和邱某是以前就认识的。那天晚上我们在某大酒店某包厢的厕所里发生性关系是我自愿的。当时邱某有答应我明天带我去见他的爸妈。发生性关系后,我有问他"明天什么时候带我去见你爸妈?"邱某说近期没空,过段时间再说。我就很生气,就打了他一巴掌,并抓住了他的手臂。他就回手抓了我的脖子,把我推在地上,把我的脚和背部搞伤了,把我衣服都搞湿了。我就更加生气,并且那天我们都喝了很多酒,所以我就报警说邱某强奸了我。并陈述其与邱某是谈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在2009年3、4月份其来潮州某酒店工作了约一二个月后就认识邱某,是他来某消费后相互加QQ后就经常聊天认识的,并在那个时候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有多次发生性关系。其之所以以前称不认识邱某,是因为其与邱某当天酒都喝多了,况且他那天打了其,其就非常生气,所以故意装作不认识邱某,并报案说他强奸其。其身上的伤是当时邱某用手抓其胸部和背部,不小心抓伤的,脚的伤是当时水龙头不小心碰开,地上有水,其滑倒的时候擦伤的,而脖子上的伤是他抓伤其的,因当时其问邱某说明天什么时候带其去见邱某的父母,他说近期没空,过段时间再说,其就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就用手抓伤其脖子。其当时向吴X某说被邱某欺负是指其被邱某打了的意思,还有邱某答应带其去见他的父母后又反悔,就是这个意思。其当时之所以哭是因为本来其全身湿透,又冷,而且又摔了几跤,看到邱某又这样对其,就生气和伤心的哭了。当时其手机是在和邱某拥抱接吻的过程中,其不小心滑倒后摔坏的。其后来没有及时来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是因为其没空,后来邱某的叔叔在新天地网吧找到其,就与其一起来公安机关把问题说清楚。请求书是其想清楚后自己写的。请求书是邱某的叔叔带过来的,因为他是邱某的叔叔,所以就交给他带过来。其不知道报假案的后果,但其愿意负任何法律责任。
(2)证人陈某飞证实:我是领班,主要负责客人结帐买单以及安排一些工作的事务,在2010年2月23日凌晨3时多,我们也差不多要下班了,就还有某包厢还没去结帐,于是我就上去包厢催单,我到了包厢去,就见到包厢的公主(即服务员)万某从厕所出来,然后她就坐在沙发上,低垂着头,那样子是喝醉了的样子,万某当时身上湿湿的,她身上所穿的裙子的吊带断了。我就问包厢里的客人说:"先生,请问谁买单",其中一个男客人就跟我说等一下再买,于是我就走,我看万某那喝醉的样子,就打电话给万某的好朋友吴X某,叫她到包厢来照顾一下万某。
(3)证人李某证实:当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吴X某告诉我说万某在某有事,我做完手头的事就去看,吴X某就先去看。我去时看到经理和吴X某在,房间里还有4个男客人,其中一个人躺在沙发上睡觉,三个在唱歌,万某坐在沙发上哭,我坐到她身边,看到她头发和衣服都湿了,连衣裙的带子断了,掉到了腰间,上半身只有文胸,胸前、手背有伤痕,我把自己的外套脱下给她披上。后来万某就报警了。
(4)证人吴X某证实:2010年2月23日凌晨3时34分,我领班陈某飞打电话给我说万某在某房间出事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就过去看,我来到了某房间,看到万某坐在沙发上,头发和衣服全都湿透了,上身只戴着文胸,脖子、胸部、背部等地方被抓伤,公主裙被扯到腰间。房间里还有四个男的,三个在唱歌,一个躺在沙发上在睡觉。万某一见到我就抱着我哭,说被躺着的那个男的在厕所里欺负了。后来万某就报警了。是用其手机报的警。
(5)证人令狐某意证实:2010年2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我在某酒店巡房。当我巡到某酒店某包厢时,看见公主万某蹲在包厢里靠沙发的地方在哭,旁边有公主吴X某陪着。我就进包厢看,看见包厢内还有三个男客人在。就问万某怎么回事,万某哭着说她在某包厢内洗手间里面被客人欺负,手机也被客人摔坏。接着万某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就到场,了解情况。后来就带走包厢里三个客人的其中一个。具体情况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并证实我发现万某时,她蹲在某包厢靠近沙发那里在哭。我进去问她怎么回事,她情绪很激动,哭着说她在包厢里洗手间内被客人欺负,手机也被摔坏。当时我看见万某是穿着某酒店的工作服,是一条红色连衣裙。连衣裙的两条吊带已经断了,连衣裙也湿透了。
(6)证人苏某权证实:当晚邱某在摔坏包厢公主万某的手机后与公主在谈赔偿的事。双方谈不拢,邱某就说报警来解决这件事。后来不知是对方报警还是邱某报警,后来警察到场,而且我们就结账后离开,而邱某就被警察带去。我不清楚邱某为什么要摔掉公主的手机,也没有看见邱某摔坏了公主的手机。但当时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喝酒唱歌,酒也都喝很多。只知邱某有去包厢内的厕所吐。那公主有跟入去厕所。出来后邱某就倒在包厢内的沙发上睡,那公主就坐在邱某的旁边,有去推邱某起来。邱某因喝多酒,就没有去理睬那公主,而那个公主就捡起被摔坏的手机看了在哭。后公主的经理及那公主的朋友就来,问公主发生何事。那公主就说手机被摔坏了,对方就要我朋友赔偿一、两千元。后价钱谈不拢。邱某就想报警解决此事。后不知是邱某报警还是对方报警。我没有注意邱某和那公主在厕所内做何事。邱某与该公主之前就认识,当晚某包厢也是邱某叫公主帮他订的。我听邱某叫她万某,知她与邱某的关系非常好。因为那公主的手机被摔坏后双方谈赔偿问题谈不拢,邱某就提出报警来解决此事。 我之前有曾听邱某说他与万某的关系非常好。当晚去后我也见他们二人也是表现非常亲密。具体他们二人是什么程度的关系,我就不清楚。
(7)证人苏某彦证实:当晚就我知包厢的公主与"阿弟"(邱某)二人有去包厢内厕所两次。第一次二人出来后,那公主非常兴奋,与我们一起喝酒唱歌。第二次出来后,邱某就倒在沙发上睡,而那公主就在旁边哭。后来某酒店来了很多人,这些人有男有女,我不认识的。某的经理就说"阿弟"弄坏了公主的手机,问要如何解决,要"阿弟"赔偿1000-2000元。后来估计"阿弟"的酒喝多了,价钱谈不拢。"阿弟"就说报警来解决。后来对方就报警,后警察就去。"阿弟"就拿钱叫某权结账,后我们就离开。本来以为"阿弟"是警察叫去解决手机赔偿的问题。没想到这件事会变成这样。我不知道邱某与"公主"去厕所干什么,我们当时在唱歌。我没有去注意第二次公主从厕所出来后神情有什么异常,只知"阿弟"估计是喝酒太多,在沙发上睡,而那公主有去推"阿弟"。"阿弟"无睬她,那公主就在哭。 我不知道她为什么哭,估计是她和 "阿弟"说话,"阿弟"无理睬她。我没有看见"阿弟"摔坏那公主的手机,是听某的经理说部手机被"阿弟"摔坏了。"阿弟"那晚酒喝多了,听那经理说要赔偿那手机那么多钱,听着不合意,就叫对方报警由警察来处理。我有听过"阿弟"叫那公主万某,就当晚看出他们的关系非常好,但好到什么程度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邱某2证实其是邱某的叔父,案发当天其有在派出所见到万某,后在附近找她刚好在附近网吧找到她,当时其有问万某究竟发生何事,她说她当时也不想那样报案,是因邱某摔掉她的手机,且当晚喝酒的钱没还,所以她的同事才那样报的案。当时她说报案的是她的姐妹,并非她的本意,她主动要求其和她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清楚。当时她自动说要写一份"请求书",说她很后悔当晚报警的事。当时我和她一起到公安机关,是她主动说先放我那里,让我帮她带到公安机关,后由她交给公安机关。万某是自愿写那份请求书和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她拿份请求书给我时无他人在场,但她写那份请求书时邱某的母亲有在场。
(9)证人邱某3证实其是邱某的父亲,邱某当晚发生何事其不清楚,只知有人报案说邱某强奸。后来的事都是其弟去了解的,他也没有告诉其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其弟同报案那女子再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事。
(10)证人洪某卿证实其是邱某的母亲,其原来不认识那女子即万某,在那女子再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前有写一份请求书并交给邱某的叔父,当时其在场。那女子再到公安机关反映和报案不同的情况是因为后来我们找她了解情况时她说当时报警不是她的意愿,是她姐妹报的,邱某在之前跟她是朋友关系,她很后悔,所以要到公安机关反映当时的情况。她再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自愿的。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事后向万某调取到万某的涉案衣裤等物。
(1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辨认了事发地点,并拍照附卷。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事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4)现场图描绘了事发现场。
(15)犯罪照片拍摄了事发现场即厕所及万某的衣服。
(1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
(17)门诊病历证实万某到医院就诊的诊断情况。其中证实经妇检万某的外阴发育正常,无擦伤及出血点,阴道口见处女膜环完整,无出血点,经检查分泌物未见精子。
(18)请求书证实万某向公安机关自书说明案发当晚其是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其以前也与邱某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其当晚报案是因与邱某发生争执,请求对邱某不予处罚。
(1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万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微伤。
(20)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开头供述:2010年2月22日晚上7时多,我通过QQ发信息给在某酒店当公主的万某,叫她帮我定一个包厢,后来万某就在QQ上回我信息,说包厢定在某酒店7楼某房。至晚上9时许,我和苏某琼(即苏某权)的表兄二人先到,当时万某已经在包厢内准备服务,接着胡某飞、苏某琼、陈某壮夫妇又陆续到来,我们在包厢内唱歌喝酒。至10点左右,我去厕所小便,便后就在厕所内打手势叫公主万某到厕所,万某就进入厕所后关上门,我们就在厕所内拥抱接吻,亲吻一阵后我们就离开厕所,继续在包厢内摇骰子喝酒。至12时左右,我再上厕所又叫万某到厕所里,我抱住她,将她靠在墙边,我亲她的嘴,并用手在她的身上摸来摸去,抚摸了她的胸部;我们不小心碰到厕所内的水龙头,水流出来了,弄湿了万某的裙子,我就关上水龙头后用手去掀起她的裙子,欲去脱她的内裤,她用手掠掉不让我脱,万某要开门离开厕所,我就将她拉回并推倒在地上,强行扒下她的内裤,自己脱下裤子,并压在她的身上,并且把自己的性器官对着她的阴部抽插,万某大哭并挣扎,用手推开我,我见状就停止抽插,后起身穿上自己的裤子先离开厕所。我就倒在沙发上睡觉,万某也离开厕所坐在沙发上哭,并打电话叫人来,后来来了几个男女,其中一个是经理,我看见对方人太多,就叫我的朋友苏某琼去买单,经理他们就问万某发生什么事,万某只是在一旁哭,没有回答他们,经理他们又问我究竟发生什么事,我回答没事,要不就报警,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被告人邱某后来供述:其承认当晚有与万某发生性关系,是当晚与万某上厕所时发生,是其先提出跟其发生性关系可给万某500元,万某听后同意,后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万某说停止,其也食酒不舒服,于是就停止发生性关系。其走到外面沙发睡觉,万某提出再给她1000元,其不同意,万某就打电话叫人来,并开始哭闹,其见人多怕被打,就叫酒店经理报警。其不清楚以前为何会交代其强奸万某,也不清楚万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为何会衣衫不整及身上有伤痕。其与万某是一般认识,是2010年正月初二通过去某酒店消费而认识,当晚有与万某发生性关系。其有确定关系的女朋友叫徐某艳,是湖北人,相识了五六年。其有女朋友了还与万某发生性关系是由于酒后乱性。其不要找万某作女朋友。其当然也没有想要带万某去见其父母。其也没有跟万某说要带她到其家里见其父母。
被告人邱某再后来供述:其当时与万某在厕所有二次发生性关系,均是自愿。其二人当时因第二天是否带去见父母一事发生争执,双方有发生拉扯。其与万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其不知万某的年龄、家乡住址、何时来潮州、何时来某酒店工作、现住址,不记得何时认识万某。其以前没有交代过当晚和万某发生性关系时万某不愿意。其以前交代和万某是一般关系是因为其当时生气。其忘记以前有说当晚是万某向其提出再要1000元,其不同意,万某才哭闹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强奸了万某,经查,被害人万某虽报案陈述被邱某强奸,但万某后来陈述其系与被告人邱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陈述的关键证据上出现改变,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后来所作的与被告人邱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陈述系受胁迫或受收买而改变原来的陈述,即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原来报案所作陈述是真实的而后来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在证据上难以对被害人万某陈述的内容作出认定。在被害人万某与被告人邱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邱某强奸万某缺乏足够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强奸万某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构成强奸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无罪。
三、 二审诉辩主张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现有的有罪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构成强奸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万某的讯问笔录。万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所作的笔录中供述称: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邱某在包厢的厕所内违背其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邱某的亲属找到她,给其9000元,并让其抄写《请求书》及更改报案时的陈述,称其是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鉴于被害人万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这一关键证据发生变化,且无证据证实万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请求书》及后来的陈述是因受胁迫或收买而改变的,在万某与邱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原在案证据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强奸万某的证据不足,并依法判决邱某无罪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新证据,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31日裁定如下:
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发回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解说
本案在二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直接改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构成强奸罪,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是: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须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根据原在案证据依法判决邱某无罪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新证据,且该证据对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直接改判原审被告人有罪,则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邱某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说来,证据确实指的是证据的质量,证据充分则是指证据的数量。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定案的证明标准。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由于强奸过程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当事人供词内容稳固与否对于认定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一旦双方供述不稳定,前后翻供,将为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存在带来极大困难。因此,要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通过论证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具体到原审中,首先,从本案原审证据中的直接证据看,被害人万某报案时陈述其被被告人邱某强奸。被告人邱某归案后也作了有罪供述。被害人万某后来两次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邱某从前就认识,与邱某发生性关系是其自愿的,并陈述当晚报警称被强奸是其姐妹的意思,并非其本意。邱某也翻供称万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鉴于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这一关键性证据出现重大改变,而控方经多方侦查后未能找到万某以核对前后证言的真假,因此本案原审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万某后来的陈述系受胁迫或收买而改变原来的陈述,即本案原审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万某后来的陈述是假证,所以不能排除万某是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
其次,从本案原审证据中的间接(客观)证据看,万某身上的抓痕不能证明必然是被被告人暴力所致,万某穿的连衣裙的吊带断落,也不能证明必然是被被告人拉坏的等(万某原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因此,本案原审证据中的间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在证明力上却不是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维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原审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万某是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原审证据链条存在缺口,所得出的结论尚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本案原审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根据原审的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邱某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
(二)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由此可见,发回重审的情形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第一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二审期间出现新犯罪事实、新证据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三)二审法院虽然是全面审查,但二审期间出现新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能超越原判决的内容,直接对新的事实、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应当发回重审。
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原在案证据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强奸万某的证据不足,并依法判决邱某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提出抗诉的理由也是基于原审在案证据提出,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审理应当就抗诉理由及原审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超越原审内容,就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四)二审法院根据可能影响原判决结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发回重审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还保障了被告人有就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上诉的救济机会。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原判决结论。如果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之外,直接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有罪,并作出有罪判决,那么由于本次审理是二审,因此,该有罪判决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从而使原审被告人丧失了就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变相剥夺了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宣告无罪,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且该证据对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沈斌)
【裁判要旨】一审宣告无罪,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且该证据对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