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7)霞刑初字第16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终字第19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勇。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红;审判员:陈言华、朱春粦。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武;审判员:甘飞;代理审判员:谢瑞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霞浦县人民法院指控称
1998年2月上旬,被告人彭某数次前往霞浦县松城镇下弄街“伊甸园”美容厅玩乐,其间认识该店女服务员李某,数次欲将李某带出美容厅而未果。
1998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江某(已判刑)、高某(明)、汤某、林某等人,携带菜刀、砂枪等凶器再次窜到该店,被告人彭某授意同案人江某对李某进行威胁,后自己则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往其东关家中,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辩称,案发当晚其是一个人去“伊甸园”美容厅,且被害人当时是自愿跟他回家,也是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的,事后他还拿100元给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郭星辩称,(1)被害人身份及陈述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认定被告人彭某违背女方意志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向法庭提供了6张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所拍摄的被告人房屋状况的照片。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及2月6日,被告人彭某前往本县松城镇下弄街“伊甸园”美容厅玩乐,其间认识该店女服务员李某,欲将李某带出美容厅,因遭拒绝而未果。
1998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江某(已判刑)、高某(明)、汤某、林某等人,携带菜刀、砂枪等凶器再次窜到“伊甸园”美容厅,欲将李某带出美容厅,又遭李某拒绝时,在被告人彭某的授意之下,同案人江某殴打李某,并持砂枪对李某进行威胁,随后被告人彭某强行将李某带往其东关家中,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两天,彭某一伙人连续来“伊甸园”美容厅玩,其间,彭某叫其外出,其都不去。案发当晚,彭某一伙人再次来“伊甸园”美容厅玩,彭某又叫其外出,其仍不去,该伙人中一年轻男子就甩其一巴掌,还持枪威胁逼其跟他们走,后彭某将其拖到街上,并叫车把其拖进车内带往他东关家,到达时,彭某的两个朋友已在他家门口等了,并随其二人进入彭某家。彭某把其拖进一房间里,关上门,脱下其裙子及裤袜,扯掉其内裤,其不肯,但他个子高大,其无法挣脱,就被他扔到床上压住,实施了奸淫。凌晨2~3时,彭某送其回店。其回来后发现阴部出血就一直哭,哭肿了眼睛。次日,其将前晚被彭某强奸一事告诉老板,后老板向公安机关报案;彭某事后没有拿饯给她;她还指认出公安人员画出的彭某的卧室摆设情况图。
2.证人王某(“伊甸园”美容厅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东关的“日本仔”、彭某、江某1等一伙人有来店玩,并叫店中的女服务员外出,均被拒绝。这伙人之前就有到店玩过,且每次身上都带着砂枪、菜刀、斧头。案发当晚,这伙人再次来店,其间,江某1出去玩,彭某又叫店中的女服务员李某外出,李某坚持不肯去,后彭某走出店,一会儿,江某1走进来,甩了李某一巴掌,并持砂枪威胁李某,回到店中的彭某见状就假装好人劝住江某1,并叫李某跟他走,李某仍不肯去,彭某强行将李某拖出店,叫车将李某带走,直到次日凌晨2~3时,才将李某送回店里,其见李某双眼红肿。中午,李某告诉其前晚被彭某带到家中强奸了,事后彭某没有拿钱给她。并辨认出案发当晚江某1用来威胁李某的砂枪。
3.同案人江某(又名江某1)的供述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前两天,其与绰号“日本仔”的汤某及彭某、高某、林某等人携带砂枪、菜刀到下弄街“伊甸园”美容厅玩,并叫店中的女服务员外出,但她们都不去。案发当晚11时许,其五人携带砂枪、菜刀再次到“伊甸园”美容厅玩,后其到“夏威夷”发廊做面膜,约12时许,彭某找到其,授意其威胁李某,于是其见彭某叫李某外出,李某还是不同意,就持砂枪对李某进行威胁,彭某假装好人进行劝阻,其见状与汤某、高某等人回东关。后其与高某想到彭某家拿洒,在东关街上碰到返家的彭某,就随至他家,看到彭某将李某强行拉到单层新厝北面的一房间内,高某敲门向彭某要一瓶孔府宴酒后,其二人离开彭某家。次日晚,彭某告诉其与汤某、方某、高某等人,2月7日晚“伊甸园”美容厅女服务员李某被他带到家睡掉了,后李某大哭,要回去,凌晨3时许才将她送回美容厅。当晚8时许,其一伙人各自携带管制刀具又到下弄街玩,其和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携带的菜刀、斧头被收缴,之后其用于威胁李某的砂枪亦被搜出;其一伙人有二三十人,是彭某、汤某领头;其去威胁李某,强迫李某出去,是因彭某是大哥,不敢不听他的使唤。
4.证人林某1(“伊甸园”美容厅女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彭某、“日本仔”、江某1等五六个人携带菜刀、砂枪连续都来店玩,到12时许,叫其与店中的另一女服务员李某外出,她们都不去。案发当晚,这伙人再次到店里,叫其与李某外出,其二人仍不去,江某1就打李某一耳光,还持砂枪威胁李某,后李某被这伙人强行拉走。次日晚,这伙人再次到店里时,江某1等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6日晚,其与彭某、江某1、汤某、林某、高某携带刀、砂枪到下弄街“伊甸园”美容厅玩。2月8日晚,彭某告诉其与江某1、林某、高某,2月7日晚“伊甸园”美容厅的女服务员李某被他带到东关家里睡掉了,并叫他们当晚再去“伊甸园”美容厅玩,因怕李某找人报复,还叫大家都带刀去。当晚8时许,其一伙人来到下弄街玩时,其和江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经常在一起的人有绰号“日本仔”的汤某及彭某、江某1、林某、高某等人,是以汤某为首。
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7.霞浦县公安局随卷赃款赃物移交表,证实案发当晚江某所持的砂枪1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随卷移交给检察机关。
8.霞浦县人民法院(1998)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1在案发当晚因参与本案被告人彭某等人,携带菜刀、砂枪等凶器窜到“伊甸园”美容店,无故殴打该美容店女服务员李某,并持砂枪对李进行威胁,迫使李某跟随彭某到彭的家被彭奸淫的该起犯罪已被判刑。
9.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的经过。
10.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到“伊甸园”美容厅玩,后叫车将该美容厅女服务员李某带回东关家中,在其平台房北侧的卧室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6张被告人房屋状况照片,因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所拍摄,不能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的房屋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郭星提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彭某违背女方意志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犯罪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作案工具砂枪1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江某等人一起去“伊甸园”美容厅,并授意江殴打李某的事实有误;且系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并没有强行对李实施奸淫;原判未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伙同江某等人持械窜至霞浦县松城镇下弄街“伊甸园”美容厅,上诉人彭某授意江某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李某,后强行将李某带至其东关家中实施奸淫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列举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与江某等人一起去“伊甸园”美容厅,并授意江殴打李某的事实有误;且系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并没有强行对李实施奸淫;原判未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在我国,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根深蒂固,口供一度被视为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没有口供的案件,基本上很难定罪量刑,因此自古以来生成了“无供不录案”的口供适用规则。本案是一起强奸案件,行为人自始至终未作有罪供述,且公安机关又无提取到相关物证来锁定证据,由此可见,本案属于零口供定罪的情形。现能够证明行为人强奸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我国证据的采用是根据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来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排他性”标准,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除一切可能,而且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只有这样的证据才能够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
首先,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林某1证言、同案人江某供述,证实案发前行为人彭某就欲将被害人李某带出“伊甸园”美容厅,因遭被害人拒绝而未果,据此,应当可以作出这么一个事实的推断:被害人当时是不情愿跟随行为人彭某外出的,行为人认为被害人是自愿随其外出,应对自己的辩解作出合理解释,也应当可以对其作出不利推定,这个推定可以辅助案件其他证据来共同认定强奸事实。同时上述证据还证实,行为人彭某伙同他人于案发当晚再次窜至“伊甸园”美容厅,又要将被害人李某带出“伊甸园”美容厅,但仍遭被害人李某拒绝,彭某遂授意同案人江某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李某,而后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从“伊甸园”美容厅带出的事实。
其次,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彭某强行将其从“伊甸园”美容厅带出并带往他东关家中对其实施了奸淫的事实;同案人江某供述、证人王某、林某1、方某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当晚其被彭某强行从“伊甸园”美容厅带出并带往他东关家中的事实,其中同案人江某供述、证人方某、王某证言还间接印证了被害人李某陈述的案发当晚其被彭某带至东关家中实施了奸淫的事实。此外,行为人彭某虽然始终否认强奸被害人李某,但对于案发当晚其将李某从“伊甸园”美容厅带回东关家中,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始终供认在案,对上述证据作了有力佐证。本案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了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主要体现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存在,故行为人彭某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强奸罪。
再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规定证人强制作证制度,且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证人作证的意识非常淡薄,但一审法院根据彭某的一审辩护人的申请,已依法传唤被害人李某、证人王某、林某1、方某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但上述相关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事实存在,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彭某定罪量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陈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0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