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帅。
被告人詹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德市蕉城区。
辩护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德华;审判员:宋小平;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丽珍;审判员:甘飞;代理审判员:朱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为满足淫欲,在其任教的宁德市某某小学内,先后猥亵五名小学四年级女生。1、第一节课后,被告人詹某在教学楼一楼,诱骗被害人林某1至其宿舍,抚摸被害人隐私部位。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逃离。2、随后,被告人詹某在操场,诱骗被害人孙某1、林某2至老师宿舍,抚摸二被害人隐私部位。二被害人以上课为由逃离。3、第三节活动课期间,被告人詹某在操场,将被害人孙某2、孙某3诱骗至其停于一旁的轿车内,抚摸二被害人隐私部位。因被害人孙某2挣扎时按响车喇叭,被告人詹某恐被发现,而放走二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詹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笔录、五名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报告等书证,五名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马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詹某辩解,第三节事实发生于案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后,且在第一、二节事实之前,其没有猥亵学生,不构成猥亵儿童罪,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辩护人关淼辩称,⑴被告人詹某猥亵五名被害人的犯罪手段和情节较轻;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部分行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证据明显不足;⑶五名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起,被告人詹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小学四年级任语文和音乐课老师。2013年2月28日(星期四)下午,被告人詹某为满足其淫欲,在某某小学内,先后猥亵五名该小学四年级女生。具体如下:
⑴第一节课后,被告人詹某以询问学习情况为由将被害人林某1带至教工宿舍楼一楼其宿舍,关上房门,将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抚摸被害人身体及隐私部位,后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逃离。
⑵随后,被告人詹某走出房间,见到另三名女生孙某1、林某2、孙某2在操场上,便叫三人过来,被害人孙某1、林某2走到其身边,被告人詹某便将被害人孙某1、林某2带至其宿舍,并关上房门,将二被害人带至床上,将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抚摸二被害人身体及隐私部位,后因其他老师敲门及上课铃响二被害人得以逃离。
⑶第三节四年级活动课期间,被告人詹某在操场,将该班级另两名女生被害人孙某2、孙某3叫至其停放于操场上的闽JXXXXX小轿车内,二被害人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上,被告人坐在驾驶座上,将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抚摸二被害人身体及隐私部位。因被害人孙某2挣扎时按响车内喇叭,被告人詹某恐被发现,而放走二被害人。
同年7月1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花苑弄附近抓获被告人詹某。案发后,上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本案五名被害人其中四人出生于2002年,一人出生于2003年,案发时均未年满十二周岁。
同时查明,2001年10月16日,被告人詹某因侮辱妇女被行政拘留10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的时候,其因洗手走到教师宿舍楼时被被告人詹某带至宿舍,关门后询问其学习情况并将手伸至其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及屁股,其以上厕所为由逃离该宿舍。后其听孙某1、林某2、孙某2、孙某3说她们也被被告人摸了。并对被告人詹某进行了辨认。
⑵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星期四下午第一节课后,其在走廊碰见林某1眼睛红红的,后被告人詹某在操场上挥手示意其和孙某2、林某2过去,当时孙某2没去,其和林某2就跟被告人走到教师宿舍楼一楼其房间里,被告人把门反锁并让她们坐于床上,被告人坐于两人中间,张开手将两人压在床上,一只手搂着其腰,另一只手伸进林某2的衣服抚摸,摸至林某2的下身时被她拉出,之后被告人也把手伸进其衣服摸其肚子,在摸其胸部时被其拉出,后因被告人接电话及上课时间到两人逃离房间。至第二节下课后,其看到孙某2和孙某3被被告人叫至其车上。并对被告人詹某作了辨认。
⑶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周四下午第一节课后,其和孙某1、孙某2在走廊碰到林某1,被告人詹某在操场上看到她们,叫她们过去,被告人将其和孙某1带到宿舍,插上房门并叫她们躺在床上,被告人把鞋子脱了也趴在床上,被告人一边手伸到其衣服里面摸其肚子,摸至其下身时被其推开,另一边手又伸到孙某1衣服里面摸肚子,后因被告人接电话及马老师敲门喊上课她们得以逃离房间。第三节上课时,其看到孙某2从詹老师的轿车里跑出来一直哭,至放学时,其听孙某2说她和孙某3被詹老师叫到轿车里,身上被摸了。并对被告人詹某作了辨认。
⑷被害人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星期四下午第二节课后,其和孙某1、林某2看到被告人带着林某1进入宿舍,她们在操场上玩时看到林某1一个人从宿舍跑出来去厕所,眼睛红红的,被告人过来叫她们三个去他宿舍,其没有去,孙某1、林某2去了宿舍,上课铃响了,马老师到被告人宿舍门口敲门叫"上课了、上课了",后孙某1、林某2跑出来去了教室,我看到她们眼睛也是红红的,到第三节课自由活动,其和孙某3在一楼碰到被告人,被被告人带至轿车内,孙某3坐到副驾驶座,被告人把其抱到他大腿上,其看到被告人用右手摸孙某3的屁股,想把手伸进孙某3裤子时后被孙某3打开,后被告人用左手伸进其衣服内摸其肚子,想摸其胸部时被其拉出,后刘老师走过来,其不小心摁响车喇叭,才被放下车。并对被告人詹某作了辨认。
⑸被害人孙某3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星期四下午第三节课系刘老师的科学课,因科学课本未发,改为自由活动,其和孙某2在一楼走廊看到被告人詹某招手叫她们过去,搭着她们的肩膀走到他的轿车旁边,被告人把她们一起推到副驾驶座上,并关上车门,把孙某2抱到他右大腿上,孙某2一下哭了,其去开车门,但是打不开,转过头时看到被告人把手伸到孙某2衣服里摸,之后就来摸其屁股,这时刘老师过来,他才停下放她们下车。并对被告人詹某作了辨认。
⑹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案发时某某小学的校长。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其看到孙某2和孙某3在詹某的车子旁边,孙某2在哭,操场上有很多学生。其把孙某2和孙某3叫到办公室问原因时又听说孙某1、林某2、林某1也在哭。其就把她们也叫到办公室,之后其把林某2带到走廊单独问她为什么哭。林某2说"之前詹某老师将她和孙某1两个人带到他的房间,让她们坐到他床上,然后要解她的衣服,她不让解。詹老师就开始解孙某1的衣服,并用手伸到孙某1的衣服里去摸,摸到她下体时孙某1不让他摸。后来因为上课了就跑出来"。第二天被告人詹某来上班时其有问他这个事情,他解释没有摸学生,只是开玩笑。然后这几个学生的家长就来找被告人詹某,还有家长要打他。最后被告人詹某和家长赔礼道歉并得到家长谅解。
⑺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后,其在操场上遇到被告人,身上有很重的酒气,后其路过他宿舍时,听到被告人在里面讲电话的声音,但宿舍门是锁的,其有敲门叫被告人去上课,被告人没有回答。第二周周一,其有听说被告人詹某叫了孙某1和林某2到他宿舍,以及他把孙某2、孙某3叫到他车上的事情。
⑻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年级第三节课系其社会科学课,因科学课本未发,改为自由活动课,学生们经其同意可以出班级自由活动。
⑼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天气晴朗,被告人酒后来到学校,至下午第一节课后,其在操场看到孙某2、孙某3,便将两人叫到其小车上并随手按下车门锁,因不小心按到喇叭,吓到刘某老师,其就将车门打开,让学生下车。之后其走向自己宿舍,看见林某1,问她学习情况并将她带进宿舍,关上房门,其有用手伸进林某1衣服里面抚摸她的身体,后她说要方便就跑了。之后其在门口看到孙某1、林某2在操场上,便将她们叫过来带进宿舍,三人一起躺在床上,有用手伸进两人衣服里面抚摸她们的身体了,后因上课时间到两人便去上课了。同时被告人詹某对作案地点和闽JG81XX轿车、被害人林某2、孙某3、林某1进行了辨认。
⑽五名被害人的学籍卡,证实案发时,五名被害人均就读于某某小学。
⑾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为漳湾镇某某小学教师宿舍及操场,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
⑿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3父亲系文盲,无法在笔录上签字,以及五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肯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的情况。
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林某1出生于2002年10月27日,被害人孙某1出生于2002年12月4日,被害人林某2出生于2002年4月17日,被害人孙某3出生于2003年7月25日,被害人孙某2出生于2002年11月30日。案发时五被害人均未满12周岁。
⒁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⒂提取笔录、调解协议、报告,证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詹某对五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2013年7月16日,五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联名表示被害人多次接受公安询问,心里已产生阴影,希望司法机关不要再询问被害人,也不要再追究被告人詹某的法律责任。
⒃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2001年10月16日,被告人詹某因侮辱妇女被行政拘留10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将两名被害人孙某2和孙某3带进轿车的时间是案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后,其没有猥亵被害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解,经查,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詹某先后将五名被害人带至宿舍及其轿车内,抚摸身体隐私部位,各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为满足其淫欲,多次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抚摸身体等猥亵行为,其行为特征已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猥亵儿童罪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害人孙某2、孙某3陈述两人是于第三节活动课期间被被告人带进轿车,与另一被害人林某2陈述其于第三节活动课期间看见孙某2和孙某3被被告人带进轿车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第二节课后看到两名被害人在被告人轿车旁边哭,被害人孙某1陈述其于第二节课后看到孙某2和孙某3被被告人叫至其车上。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是于案发后数月才予以取证,两名被害人孙某2、孙某3系案发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的记忆应深刻于其他证人,且得到了另一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的证明力应高于证人证言,被告人在案发当日中午有两次饮酒,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当时有点神志不清,其在庭审中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猥亵五名被害人手段和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对五名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是被告人强行将手伸进被害人的衣服里面抚摸被害人的身体及隐私部位,被告人身为人民教师,本应为人师表,对学生负有教育、引导职责,但其却通过其教师身份在酒后对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虽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却让五名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严重阴影,对今后的学习、生活有重大影响。因此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部分行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证据明显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小学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办公楼并排面对着操场,在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上可直接看到操场的情况,学校操场仅以铁栏杆与外面道路隔离,但未封闭,视线可及,案发当天天气晴朗,被告人的轿车就停放在某某小学操场上,被告人将两名被害人孙某2和孙某3带进轿车实施猥亵行为,又正值该校四年级自由活动课,学生们可以自由出入教室到操场活动,该事实有被害人孙某2、孙某3陈述、证人陈某、刘某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是在轿车内对两名被害人进行猥亵,但本案中的轿车并不能等同于密闭的空间,轿车外的人员仍可通过车窗、挡风玻璃看到车内人员的活动,且因学校操场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在教学期间操场周围随时可能有不特定人经过,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案发时操场为公共场所,有其他多人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明知五名被害人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而于酒后先后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且有部分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某为满足其淫欲,多次对多名小学女学生实施淫秽行为,且部分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成为教书育人、遵纪守法的榜样,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明知五名被害人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而对她们实施猥亵,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仅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形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取得五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猥亵学生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和情节较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部分行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行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在停靠学校操场的小车内对被害猥亵,且原判未查清案发时学校操场"有其他多人在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是在公共场当众实施猥亵的行为;其猥亵手段、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系醉酒后所为主观恶性较小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在停靠学校操场的小车内对被害人猥亵,且原判未查清案发时学校操场"有其他多人在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詹某利用担任宁德市蕉城区某某小学四年级老师的便利,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第三节活动课期间,将该班级两名女生被害人孙某2、孙某3叫至其停放于学校操场上的闽JXXXXX小轿车内进行猥亵。学校操场是具有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上诉人詹某供述与孙某2、孙某3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作案时,证人刘某某就在车辆附近;孙某1见到孙某2、孙某3被上诉人詹某带到作案车辆;林某2也见到孙某2从作案车辆逃出;且证人陈某还证实看到孙某2和孙某3在上诉人詹某的车子旁边,孙某2在哭,操场上有很多学生。可见在作案期间,学生、老师可以在操场上随意活动。上诉人虽是在轿车内对两名被害人进行猥亵,但轿车并不能等同于密闭的空间,轿车外的人员仍可通过车窗、挡风玻璃看到车内人员的活动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猥亵手段、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系醉酒后所为主观恶意较小等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强行将手伸进五名被害人的衣服里面抚摸被害人的身体及隐私部位实施猥亵行为。上诉人身为人民教师,本应为人师表,对学生负有教育、引导的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在酒后对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虽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却在五名被害人的心理留下阴影,严重影响着今后的学习、生活。上诉人虽在案发后对五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等情节,但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詹某身为人民教师,多次对多名小学女学生实施淫秽行为,且部分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明知五名被害人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而对她们实施猥亵,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仅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队伍形象,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詹某取得五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校园性侵案件,因其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具有较典型意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笔者认为,猥亵儿童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这里的猥亵行为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在小学校园中,一般情况下学生均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而老师是对学生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等职责的特殊人员,是学生心目中的权威、保护神。老师对学生实施的一些违法行为,因学生对老师的尊敬和信任,学生往往不敢、不能及时有效的制止及反抗。本案中,被告人以酒后为借口,先后以关心、爱护的名义将其五名学生带至宿舍及停靠在学校操场的轿车内,抚摸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此时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行使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二是被告人在停靠学校操场的小车内对被害人猥亵的行为是否能认定其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聚集,供人们学习、工作、社会交往、休息等满足人们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设施。学校操场作为学生上课、活动、休憩的场所,应认定为公共场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 、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本案中被告人虽是在轿车内对两名被害人进行猥亵,但因轿车停靠在学校操场,且正值学生上体育课,其在轿车内对学生实施猥亵的行为不论是否被他人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宋小平)
【裁判要旨】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故而在小学校园中,一般情况下学生均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属于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