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5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孙福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敦贞,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叶守忠,福建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祖云,审判员汤金玉、何祥贵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武;审判员茹建生、甘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于1998年9月份,拐带四川省越西县4名女青年到福建福州。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一事后,仍协同孙某将4名女青年带回咸村镇高路村家中,199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以每人4000元的价格将4名拐带的越西女青年卖给李某等人为“妻”。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辩称:是在被害人阿英的欺骗下做了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将4名女青年带至福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虽然有收取财物,但应视为酬谢性质,是属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在不知道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的情况下帮助了孙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虽有同被告人孙某将4名女青年带回咸村镇高路村家中,但是李某不知道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拐卖妇女的目的。对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至高路村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只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直接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以介绍打工为由,将四川省越西女青年吉某、阿某、皮某、曲某4人拐带至福建省福州市,因路费不够,被告人孙某即打电话给咸村镇的朋友李某1向其借钱。李某1安排其侄儿李某带600元到福州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到达福州后,得知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一事后,仍协同孙某将4名女青年带回咸村镇高路村家中,199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以每人4000元的价格将4名拐带的越西女青年卖给李某2、李某3、黄某、谢某为“妻”,其中,被害人阿某被被告人孙某卖给谢某为“妻”10多天后,又到高路村与李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吉某、皮某、曲某的陈述,证实4被害人被被告人孙某以介绍打工为由,从四川省越西县拐带至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并出卖的事实。
2.证人谢某1、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于1998年9月间有带4名陌生女青年到家中,后被他人卖去为“妻”的事实。
3.证人李某3、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以4000价格向孙某买了皮某、曲某为妻的事实。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弟黄某从孙某处买了吉某为“妻”的事实。
5.证人谢某2、谢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处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阿某给谢某为“妻”,生活10多天后,阿某跑到李某家与李共同生活,后李某家人出资4000元给谢某2的事实。
6.被害人曲某、皮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是拐卖她们的作案人。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从福州打电话向他借钱做路费,其安排侄儿李某送钱到福州给孙某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到福州得知孙某拐卖妇女一事后,仍与其一起将被拐带女青年带回高路村家中的事实。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4人,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将4名妇女从四川越西拐带至周宁县咸村镇,并予以出卖且赃款均由其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得知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一事后,仍协同孙某将被拐妇女带回咸村镇高路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系借婚姻索取财物,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00元。
2.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李某不服判决分别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虽将4名女青年带至福建,但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虽有收取财物,但应视为酬谢的性质,属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李某诉称:其没有协同孙某将被拐卖的妇女带回其川中村高路家中,其主观上只是放任孙某拐卖妇女的结果发生,不存在直接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孙某在福州火车站告诉李某其从四川拐骗4名妇女准备带到周宁卖掉,并叫李某与其一同和4女青年到宁德转车回周宁,随后,李就同孙某将该4名女青年带到宁德并为4名女青年购买衣服。嗣后,二上诉人将4名女青年带到居住在宁德东侨开发区李某同村人李绍读家中过夜。当晚,李绍读妻子向李某提出要为其住在高路村的弟弟介绍(买)一女青年为妻,李某说要问孙某,孙表示同意。之后,同时二上诉人将4名女青年带到咸村镇川中村高路14号李某家中,李某还对其父母及亲属介绍孙某从外地带女子住其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诉人孙某、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及二审讯问的供述,证实李某到福州得知孙某拐带妇女一事后,仍与其一同将被拐带4名女青年带到宁德购买衣服及李某朋友家中过夜,同时,在宁德李某同村人李绍读家中还谈论为李绍读内弟介绍其中一女为妻,并于次日,其二人又将她们带回咸村镇高路14号李某家中并对李父母及亲属介绍从外地带4女子要住在李家中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4人,其行为均构成了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孙某将4名四川籍女青年拐带到周宁县咸村镇,并予以出卖,且赃款均由其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得知被告人孙某拐卖妇女一事后,仍与孙某将被拐妇女带回咸村镇高路自然村其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李某辩称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合议庭在对行为人孙某的定罪量刑方面意见是完全一致的,大家一致认为,行为人孙某以打工为名,将4名妇女从四川越西县拐骗至周宁县咸村镇并予以出卖,且赃款均由其所得。其主观上具有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已实施了采用欺骗、利诱的手段将该4名妇女骗至周宁出卖,故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要件,即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其拐卖4名妇女的事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因此,其辩称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李某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一,本案行为人李某只是受其叔之托到福州送钱给孙某,其虽知道孙带了4妇女到福建,但并不明知4妇女被拐骗;其二,上诉人李某虽一同与孙和4妇女回周宁,但在途中没有看管,监视4位被害人;同时,孙也未明确要求李帮助接送和中转,而且回到周宁咸村镇之后未帮助孙某联系买主。因此,李某主观上没有参加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孙某拐卖妇女的行为。按刑法理论,构成本罪须具有直接故意,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宣告其无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李某为其叔叔李某1送钱到福州给上诉人孙某并得知孙拐卖妇女之事,仍与孙某将被拐骗的4名妇女带到宁德及周宁咸村镇川中村高路自然村安置在其家中。事后,还将被拐骗来的一女子娶为妻。因此,李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孙某是拐卖妇女,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孙接送、中转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
分析本案的情况,对行为人孙某行为的定性是明确的,意见也是一致的。但是在对行为人李某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上述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李某行为罪与非罪,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性质,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从刑法的理论上看构成拐卖妇女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对象是妇女。(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因此该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接送”、“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迎来送往、中转接待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3)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必须具有出卖被拐卖妇女的目的。只要是基于出卖的目的而拐卖妇女的,即使没有卖成,或实际上没有得到钱财而被查获,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分析本案情况:其一,行为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拐卖妇女的故意。行为人李某为其叔叔李某1送钱到福州给行为人孙某,在行为人孙某告诉其从四川拐骗四名妇女准备带到周宁卖掉的情况下,仍帮助孙某将被拐骗的4名妇女带到宁德及周宁咸村镇川中村高路自然村安置在其家中。事后,还将被拐骗来的一女子娶为妻。从行为人李某实施的行为可以看出,李某对孙某拐卖妇女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故应当认定李某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拐卖妇女的故意。其二,从刑法理论分析,构成拐卖人口罪在客观上只要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行为人李某在主观上明知孙某是拐卖妇女的情况下,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人孙某接送、中转被拐卖4名妇女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条件。前述第一种观点在刑法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行为人李某拐卖妇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给受害人和其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李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共犯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游东华 甘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4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