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1)昆铁刑初字第39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东跃,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阳睿
二、诉辩主张
(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月14日10时许,昆明铁路公安处蓝盾分队队员在丽江东站开展打击票贩行动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反复排队购票,有倒卖车票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加价倒卖的丽江东至昆明、昆明至郑州、昆明至北京西、昆明至安阳各次列车车票共计3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63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诉请昆明铁路中级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辩称:1、所购买的火车票是帮别人代购的,是客户需要多少张就实际购买多少张,自己并没有事先囤积火车票然后再寻找客户予以加价出售;2、客户预定火车票时,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和客户谈好加价的价格,没有强制交易的行为;3、所购买的火车票是自己和妻子通过正规的售票口排队买的,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加价是自己的劳动所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购票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其身上查获的火车票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从抓获至当庭庭审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且是初犯、偶犯。据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昆明铁路公安处蓝盾分队队员在丽江东站开展打击票贩行动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反复排队购票,有倒卖车票的嫌疑,2011年1月14日10时许,张某在排队买票时被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加价倒卖的丽江东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15张、昆明至郑州的旅客列车车票11张、昆明至北京西的旅客列车车票2张、昆明至安阳的旅客列车车票2张,各次旅客列车车票共计3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6374元,加价金额共计人民币710元。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依法查获的各次旅客列车车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因反复排队购票,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审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各次列车车票30张,经计算,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6374元,张某也供认了通过反复排队购票的方式,购买火车票然后加价出售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供述了通过自己印制的"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广告纸,于2011年1月12日、13接到被害人赵某某、白某某的订票电话,赵某某定购了丽江至昆明的火车票13张、昆明至郑州的火车票11张、昆明至北京西的火车票2张,白某某定购了丽江至昆明的火车票2张、昆明至安阳的火车票2张,经确定有票源后张某和二被害人分别商议了每张火车票加价人民币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2011年1月14日早上张某在某车票代售点购买了2张票之后,与妻子张某2在丽江火车站售票处通过反复排队的方式购买了其余的28张票,后张某被昆明公安予以抓获。
3.证人赵某某、白某某、张某2的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了2011年1月12日下午,他通过"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宣传广告联系上了张某,在约定的订票地点,通过张某定购丽江至昆明的火车票13张、昆明至郑州的火车票11张、昆明至北京西的火车票2张,张某提出要每张票加收人民币20至50元不等的手续费,赵某某同意后,交纳了2000元的定金,约定于1月14日下午取票。证人白某某证实了2011年1月13日下午,他通过"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宣传广告联系上了张某,通过张某定购丽江至昆明的火车票2张、昆明至安阳的火车票2张,张某提出每张票要加收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的手续费,白某某同意后,约定于1月14日下午取票。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14日上午,他和丈夫张某到丽江火车站售票处排队购买车票,由于张某在当地做导游,且张某告知她是帮朋友买票,故她并不知道加价倒卖火车票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出具的订票"收款收据"、张某"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广告名片,昆明铁路刑侦大队出具"辨认笔录"、"男性辨认照片组",证实了通过张某所印制的广告名片,赵某某向张某购买了加价的各次火车车票26张,共交纳了人民币2000元的定金;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赵某某在照片组中辨认出加价卖票给其的张某。
5.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身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车票复印件"、"昆明铁路局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张某的订票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各次列车车票30张、张某订票记录以及购买火车票的手续费单据等。
6.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丽江东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丽江东车站核实了三十张火车票的日期、车次、区间、座别、票号、票价、售票时间、售票地点及窗口等情况。
7.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证明"、张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居住的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8.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所查获的各次列车车票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白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倒卖车票罪,指控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1、张某加价出售车票的行为是否是倒卖车票的犯罪行为?2、在车票未销售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否是犯罪未遂?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且犯罪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座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关键应把握:1、是否"加价",即无论是囤积居奇、伺机加价出售车票的行为,还是根据需求代买、代订再加价的行为,只要加价,就构成倒卖车票罪;2、是否"倒卖",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后加价出售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其核心应集中在"倒"字上面,"倒"即"转移、转换",因此,倒卖车票应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优势控制或获取票源,而后出卖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为他人代购车票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并且当事人获取车票必须支付相应的"加价",这符合倒卖车票关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座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的"规定,且达到法定数额,虽然有被告人与购票人所谓的"平等商议加价",但 "加多少价","哪些部门有资格在售票时加价"等问题都有法律法规严格的规定,火车票作为我国《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专营物品,是铁路部门有偿服务持票人的"凭证"或者说是"运输合同",经营火车票不但需要工商部门许可,同时还要得到铁路部门批准或是铁路部门授权的单位才能予以售卖,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张某通过自己印制"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广告名片,分发至周边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粘贴在街道或广场,是想长期将代订火车票、飞机票作为一项业务来实施,是一种非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张某这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经营火车票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关于张某倒卖车票是否是犯罪未遂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张某还未将所购买的车票出售或者说交到购买人的手中就被公安机关控制,但由于现在铁路部门实行联网制购票,张某从售票窗口已将车票购得、取出,表明售票系统已除去这三十张车票的信息,铁路售票部门已失去对车票的控制,这三十张车票将如何流转,将不可预测,这导致了旅客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以正常的价格购买所需车票、旅客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客运管理秩序均受到严重侵害,张某倒卖车票的行为已经既遂。
综上,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予判处。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倒卖车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的意见,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倒卖车票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且犯罪既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轻,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一)本案中代购车票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购火车票是一种民事行为--有偿的民事代理行为,所以加价是合法与合理的。本案中,张某代购火车票确实是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订票信息和要求,帮助当事人购买车票,张某也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劳动(如排队买票)、经济成本(如车费或电话费等),获取报酬是理所当然的,但应当注意到,民事行为强调的是平等性、公平性、合理性。如果张某只是偶尔代订几张票或是确实是亲属、朋友相托购买车票,那么张某的此次行为是否是犯罪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本案中,张某自己印制了"代订火车票、飞机票"的广告名片,普遍分发与周边的单位、居民小区以及粘贴于街道、广场,这表明张某是想以此为一种长期经营的手段,张某利用自己能获得票源的优势,加价售票,所加的价格是不公平的,针对不同的顾客从二十元到三、五十元不等的价格,可以说是没有规则的"漫天要价",就算是张某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但与"收获"也存在不对等性、不合理性。如果把这样的行为单纯地归属于有偿的委托行为,那么,在大量的运输毒品案件中,有偿的委托运输毒品就不是犯罪行为,将难以定罪处罚,"车票"与"毒品"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都属于国家严格控制、规范的物品的范畴。
(二) 关于经营代购车票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还是行政违法行为?
前面提到,火车票是一种铁路专营物品,车票是铁路部门提供有偿服务的凭证,经营火车票要经过工商部门的许可,同时还需要铁路部门的批准或授权,非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经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这种违法行为是否能上升至刑事犯罪,值得我们研究和把握。刑事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是,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倒卖车票犯罪案件近几年呈一种上升态势,尤其是在春节、国庆等一些长假期间,更是此类案件的高发期,根据我国人口多、铁路线路现状、节假日人们的迁徙习惯、票价等一系列现状,一票难求是铁路部门不能很快、很好解决的一个问题,但如果放任随意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那么社会的出行秩序、铁路的运输管理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能让出行的人通过正常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车票,是民生的一个重要体现。本案中,张某在春节前夕,在票务紧张的情况下,通过反复排队购买到三十张各次车票,票面价值达到了人民币6374元,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购票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座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所以,张某倒卖车票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果行为人并不以此为长期经营的业务来实施,且数额未达到犯罪的金额,那么他只是违反了工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当按照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阳睿)
【裁判要旨】1、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座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2、如果行为人并不以此为长期经营的业务来实施,且数额未达到犯罪的金额,那么他只是违反了工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当按照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