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字第8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刑一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8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立新,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勇;审判员:李树萍、雷兴才。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蓉;代理审判员:舒子贵、陈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凌某在贵州省修文县农场镇街上遇见贵州省修文县村民陶某,凌某受陶某之邀叫其与吉某(在逃)、蒋某到上海玩。凌某即提出没有费用,陶某便告知凌某费用由吉某支出。之后便由吉某出资四人一同乘火车到达上海,四人到达上海后并未停留游玩,吉某便将凌某、陶某、蒋某带至江苏省睢宁县崔某、万某家。四人在万某家居住六七天后,经万某联系介绍将蒋某给当地农民张某为妻,张某即支付现金3000元给蒋某,并表明其中1500元属于给蒋某父母的抚养费,另1500元作为吉某等人返回贵州的路费,蒋某拿到张某支付的3000元后当即便被吉某拿走。之后凌某提出要回贵州,吉某便拿200元给凌某作回贵州的路费。目前,蒋某与张某共同生活至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主观上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1992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罚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凌某辩解:蒋某是吉某和陶某拐卖的,我是被他们骗去的,我当时想和蒋某谈朋友,并竭力阻止拐卖蒋某,我所分得的200元在有吉陪我回贵州的情况下已还给吉某作为路费。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凌某没有拐卖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蒋某没有被拐卖的客观事实,而是与吉某共谋“放飞鸽”,因吉未能带走蒋,蒋之母未得到3000元才到公安机关报案。(3)陶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蒋的陈述,陶是参与了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而陶的证词表明她也是受害人,二者不可能同时存在。因此,被告人凌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被害人被拐卖的事实,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凌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凌某在贵州省修文县农场镇街上遇见贵州省修文县村民陶某,凌某受陶某之邀叫其与吉某(在逃)、蒋某到上海玩。凌某即提出没有费用,陶某便告知凌某费用由吉某支出。之后便由吉某出资四人一同乘火车到达上海,四人到达上海后并未停留游玩,吉某便将凌某、陶某、蒋某带至江苏省睢宁县崔某、万某家。四人在万某家居住六七天后,经万某联系介绍将蒋某给当地农民张某为妻,张某即支付现金3000元给蒋某,并表明其中1500元属于给蒋某父母的抚养费,另1500元作为吉某等人返回贵州的路费,蒋某拿到张某支付的3000元后当即便被吉某拿走。之后凌某提出要回贵州,吉某便拿200元给凌某作回贵州的路费,因凌某不识路途即要吉某带其返回贵州。目前,蒋某与张某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
4.受害人蒋某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拐卖妇女一案缺乏指控被告人凌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即凌某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予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服判,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抗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5月上旬,被告人凌某在修文街上遇见陶某、吉某、蒋某,在吉某的邀约下,四人约定到郑州打工。之后,四人由吉某出资一同乘火车到达上海,然后转车到徐州。在徐州火车站,吉某与凌某去购票回来后对陶某、蒋某说钱丢了,到不了打工的地方。吉某提出到江苏省睢宁县其表姐万某处借钱为由,将蒋某骗到万某家。到万某家后,吉某、凌某又以借不到钱为由逼蒋某嫁人整钱,尔后以3000元价钱将蒋某卖给当地村民张某为妻。后被告人凌某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修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吉某在逃;凌某户籍证明;立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之母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蒋解救回来,被告人凌某供述了作案过程,该案得以告破的事实。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女蒋某被拐卖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词证实蒋某是被拐卖来的。
(4)证人陶某1(曾用名陶某)证词证实蒋某被吉某和凌某拐卖的事实。
(5)被告人凌某第一次供述证实和吉某、陶某将蒋某骗去卖了,并分得200元的事实。
(6)受害人蒋某陈述证实被吉某、陶某、凌某拐卖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被告人只要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在本案中,最具有证明力的是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详细地叙述了被拐卖的过程,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陶某的证词由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是否具有出卖蒋的目的,可以从基本事实中得出:吉、凌、陶、蒋四人到了万某家中呆了六七天后,蒋以3000元钱被卖给张某为妻,吉某拿到钱后与凌回贵州。即使凌某在路上没有出卖蒋的故意,但在万某家的六七天时间里,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吉某在出卖蒋,在拐卖蒋的每一个环节里他都在场,虽然分赃情况不明,但从凌与吉一同回贵州的客观事实来看,凌是参与出卖蒋的全过程了的,构成了拐卖妇女的共犯,系从犯。对于被告人供述得了200元的事实,由于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系孤证,不宜认定,但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讲凌某是有贩卖的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被告人凌某与他人共同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接送、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鉴于本案吉某未归案,有些疑点还无法排除,被告人凌某系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1992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罚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对言词证据怎样认证的问题,现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进行简要的探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认证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显著特点是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行为的实施者,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主体。同时,由于其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裁判的结果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有可能采取避重就轻、逃避罪责或拖人下水的手段,从而导致其供述和辩解失真。有鉴于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认证时,必须把握一个原则,掌握四种方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则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其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其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案件其他证据相比较,必须具有合理性。为此,在对被告人供述进行认证时,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方法:(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形成的主观原因,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还是在有罪证据面前被迫交待的;是避重就轻还是为了掩饰另一较重罪行等,即审查口供形成时被告人的心理态势。(2)对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情理。(3)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比较、筛选,值得一提的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虽然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性质上仍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如只有该类证据,仍不能进行有罪裁判。(4)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所有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将矛盾焦点总结起来,结合客观实际,各个击破,从而明辨是非,对口供进行合理取舍。
2.被害人陈述的认证规则
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诉讼主体,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在某些案件中其证词是直接证据的重要来源,如强奸案。但由于其本身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内容难免有夸大其词,有意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任的嫌疑。为此,在对其陈述进行认证时,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审查被害人作陈述时的行为能力,特别是未成年的被害人陈述,除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要审查其所作陈述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吻合。同时,还应对被害人的思想道德品质,文化素养进行综合考察。二是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特别是要与有关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结合起来,对陈述中矛盾的地点进行综合认证。
3.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证人证言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陈述的范围要广得多,也要复杂得多。鉴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没有前二者那么紧密,其证明效力是二者不可能具备的。另一方面,证人也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多或少有一些利害关系,其证词效力难免有所偏袒,甚至直接与案件事实相左。为此,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审查证人是否具备作证的资格,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证人必须能够明辨是非且能正确表达的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以确认其效力程度。第三,必须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对比,包括对所有证人证言进行对比,最好的方法是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之间,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当庭质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舒子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