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1994)厦海法商初字第0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中国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林,中国厦门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士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FERMETA..G.,SWITZERLAND)。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中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耳其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TRANSMAR DENIZCILIK A.S.,TURKEY)。
委托代理人:李海,中国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福金;审判员:张希舟;代理审判员:田兴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23日与西班牙中国贸易中心订立钢材进口合同,同年6月2日开立了以瑞士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2851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发运期为1994年6月30前。被告土耳其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远航”号轮负责承运该批货物,并由其代理人签发了两份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抵厦门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倒签提单的迹象,于1994年9月申请厦门海事法院保全有关证据,后又再次申请诉前扣押“远航”号轮。原告认为船东及其代理人违反国际惯例倒签提单,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且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提单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但仍把单据寄给开证行,同样也对原告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4XXXXXXXXX—X8”号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或暂缓支付或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要求两被告赔偿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违约损失人民币41175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4)两被告支付货物到厦门港卸货后所需费用。(5)两被告支付诉前保金及诉讼活动的全部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国贸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与西班牙中国贸易中心签订进口土耳其钢材10000吨的合同。同年6月2日,大洋国贸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以被告瑞士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菲尔梅特公司)为受益人,由瑞士银行作通知行的第4XXXXXXXXX—X8号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信用证总金额为2851000美元。信用证规定从土耳其港口发运到厦门的最迟期限是1994年6月30日。被告船东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尼斯联运公司)所属的“远航”号轮于1994年6月25日抵达伊斯坦布尔港并开始装货,于6月30日装满第一舱,7月7日装满第四舱,7月7日装满第七舱,全船货物于7月7日平仓完毕。被告德尼斯联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线材3000吨(第四舱)于7月3日装满及螺纹钢7000吨(第一、七舱)于7月7日装满的情况下,涂改一张大副收据(线材3000吨)的日期而在另一张大副收据(螺纹钢7000吨)上没有签署收货日期,伪造了实际装船日期,即在两份提单(一份是3000吨线材提单,一份是7000吨螺纹钢提单)上都签署实际已装船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该两份提单为清洁已装船提单。该轮于7月8日离开伊斯坦布尔港,9月7日抵厦门港。被告菲尔梅特公司在知道上述两份提单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的情况下,仍将单据寄给开证行。
该批钢材运抵厦门后,大洋国贸公司发现有迹象证明倒签提单而申请厦门海事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法院依法扣押“远航”号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日记等相关证据,并对该轮船长作了调查笔录。此后,大洋国贸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扣押“远航”号轮。德尼斯联运公司为此特委托律师到厦联系,处理争讼。经由英国U.K.船东保赔协会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厦门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该轮遂获释放。
大洋国贸公司起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因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未到,要求采取财产保全,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经审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该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下款项2851000美元,暂缓支付,由厦门农行协助执行。此后,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准许撤诉,同时一并裁定解除对信用证款项的冻结及发还原告和厦门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4XXXXXXXXX—X8号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证明装船日期、付款时间等。
2.两份清洁已装船提单。证明该提单上签注的已装船日期为涂改后再重新打印的。
3.向“远航”号轮船长调查所作的笔录。证明该轮船长承认倒签提单事实。
4.钢材进口合同。证明原告向西班牙中国贸易中心购买该批钢材的内容、价格等。
5.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国内买方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内容。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有关原告申请冻结信用证问题。被告德尼斯联运公司伪造提单日期、倒签提单确有事实,原告大洋国贸公司申请冻结信用证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且本案信用证付款日未到期,议付行瑞士银行尚未议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责令大洋国贸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冻结该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款项2851000美元,暂缓支付。
2.有关原告申请撤诉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与两被告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中国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瑞士菲尔梅特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2.解除对“400DC94275一08”号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项下款项2815000美元的冻结。
3.发还原告中国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
4.发还被告土耳其德尼斯西里克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
案件受理费255000元,减半收取127500元,由原告中国厦门象屿保税区大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完全装船后签发,而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按照正常情况,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应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相一致。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如仍按实际装船日期签署提单,可能影响结汇。本案的两被告是否合谋伪造提单暂且不论,但从法院查清的事实看,被告德尼斯联运公司为了使签发的提单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相符,以利结汇,而将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船完毕日期,致使发生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冻结信用证的做法,目前在全国各海事法院中为数不多,对此应采取的态度是:裁定冻结信用证应当慎重,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进行海运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事实,而且应在开证行、议付行都尚未付款的情况下,采取这种财产保全措施,以免损害开证行的银行信誉。厦门海事法院在此案中较好地处理了对信用证保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恰当,促成了纠纷的圆满解决。
(吴海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3 - 1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