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1995)霞刑初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顺民。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8岁,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系霞浦县松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霞浦县第十二届人大代表。199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星,福建省霞浦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卓超禧,福建省宁德地区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文;代理审判员:王承稳、叶传豪。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武;审判员:翁杨毅;代理审判员:张小杏、黄炜、陈华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以松城镇东关村村委法人代表的身份与霞浦县桃源招商服务办公室签订了“工业桃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村第八生产队、第十三生产队的巫某、叶某等人,之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蔡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逃)欲图私利,在无投资出力的情况下,向承包者叶某口头提出了参股,叶等人为感谢陈某对工程的支持,于1994年2月间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某共计人民币12472元。此前,在199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还曾伙同蔡某、村会计钟某(另案处理)将东关村向松城土地所和松兴信用社借贷来的8万元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到“华岩石材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解称其参股是巫某等人提出的,其未利用职权,工程借款的利息各股东都分别承担,朱某等人送的1万元属于工程预支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的前一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被告人陈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第二,指控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8万元不实,实际仅为2.67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应免予刑事处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间,霞浦县东关村村委会得知霞浦县工业桃源招商服务办公室要建工业桃源路,村委会主任陈某、村党支部书记蔡某便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建造这一道路工程。199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以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县工业桃源招商办公室签订了“工业桃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总造价150多万元。因该工业桃源占用土地属东关村第六、七、八、十二等4个生产队的田地,经东关村村委会议决定,将工业桃源道路工程的两条横路工程转包给第八、十三生产队承建。一条竖路工程转包给第六、七生产队承建,并于1993年5月16日分别与第八、十三生产队的叶某、巫某和第六、七生产队的陈某1、蔡某1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比“工业桃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多一项,即:东关村委会收取承包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青苗、山地价补贴仍由东关村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八、十三生产队承包的工程,实际上是由叶某、巫某、朱某、叶某1共4人个人承包的。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蔡某商量认为:叶某1做过工程,有经验,此工程能赚到钱,即准备在叶某、叶某1等人的工程中参加一股。随后由蔡某向承包人叶某、巫某等人口头提出。叶某、巫某认为该工程的拨款、验收、赔责以及以后能否再拿到工程做均需要陈、蔡的帮忙,遂同意给陈某、蔡某各参加一股。这样,在该承包工程中,巫某、叶某、叶某1、朱某、陈某、蔡某各占一股,打石师傅周某、王某合占一股。工程开工后,由于工业桃源招商办公室资金不到位,巫某、叶某、朱某、叶某14个股东共筹资325000元垫付工程款,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蔡某未筹资垫付(工程结算后,上述4人所垫资金及利息已在工程费用中核实付清)。工程进行期间,陈某曾到工地看过进度、质量及向桃源办公室催款。1994年2月间,朱某、巫某、叶某1、叶某4人在商议让各股东先行借支款项作为红利(因临近过年)和确定各股东每股先行借支6000元时,当商议是否也给陈某、蔡某借支款项时,叶某提出:既然答应陈、蔡2人参股,就给陈、蔡各1万元,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会后,朱某、叶某1一起先后到陈某、蔡某2人家中,分别对陈、蔡说:工程尚未决算,先各给你们1万元过年。陈、蔡各自收受了1万元。几天后,叶某、叶某1、朱某、巫某把外围工程土方出卖赚来的钱,按每股分红2472元,由朱某、巫某和朱某、叶某1先后分别送到陈、蔡2人家中,陈、蔡2人分别都收受了该款。工程期间,叶某1以管理人员名义向东关村委领取10个月的管理费共计3150元。叶某、巫某、朱某领取一个月的管理费每人450元,计1350元。叶某、巫某承包组的一些工具费、招待费计476.7元,由蔡某签字后向村委报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收受的赃款12472元全部退缴。
199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蔡某及村会计钟某以东关村委会名义先后向松城镇土地所和松兴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3万元后,3人将该8万元公款挪作个人使用,投资到“华岩石材厂”。1994年3月间,陈、蔡、钟3人看到石材厂不景气,协商将从土地所借来的5万元转归村里投资,在两委会上,陈某提出:刚在松城镇土地所借到5万元无息款,准备投到石材厂,经两委研究同意,并于1994年3月20日办理了财务手续,该5万元在此之前的利息则由陈某及蔡、钟3人平均分摊归还土地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同案人蔡某、钟某退出挪用的3万元及其利息(每人为103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关于收受12472元“红利”款及挪用8万元公款的供述。
(2)证人陈某2、陈某3、朱某、巫某的证言。
(3)书证(股东分款凭证、工程管理人员报销单、向土地所、信用社的借款单据等)。
(4)同案人钟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身为东关村村委会主任,系东关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提出在他人承包的工程中参股,但却未出资、出力,未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所占股份系“权力股”,陈收受的该股分红款系属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另被告人陈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2)查获的受贿款74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行为的情节较轻,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分。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系村委会主任,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案后积极退清赃款,且工程如期完工,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还伙同他人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8万元公款中的5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可予以从轻处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陈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偏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1995)霞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受贿款74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1995)霞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3.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七)解说
本案中如下两个问题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条件。
本案辩护人认为村委会系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属国家一级政权机构,因此身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人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法院认定村委会系集体经济组织是正确的,根据我国修订后的1982年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可见,合作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等同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村委会系村合作经济组织,同时还兼有社区自治和管理的职能,因此村委会系属集体经济组织,身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人陈某当然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
2.行为人陈某所占股份的分红款是正常的参股经营收入还是属贿赂款。
在讨论中有意见认为陈收受款属正常参股收入,因为陈某不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他有权参股经商谋利,况且在本案工程中他去工地看过进度、质量及向上催款,即参与了经营管理,有分取红利的权利。而分析本案情况,可以否定上述观点,陈身为村委会主任,每月领取乡村发的固定补助250元。而他却利用身为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提出在承包方承包的工程中参股。实际上是一种不出钱不出力的权力股,而承包方也正是看中了陈的职务身份,可以为工程在诸如验收、赔责、催款方面提供很多便利,而且在工程在诸如验收、赔青、催款方面提供很多便利,而且在工程结算后,承包方的一些不该由村委会报销的工具费、招待费又在村委会核销,承包方4人还在发包方村委会领取了所谓的“工程管理费”4500元,可以说陈某利用职便为承包方谋取了利益,而陈某去工地查看进度、质量及向上催款,系合同规定的发包方应尽职责,而且在该工程进行期间他每月还从村里领取300元的“工程管理费”,不能视为陈参与了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且陈对工程也未尽过参股人应尽的其他义务,因此陈名为参股,不出资,未出力,未参与经营管理,却可以与其他承包人一样分红利,是不符合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的。所以,其参股是一种受贿性质的“权力股”,即名为参股经营,实则以职权分取红利,故这种“权力股”所得的“红利”应认定为陈利用职便收受的贿赂款,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另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挪用公款罪以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公款为由从轻处罚,也有欠妥之处。因为行为人等人看到石材厂不景气,想转移负担,就将5万元款转归集体投资,实属损公肥私之举,其挪用公款行为不宜从轻处罚。但二审法院鉴于本案行为人积极退赃,工程按质按期完工,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等具体情况,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适当的。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城镇郊区土地开发、批租热潮的兴起及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一些市的郊区农村村级组织负责人利用职权,乘对土地开发、批租之机,侵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款、索贿受贿、挪用村集体财物为个人谋取私利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扩大蔓延之势,对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予以有力打击,以促进农村稳定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从本案行为人陈某收受“权力股”的行为来看,当前贿赂方式已是朝多样化、隐蔽化方向发展,因此,司法机关应注意查明事实,准确运用有关法律,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促进反腐败斗争健康、深入的开展。
(陈巧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