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刑字第24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宇。
被告人:田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外一科医生。2011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雷,北京市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梦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郝建丰、贾玉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约刘某(女,26岁,北京市人)到北京市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同日被害人刘某报案,被告人田某被抓获。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违背刘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为不公开审理。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田某与其所在医院护士刘某保持情人关系,后中断。200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约刘某到北京市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4时许,刘某离开宾馆后即拨打电话“110”报案,被告人田某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多次陈述
(1)第一次陈述(2008年8月13日):其报警反映当天下午13时许在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被同事田某强奸。中午12点多,我接到1*********7打来的电话,对方称是田某,约我出去和他待会儿,我不同意。他说今天必须和他出去,否则把我们之前的事散布出去,让我在单位混不下去,以后甭想过正常人的生活。我在电话中求他以后别再纠缠我。他说只要我今天出去和他谈谈,以后就不再纠缠我。他说在密云南风宾馆4008房间,让我马上过去找他,并说中午没吃饭,让我顺便买盒方便面带过去。大约13时许我从家打车去南凤宾馆4008房间。我一进屋,田某用一只手把我拽到宾馆房间的床上,向我扑过来,把我压在他身下,用手卡我脖子。我用双手抓他,并用嘴咬了他肩膀一下。他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我身上没有伤,他后背、肩部被我抓咬过,留有痕迹。我穿好衣服一直在哭,他在房间吃方便面,我哀求他以后别再找我了。后我起身离开房间,从宾馆出来几分钟后用手机打110报警。我们以前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都在单位办公室,第一次是2006年,每次我都不愿意;我怕把事情闹大,对自己影响不好,所以没报案。我们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2007年下半年,一是因为我调动科室了,二是在调走之前田某让我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如果田某出现什么意外情况与韩某有关”,我署的名。韩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2008年五六月份已分手。我与田某已有一段时间不联系了,最近一个月他每天打电话到我们科,内容是想约我出去,想我之类的话。我没给他写过情书。
(2)第二次陈述(2008年8月19日):我和田某没有特殊关系,我们彼此没有去过对方家,也没有单独出去过。我于2008年1月调到综合科,最近一个月又开始和田某有联系,他几乎每天都给我打电话,有时用他们科里的电话,有时用公用电话。我没有主动给田某打过电话。报案之前,我给韩某打了电话,电话里我哭了,我说没事就挂了。
(3)第三次陈述(2008年9月17日):我和田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2006年的一个晚上在密云县医院外一科办公室内,当时是田某强迫我的。我怕影响不好,以后没法做人,所以没有报案告发他。我和田某开车在路边曾被民警查过驾照。
(4)第四次陈述(2009年1月9日):我和田某是情人关系,这种关系维持了1年,在此期间我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2007年年初,我提出中断这种关系:因田某不能和妻子离婚,当时我也有男朋友(韩某)了。田某不同意,说要和他妻子离婚,让我耐心等待。我从外一科调走后我们约有一年时间没有联系。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他用单位座机给我打电话,想跟我一块待会儿。我说没时间,以后别再纠缠我。案发当天,我到南风宾馆想拿回我给他写的情书,希望他不要再纠缠我。我以前给他写过8~10封信,因他打电话时拿信相威胁,所以我索要这些信。事发前,我到他科里要过信,他给了我一部分。田某让我写过字条“如田某出现任何意外……和韩某有关”。我和韩某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交往,没明确说过分手。
(5)第五次陈述(2009年1月23日):田某拿情书威胁我,上次他没把情书全给我。我向他要过情书,他说已毁掉。事发当天,他约我去南风宾馆,要不去就把我们以前的关系公开,让我无法正常生活。
(6)第六次陈述(2008年11月7日):2008年7月中旬,我到外一科找其他大夫时碰到田某,后他用单位座机和其他号码给我打电话。田某说手里有我不雅的照片和我写给他的情书,威胁我和他保持不正当关系。他打电话约我出去,我一直没答应。事发时答应田某去宾馆,是因为田某说这是最后一次,如果我去了他就把我以前写的情书还给我,如不去就把我们的事说出去。事发前半个月,我去田某科里让他把以前写的情书还给我,他给了我6封。我没有用单位或家里的座机主动给田某打过电话。案发当天,田某与我发生性关系时射精了,他没有把情书还给我,并让我以后一直与他保持这种关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被告人田某之妻)的证言:200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听说丈夫喝多了,提前下班回家照看。其用钥匙开防盗门,发现门打不开(从里面反锁了)。其用手机给家里座机打电话,无人接听。后其丈夫打电话说家里有一小姑娘。其进门发现单位护士刘某在客厅坐着。刘某承认与田某发生过性关系,在单位值班室内有过三四次,田某默认了此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是外一科大夫,刘某是护士(干了一年多调到别的科室)。田某和刘某值班时经常一起在办公室待着,关系比一般同事亲密。
(3)证人张某4(南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早上8点到下午4点,其在南风宾馆四层客房服务中心上班。从登记来看,4008房间的客人是下午2点22分退的房。当时前台通知其客人退房,让其查房。其进屋检查,物品都在,房间内状况比较整齐,有一张床没动过。后总台通知其房间先别打扫,警察暂时不让动。服务中心离4008房间有二十多米远,客人在楼道里喊能听见,在房间里喊听不见,13日中午其没听到4008房间有异响。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其前女朋友,双方2005年认识,2008年4月左右分手。其和刘某交朋友期间,刘某说科里大夫田某找麻烦,没什么大事。其和田某之间有过直接冲突,刘某在县医院住院时,其踹过田某两脚。案发当天,刘某给其打过电话,说没事,她好像哭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兴云门诊主治妇科。2008年8月6日,刘某来首诊,说不怀孕,白带多,属于妇科病。后她做了双侧输卵管通液手术,能达到怀孕的效果。手术后能发生性关系,可能造成两个后果:一是能造成怀孕;二是可能炎症加重。术后医嘱:预防感染,禁房事一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其和田某共同去大连旅游。当时的一天夜里,其手机没电了,向田某借用手机。其看到他手机上有一未接电话(69056769),是医院综合科的电话。
3.书证、鉴定结论
(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07年4月左右,刘某给田某的妻子发短信解释田某的事情。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4008房间的格局、屋内设施等相关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信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田某的办公室起获(2006年)7月18日晚刘某给田某书写的情书1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字条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田某家中起获(2007年)7月4日刘某给田某书写的字条1张,内容为:“如果田某出现任何意外伤亡,极有可能与韩某有关,包括意外凶杀、意外车祸”。
(5)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证明:经2008年9月3日送检、9月9日作出鉴定,上述信文和字条上的字迹系刘某书写。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门诊登记簿及北京兴云专科门诊部处方笺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4日前往兴云专科门诊部调取刘某病例,内容为:2008年8月6日至10日,刘某前往该门诊部看妇科病,并行双侧输卵管通液手术。
(7)密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王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笔记本记录证明:2006年夏季某日下午,其开巡逻车在白河东岸的废弃庄稼地里发现一辆白色小轿车,见可疑便上前检查,发现该车后座位置有一男一女在休息聊天。经查,该车系白色POLO,车牌号京G9***7,男子叫田某(1970年10月24日出生),女子叫刘某(1982年10月21日出生),两人系同事关系,在密云县医院工作。未发现可疑行为,车辆情况正常,排除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移动公司网站,调取田某手机(1*********1)、刘某手机(137*******7)于2008年7月1日至8月13日的通话和短信记录。从田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来看,未有田某主动给刘某打电话的记录。从刘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来看:从2008年7月11日至8月11日,与田某联系均系被叫,显示田某用座机(6******8)给刘某手机打电话20余次,通话时间由几十秒到十几分钟;案发当日12时32分,田某用新号1*********7给刘某打电话,通话7分19秒;与韩某通话100多次,通话时间由几秒到几十分钟;案发当日9时45分刘某给韩某打手机(通话14秒),当日14时07分刘某给韩某打手机(通话40秒),当日19时47分、19时51分,韩某给刘某打电话。
(9)密云县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该院外一科电话6******8、综合科69056769、急诊电梯间电话6908849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当日从刘某体内提取分泌物,经2008年9月5日送检、9月13日作出鉴定,与田某的血液进行DNA鉴定,极强力支持精斑为田某所留。
(11)伤势照片、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2008年8月13日检验,田某头面部未见明显损伤,右肩锁处未见外伤,背部可见一处长4.5cm擦划伤,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四肢部未见明显损伤,田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其他证据材料
(1)密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记录证明:2008年8月13日14时08分,刘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在南风宾馆被同事田某强奸。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8月13日密云县公安局将田某抓获,经查于2008年10月4日对此案不予立案,并告知刘某结果,刘某申请复议。2009年1月21日密云县检察院要求该局立案,2009年1月29日,该局依法对田某进行传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1)第一次供述(2008年8月13日):我是密云县医院外一科大夫,刘某是我院护士,以前我们是一个科的,现她调到综合科。从2005年夏天开始,我们是情人关系,在医院科室、家中和车上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这种关系维持到2007年八九月份。刘某说她男友韩某知道了他们的关系,想好好过日子,提出分手。2007年刘某住院时,韩某踹了我几脚。2008年7月,刘某到我科办事,我们取得联系。我问她过得怎么样,她说不怎么样,和男友分手两个月了。她说恨我,恨她男友,让我给她打电话,24小时都可以。后我们经常打电话聊这一年的情况。上周她到科里找我,要走了2006年写给我的大概10封情书。我手里还有1封,在单位办公室抽屉内锁着。上周她跟我说找个时间一起出去待会儿,让我到外边开房,开完房后和她联系,并说下周中午有空。今天中午12点多,我打车从单位到密云南风宾馆开了4008房间。12时31分,我给刘某手机137*******7打电话说房间订好了。她说在奶奶家吃饭,我让她带桶方便面过来。过了一会她到了,穿一条蓝色超短连衣裙,进屋后她将方便面放在桌上,手里拎一个黄书包。我当时上身光背,下穿一个大裤衩。我们抱在一起,躺在床上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她用手使劲掐抓我后背。完事后我坐在床上看电视,她坐在我背后搂着我,咬了我肩膀一下。下午2时许,刘某先走;2点半,我到前台退房,警察过来把我带走。刘某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我妻子知道我和刘某的关系,以前被她堵在家里一次。我提出过离婚,妻子不愿意,我向她保证不再与刘某来往。我怕韩某报复我,让刘某写过一个条,内容大概是“如果田某出现任何意外死亡,包括车祸,可能与韩某有关”。我最近和刘某联系一般用单位电话打她手机,有时她用科里电话或手机给我打,我挂了不接,再用单位座机回拨。今天我用新号1*********7给打刘某手机,我常用手机号是1*********1。我最后一次用单位电话跟刘某联系是前天晚上7点多,一般值夜班时给她手机打电话。
(2)第二次供述(2008年9月1日):此前我和刘某单独出去过,但没有开过房,在云佛山被一个姓王的民警查过。在南风宾馆刘某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她咬我、抓我都不重。我坐着吃方便面看电视时,她从后面搂着咬我右肩部。她咬我时我说别让我妻子看到,她咬得很轻,看不到痕迹;抓我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她搂着我腰,顺势抓我后背。我说别抓,让我妻子看到怎么办,她说“你就说洗澡时自己抓的”。我妻子手机内有刘某给她发的短信,内容是刘某向她解释有关和我交往的事。
(3)第三次供述(2009年1月16日):刘某提出和我中止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她有了男朋友韩某。我当时同意了,因怕韩某报复我于2007年7月让刘某写了如出现意外与韩有关的字条。刘某共给我写过十多封情书,事发前一周左右她要回了这些情书。这些情书我一直放在单位办公室的抽屉内,有一封是我无意中收拾别的物品时发现落下的。案发当天,刘某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还问我能否和妻子离婚,我说离不了。她当时很生气。我没跟刘某说过我手中还有一封情书,也没说过手中有她不雅的照片。
(4)第四次供述(2009年1月29日):案发当日,刘某在南风宾馆4008房间床上自愿与我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她用手抱住我后背,把我后背抓出一个印,我让她轻点,别让我媳妇看见。她说没事,还让我再抓两下,回家就说洗澡时自己抓的。我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对她进行威胁或使用暴力,刘某也没有反抗。
(5)第五次(2009年2月1日)、第六次(2009年2月2日)、第七次(2009年2月10日)供述:在我和刘某交往的两年中,从来没有开过房。这次恢复联系后,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们打电话聊天时,刘某说哪天单独聚聚,让我去宾馆开房。我说奥运期间查得严,不好开房,她说没事,我说看情况。后电话约下周二或周三,即8月13日左右,她让我尽快安排。案发当天她进房间时,我光着上身,刘某穿蓝色连身超短裙,内裤是浅色的。当天我们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咬我是在发生两次性关系之间,她从后面抱着我,咬我右肩膀一口;抓我是在第二次性行为中,她在下面用手抱住我,用手抓的我后背。
(6)第八次供述(2009年2月12日):8月13日当天上午9时50分左右,我用密云县医院急诊电梯里的电话给刘某手机打电话,跟她确认当天中午到南风宾馆开房,她让我到南风宾馆后再跟她联系。当天中午12时许,我到南风宾馆开好房(4008房间),用新买的手机号给她打电话,告诉她房间已开。过五分钟左右,她到了宾馆。我跟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并被她抓咬。发生完性关系后,刘某先走,我怕回家被妻子发现后背的伤,又用手挠了挠被刘某抓破的地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案发地点在宾馆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且发生在熟人之间,从被害人进入宾馆到离开宾馆约有一个小时,本案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据以证明被告人田某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存在反复,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的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田某无罪。
(六)解说
在强奸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应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判断以下两方面的事实:一是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具体包括案发当时被告人是否已着手实施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完成,其中性行为完成与否即强奸行为既遂的标志,刑法通说理论认为,被害人为成年女性的,以“插入说”为既遂标志。被害人为幼女的,以“接触说”为既遂标志。二是双方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妇女是否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所谓不自愿,是指在案发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在未经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慑于被告人对其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强制,在自身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形下,违背自身意愿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概言之,主要是审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强制。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田某、被害人刘某均承认案发时发生了性关系,对被害人刘某体内提取的分泌物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亦客观证实两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本案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声称受到被告人的威胁,但无直接证据表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处于“一对一”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采信判断言词证据?
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一是真实性标准,只有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是充分性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参见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载《人民检察》,2001(10)。,其中前者为后者的存在基础,言词证据亦是在审查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上决定如何采信,即进一步判断其证明力的充分性。
通常而言,强奸案件发生在较为封闭的场合,无第三者在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处于“一对一”的情形下,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采信显得极为困难。尤其在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体上均未见有明显的损伤,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发生了暴力行为,被害人刘某称被告人田某是以揭发两人之间的私情为要挟,心理受到强制、胁迫才与田某发生性关系的,言词证据的采信直接成为判定被告人强奸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通过本案的审理中,我们认为言词证据的判断、采信应注重以下因素:
1.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案发前是否已交往、交往的时间、感情状态、是否发生过性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为第三者所知晓等。有些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感情交往,且也曾发生过性关系,在双方关系恶化、发生纠纷时,被害人可能出于个人声誉或者报复心理考虑,告发被告人强奸,因此查清案发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感情报复因素告发被告人强奸,评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显得尤为必要。
2.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能较为客观地说明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具备实施胁迫的条件,被害人有无逃离,向他人求救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案发时间为中午,地点为宾馆的房间,被害人进出宾馆房间时间跨度为一个小时左右,从上述因素来看,本案被告人田某直接实施暴力的可能性较小,且被害人刘某也具备求救、逃离的可能性。
3.心理强制事由的客观性。心理强制有两个基本因素:一是行为人“主动促使”,行为人设计让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行为人“顺势利用”,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正处于困境而提出奸淫要求参见谢杰、潘琳琳:《论美国刑法中强奸罪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启示》,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3)。,即被害人存在受到被告人胁迫的事由,例如被告人以揭发被害人隐私或者利用被害人出于困苦中急需帮助为由,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审查上述因素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相互利用的情形,例如基于权钱、权职交易而各取所图发生性关系的,即使被害人事后反悔也不宜认定为强奸;另一方面被告人所提出的胁迫事由是否客观上对被害人存在威胁,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称被告人田某以手中的情书对其相威胁,称若当天其不前往宾馆,田某便公开手中的情书和两人的关系。但从本案来看,两人为同一单位职工,同事、家人均知晓其两人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人田某妻子还发现两人在家中发生性关系,因此从上述因素来看,被害人刘某所提的受胁迫事由显然缺乏客观上的威胁性。
4.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被害人在事发后因情绪波动、心理羞涩等原因对案发经过的表述前后不一,属于正常情况,但如果被害人刻意隐瞒双方之间曾经的亲密关系或者案发当时曾发生挑逗、引诱被告人情节的,则就应该考虑被害人所作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行为动机,被害人的行为动机直接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程度。
5.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就案发的细节可能部分存在一致,对于不一致部分的审查,其中最主要的是判断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具备合理性,例如从案发当时的环境、两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如何到达案发现场、双方的着装等方面判断被告人所辩称的被害人是否具有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且在审查被告人辩解合理性的同时,亦应注意审查其供述的前后一致性程度,是否对于案发的起因、细节出现多次不同的表述,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与被害人陈述相比,更能影响其言词内容的真实性。
单纯就上述某一因素而言不能简单判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程度,须在充分结合诸多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与被告人田某的关系、作案的情节、手段等关键细节上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不一致;相反,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可靠性比较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违背刘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万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8 - 6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