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荣。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伟,江苏淮安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伍跃华,江苏淮安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宏志;审判员:马晓阳;人民陪审员:姚兵。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武某和王某经事前合谋,将病重的王某1遗弃并致死亡,该行为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遗弃行为的过程中违背王某1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有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对王某1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遗弃过程中仅是帮凶,不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没有与武某合谋,且与被害人王某1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遗弃罪的主体,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二)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武某将因发烧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病一天尚未痊愈的王某1扶至该医院门口,见被告人王某驾驶一牌号为苏HXXXX8富康出租车在医院门口等客,被告人武某即扶王某1上前对王某说:“师傅,你把她带撂得了,我给你30元钱”。王某先没有同意,后当武某给其70元人民币时,王某便接过该款,武某遂将王某1扶进王某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自己便回医院结账。被告人王某独自载着王某1寻找丢弃王某1的地点,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清浦区境内二河河堆处见路上无人,即停车把后门打开,将王某1往车下拖。此时,王某1讲要小便,王某在帮王某1拎裤子时顿起奸淫歹念,便将王某1推倒在车内后排座位上,强行与王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带着王某1沿二河河堆继续向北行驶至清浦区武墩境内二河堆无人处将王某1抛弃于路旁,自己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王某1因两肺粟粒性结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1998年左右,被告人武某花钱(7700元)从别人处买下王某1,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两人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间(即2000年,2001年),王某1因患盆腔炎、腹腔囊肿、宫外孕,武某两次带王某1住院治疗;王某1还曾于2005年6、7月份,跑出去与他人同居一个多月,于2006年7月30日跑出去与他人同居至同年12月底。王某1两次跑出去与他人同居回来后,均继续与武某同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一男子给了他70元,即应该男子的要求。其实施遗弃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在实施遗弃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手段的情况。
2.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其付给出租车司机70元钱,要求司机将被害人遗弃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将被害人塞进出租车,自己独自离去的情节。
3.证人陈某、赵某、程某证言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王某1因发烧在其丈夫陪同下来二院看病住院、出院情况。
4.证人武某1证言,证实2007年3月17日上午7时左右,武某及其嫂薛某乘其出租车将王某1送到二院看病。
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其放羊时发现武墩二河大堆上的女尸。
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武某)是2007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市二院门口将被害人送上其出租车的男子。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发现女尸的现场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8.物证鉴定书,证实王某1系两肺粟粒性结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照片,证实发现女尸现场及女尸解剖情况。
10.DNA检验报告,证实(1)王某1阴棉上检出精斑成分,显微镜下检见精子;(2)王某1阴棉上的精斑成分与王某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11.被告人武某当庭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近九年,在同居期间,与被害人互尽权利义务,以及其带被害人看病以及被害人两次出走的情况。该情况得到出庭证人武某1、武某1证言,以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越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印证。
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三)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王某将患病的被害人王某1遗弃,致王某1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遗弃犯罪的过程中,利用王某1患病之机,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有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武某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遗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王某1虽未经结婚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9年,在长达9年的共同生活中,互尽了权利义务。该事实,得到被告人武某当庭供述、出庭证人武某1、武某1证言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越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和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王某1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武某在事实和道义上均有义务对王某1进行扶养,而本案中被告人武某于此不顾,对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王某1不尽扶养义务,实施了遗弃行为,致王某1被强奸,又因两肺粟粒性结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情节恶劣,为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应当以遗弃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某当庭提出的在遗弃过程中自己只是帮凶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构成遗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以30元钱要求王某将被害人“撂得了”,王某开始没同意,后见武某给的是70元钱时,便同意了武某的要求,并具体实施了遗弃行为,最终致王某1因两肺粟粒性结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情节恶劣。这一事实得到被告人王某、武某供述、病历、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遗弃犯罪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由武某提出,并将被害人放进出租车后,再由王某具体实施将被害人遗弃行为,王某主观上是明知、故意的,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2.武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行为人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如果武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王某亦不可能构成遗弃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不构成事实婚姻,故武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身份关系,武某对受害人亦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其对病中的受害人放弃救治并予丢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因为武某对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的被害人拒绝救治并予抛弃并最终导致其死亡,该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规定遗弃罪的类罪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非妨害婚姻、家庭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的类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造成伤害或严重威胁的行为,就应受其支配。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固然应受刑法的制裁,但在现代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今天,对弱势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负有抚养、监护、救助义务的人远不止家庭成员。正因为如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的“负有扶养义务”,应当理解为是指由于行为人事实上的行为,导致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赖于行为人,因而行为人负有照料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义务。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害人患病后,是行为人武某将被害人送入医院;在被害人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又是行为人擅自让被害人出院;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害人,此时完全依赖于行为人,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使其负有照料被害人的扶养义务。行为人客观上完全有能力履行该扶养义务,主观上竟然产生甩包袱的恶念,拒绝履行该义务,委托同案行为人王某(事中共犯)用出租车将被害人抛弃,致使被害人因病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武某构成了遗弃罪。同案行为人王某明知武某在遗弃被害人,仍然参与遗弃行为,亲自将被害人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作为共犯,当然亦构成遗弃罪。
其次,即使按照通常的认识,认为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无妨认定行为人构成遗弃罪;换言之,完全可以将本案认定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虽然在婚姻法上,事实婚姻属于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但是,对于婚姻这一概念,刑法有着不同于婚姻法的理解。婚姻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确认婚姻的效力: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婚姻关系不能随便产生,为了确保男女之间能够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必须确立一个明确的形式标准。所以,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结婚必须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在刑法上,研究婚姻关系,目的不在于肯定婚姻的合法效力,而在于实现刑法的目的,比如追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等等,所以在刑法上并不要求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只要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合理时间,即使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刑法上也能够认定为婚姻关系。刑法基于保护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目的,承认事实婚姻在刑法上属于婚姻关系,与婚姻法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认定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属于同居关系,二者之间并不矛盾。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正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为了惩罚重婚犯罪,即使是婚姻法所不承认的事实婚姻,在刑法上仍可予以评价,所以事实重婚的,可以构成重婚罪。在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近9年,当地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故应从实质意义上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双方相互属于家庭成员。因此,行为人武某遗弃属于家庭成员的被害人的行为,理所当然可以构成遗弃罪。由此,作为帮助犯的王某,也当然地构成遗弃罪。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7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