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博海。
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金德,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惠刚;代理审判员:翁樱娜;人民陪审员:张玩群。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审判员:沈斌;审判员:张秋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某2见状上前劝架,但因言语不和,继而引发推搡打架,林某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某2的右小腿致其受伤(轻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某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当时黄某2不是来劝架,而是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其才动手打他。其不需要赔偿黄某2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损失。
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第二、被害人黄某2当时不是劝架,而是借故挑起事端,主动先动手殴打林某及其父亲黄某3。第三、林某针对黄某2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的持刀阻止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应具备的构成条件。第四、林某在事发后15年来一直表现良好,请法庭依法对林某做
出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某2闻讯也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某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某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某2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某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致右腓总神经及肌腱损伤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2的右小腿符合锐器伤致右小腿愈合伤痕长11cm,并致右腓总神经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长短肌、胫前肌、足母 长伸肌、趾长伸肌离断或部分离断并影响功能,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黄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原告人黄某2当天即5月10日至5月13日在钱东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刀伤;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断裂。后于1998年5月14日至6月2日转院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证明诊断为:右小腿外侧腓骨小头下见7cm已缝合伤口,轻度红肿,右小腿外侧及足背皮肤感觉迟钝,右足背屈,右足外翻,右足趾背伸不能,余肢无异常。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刀伤,右腓总神经离断。出院时情况:足下垂,足趾背伸较正常稍乏力,足背感觉较前好转,伤口已拆线,愈合好。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为四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黄某2于1999年3月3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最后诊断:右小腿刀伤,右腓骨总神经完全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
2013年3月13日黄某2向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41998年5月10日因被刀砍伤,目前遗留右足母 趾下垂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2陈述:1998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时,我听见旁边的冷饮店有吵闹的声音,因为我当时是钱东镇保安队队员,于是我就过去看情况。到后看见同村的黄某、黄某生、黄某由、黄某彬四人动手掀掉店主林某的桌椅并和其吵架。我就上前问怎么回事,黄某等人就和我说是因为收费太贵的原因。我听后就劝阻双方不要生事。因为我当时在前一天开摩托车摔伤,手臂表皮还涂有红药,在劝息双方时我有说不要让我的伤口又受伤。这时黄某永、黄某忠也过来问我吵闹是怎么回事。突然间,林某就拿一把马刀对我的右脚砍了一刀,随后我就被黄某永和黄某忠送去医院。
(2)证人赖某得证实: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我独自一人走到黄某3的小炒摊坐了大约40分钟后,有四个20多岁的青年到小炒摊点了水果和啤酒吃喝。后他们因价钱太贵问题与黄某3之子林某发生冲突,其中二名男青年对林某拳打脚踢。这时,有一名叫"高塘"的青年(即黄某忠)前来劝架,后双方就被"高塘"劝开了。接着又有一名约20岁的青年走近小炒摊来,不知在与林某说了什么话,突然这青年伸手先去推林某,双方引起打架。黄某3看到他儿子林某被打就去劝开,结果被该青年打了一、二下。林某见其父被打后,遂从其厝内拿出一把刀,先往后来打他的那名青年砍了一刀,那名青年的脚被砍到流血。后又持刀追赶那开始的四名青年,但追不着。被砍到的青年被"高塘"等人送去医院。开始的那四个青年其中有一个叫黄某,一个叫黄某生,其他人我不认识。
(3)证人黄某永证实: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和黄某忠在钱东大道另一小吃摊吃夜宵,突然听见上一摊有砸碎酒瓶的声音,我就和黄某忠过去后看到黄某、黄某生、黄某2和老板林某在吵架。黄某忠去劝黄某、黄某生,我过去劝说:"回去,有什么事等到明天才处理",并想拖走他。但泽填有一只手抓紧竹柱,我拖不走他,他还继续去吵架。当时黄某2说:"你推我倒下,使我的手擦破成这样"。然后俩人就推来推去。他们相互推了一下后,走入棚内拿了一把刀出来,什么话都没说就向黄某2的腿砍了一下,黄某2倒下。林某还要来砍我,我说:"你敢?!"他就没有砍我,黄某忠也走过来骂他。这时黄某2在嚷他的脚痛,我就和黄某忠扶他去医院。
(4)证人黄某忠作了与证人黄某永基本一致的证实。
(5)证人黄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我和黄某生、黄某由、黄某彬四人行到钱东大道林某开设的摊档,点了水果、香烟、啤酒等。结帐时,因林某的收费太高,我们非常生气,我顺手将一张桌掀掉,黄某生动手去叉林某,林某起脚要来踢他,我即上前去用手叉了林某。此时附近有一个女人和几名男青年都跑来劝架。我听到黄某2的声音。开始时黄某2并没有和我们在一起,当我去叉黄某5时,他才去劝架。当我们被人拉走开时,我见黄某5还拿了一把马刀向我们追来,一直追到国道边,但未追上。次日听说黄某2被人砍伤。
(6)证人黄某生证实:案发当天黄某2被砍伤的事我不知道。当晚仅有我们四个在那冷饮摊喝酒。后来我、黄某、黄某由和黄某斌四人在冷饮摊喝酒后因为价钱的问题与摊主发生争吵时,黄某2在场,他是和黄某忠一起去劝我们不要争吵。我在场时黄某2他们没有和那个摊主发生什么事,等到次日我睡醒才听到黄某2被同我们争吵的摊主砍伤。
(7)证人黄某由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我和黄某等四人在与林某发生争吵时有许多人来劝架。我们后来被人劝开时,见林某持马刀向我们跑来,一直追到国道边,未追上,我们四人回家。次日听说黄某2被砍伤。
(8)证人黄某彬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我同黄某等四人与林某发生争吵时,从附近赶来的黄某忠有上前劝架。
(9)证人黄某3证实: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我们收好钱东大道新区小吃摊时,有四个人走过来说要吃小吃,其中一个人是黄某。他们在点完水果和啤酒等之后并没有吃,而是一件件砸掉,且边砸东西边说要结帐。我儿子林某说了价钱,他们说太贵,黄某和黄某生就打林某。此时黄某忠过来劝架,黄某生被黄某忠推出门口时,黄某2就来到,并对我们父子说是他好心好意来劝架,反而给我们打伤,手还在流血。林某说没有打他,黄某2就过去踢捷波,我上前阻挡时右腿上部被他踢着一下。林某看到我被黄某2踢,他就过去拿了一把刀,过来后向黄某2的腿砍了一下。当时在场还有赖某得和黄某忠。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情况。
(11)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致右腓总神经及肌腱损伤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
(12)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2的右小腿符合锐器伤致右小腿愈合伤痕长11cm,并致右腓总神经离断、右腓骨小头骨长短肌、胫前肌、足母 长伸肌、趾长伸肌离断或部分离断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
(14)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对黄某2被故意伤害案的立案经过情况。
(15)诉求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向饶平县公安局要求依法着重办理此案的诉求。
(16)协查通报书证实饶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1999年10月12日对林某故意伤害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相关单位结合日常工作注意查控,一经发现林某即予拘留。
(17)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黄某2受伤后的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18)被告人林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致人轻伤,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人黄某2于案发当晚的言行在客观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激化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5%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可适用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其请求为限计算应赔金额,超出该赔偿标准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林某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2、林某针对黄某2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而采取的持刀阻止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应具备的构成条件。因此,上诉人林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林某在饶平县钱东镇钱东车站附近其经营的冷饮摊,与到其冷饮摊消费的黄某等人因消费的收费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掀翻桌子打碎桌上杯子和碟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某2闻讯也来到冷饮摊,后因与林某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打架。林某之父黄某3见状上前劝阻,被黄某2踢了一下,林某遂从其冷饮摊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砍中黄某2的右小腿,致其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林某一直潜逃,至2012年12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致右腓总神经及肌腱损伤并影响功能,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2的右小腿符合锐器伤致右小腿愈合伤痕长11cm,并致右腓总神经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长短肌、胫前肌、足母长伸肌、趾长伸肌离断或部分离断并影响功能,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某2受伤后于1998年5月10日至5月13日在钱东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治,于1998年5月14日至6月2日转院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27261.7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门诊治疗时间为四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黄某2于1999年3月3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最后诊断:右小腿刀伤,右腓骨总神经完全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
2013年3月13日,黄某2向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21998年5月10日因被刀砍伤,目前遗留右足母 趾下垂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赖某得、黄某永、黄某忠、黄某、黄某生、黄某3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协查通报,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为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钱东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实:自1998年案发后,被害人黄某2多次到钱东派出所要求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黄某2的父亲黄某坤自书的《关于98.5.10发生故意伤害案件的反映》一份证实:98.5.30约3时黄某2被伤后,我大儿黄某冬立即打电向钱东派出所报警要求查处。
3、被害人黄某2及其亲属向饶平县、钱东镇相关公安机关及政法部门控告和反映情况、要求追究林某刑事责任的材料共5份,落款时间分别是1998年7月10日、1999年5月3日、1999年3月26日、1999年12月19日、2001年11月20日。
4、饶平县公安局信访股于1999年2月18日答复部队政治处负责同志的信件一份证实:1998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案发后,钱东镇委、镇政府专门成立调查处理小组,由分管政法的副书记任组长,派出所、司法办、法庭参加,做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派出所对参与者都进行传讯,经调查取证,拟依法追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对寻衅滋事者黄某等4人进行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赔偿损失。因林某案发后外逃,公安机关多次组织抓捕未获。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于案发当晚的言行在客观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激化的作用,可适当减轻上诉人林某5%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刑事部分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2及其亲属自本案发生后,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饶平县、钱东镇相关政法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也及时对本案展开侦查,对被害人、证人进行了询问,查清了林某持刀伤害黄某2的事实,并确认林某系持刀伤害黄某2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相关单位结合日常工作注意查控,一经发现林某即予拘留。但由于历史原因致当时未予及时立案。综上可见,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林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林某无罪,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黄某2在案发时虽有与林某推搡打架,但其行为的暴力性、侵害性质的严重性和侵害程度低,并不足以导致林某须立即持刀砍人进行防卫的紧急情况,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当,应予补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199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有及时对本案展开侦查,并通过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后查清林某持刀伤害黄某2的事实,且有发出协查通报对林某进行抓捕,但一直没有对被害人黄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本案进行立案。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某2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此时距案发时已经是14年。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于1998年5月10日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被害人黄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并由此导致本案因黄某2的伤情无法确定是否构成轻伤而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及至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经鉴定后确定黄某2的伤情为轻伤,并于同年9月10日立案,但已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应当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3、追诉时效的延长;4、追诉时效的中断。本案主要涉及到追诉时效的延长。
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款,即第88条第2款:"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在修订时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证有罪必究,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百姓告状难提供法律依据。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就在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如果被害人已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却由于追诉机关的失职或不作为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由于案件疑难复杂一时无法侦破,追诉机关出于"不破不立"错误思想指导而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追诉机关徇私、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而故意不予立案等情形,导致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这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更会使追诉时效制度变成一种放纵追诉机关失职、不作为或徇私枉法的制度,从而悖离立法初衷。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
首先,这里的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被害人本人,而应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因为现实中被害人可能会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不能或不敢提出控告,此时若不允许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控告,与法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增设该款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
其次,被害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该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87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
再次,"控告"是指被害人对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据此,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是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人的追诉就不受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下,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管过了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在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2及其亲属自1998年5月10日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持刀伤人的林某的刑事责任。
(2)本案被害人黄某2的伤情在1998年案发后已于1999年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刀伤,右腓骨总神经完全离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公安机关本应对黄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并进行立案,但由于历史原因,而且原钱东派出所领导、干警人员多次调整、变动,致使当时未能及时对黄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由于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机制,是应不应当立案中的一个部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立案的后果,不能由被害人承担,并使被告人获利。
(3)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没有及时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随案附卷,但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及时展开实质性的侦查工作,并已确定林某就是持刀伤害黄某2的犯罪嫌疑人,还就此发出协查通报进行追捕,拟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一个月内就已经对被害人黄某2和8个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附卷,查清了林某持刀伤害黄某2的事实;又如公安机关还于1999年10月发出协查通报,要求饶平县公安局各单位一经发现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某即予(刑事)拘留;再如饶平县公安局信访股于1999年2月18日在答复有关部门的信件中也称案发后钱东派出对所有参与者都进行传讯,经调查取证,拟依法追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机械司法、仅因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立案而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可见,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是正确的。
(江瑾)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这里的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被害人本人,而应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