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218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爱斌。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1,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关县,农民。1999年6月14日囚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3年9月23日释放。200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贾进,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翼昆;代理审判员:屈艳婷、杨晓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红英;审判员:庆文;代理审判员:胡玉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与其女友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蔡某遂在晋宁县昆阳大街一住处室将其殴打致死并抛尸。200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以侯某泄露此事为由,在晋宁县昆阳大街一出租房对侯某进行殴打致死并抛尸于晋宁滇池水域。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侯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辩解;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之前打过张某,但张某不是他打死的”。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认为姐夫侯某将其女友张某死亡之事对外泄露,遂于2005年1月20日晚,在晋宁县昆阳大街131号侯某租住处,对侯某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后,将尸体抛于晋宁县中和乡太史村老塘咀尖的滇池水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胸腹部致脾脏、左肾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侯某被害部分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晋宁县中和乡太史村老塘咀尖的滇池水域发现被害人侯某的尸体。3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公民侯某、候某1报称被害人侯某系被被告人蔡某打死的。3月16日,公安机关在昆阳某录像放映室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现场位于晋宁县昆阳大街131号,现场未发现痕迹和物证;抛尸现场位于晋宁县中和乡太史村老塘咀尖的滇池岸边空地,现场发现一具男性尸体,两个白色编织袋,三根包装带。
(3)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蔡某2辨认,确定死者系其丈夫侯某。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DNA检验,死者为侯某1、吴某夫妇二人的亲生子。
(5)尸检报告:证实侯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胸腹部致脾脏、左肾破裂死亡。
(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侯某尸体照片、包装尸体编织袋的照片进行了指认,指认照片上尸体为其姐夫侯某、编织袋是他用来包装尸体的。
(7)证人证言:证人蔡某2证实:蔡某认为侯某将其打死媳妇的事泄露出去,2004年腊月十一晚上,蔡某满口酒气来到她家,将门踢开后就对侯某拳打脚踢,侯某一直没有反抗,她在旁求情蔡某仍不停手,打完后她发现侯某死了。之后,蔡某拿来两个蛇皮口袋,从尸体头脚各套上一个,中间用编织带捆起来,就将尸体扛走了,走时还威胁她说出去就要她的命。2005年1月28日,在她多次恳求下,蔡某带她去了抛尸的滇池边,之后,她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装有侯某尸体的编织袋捞上了岸。
证人杨某证实:2005年1月28日9时许,帮助蔡某2从滇池里打捞起一个口袋,打开后看到里面是一具尸体,蔡某2称是她丈夫。后来他就报了案。
证人侯某、侯某1证实:听蔡某2说侯某是被她弟弟蔡某打死的,因为侯某有抽风病,向别人讲了蔡某的一些事情,打死后还威胁她如果说出去就杀她全家。
证人张某1证实:2004年10月底,侯某一家租住其昆阳街131号的房子。2005年1月份,听蔡某2说她男人找不到了,过了几天听说死在滇池边的水里了。
(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抛尸现场、偷盗抛尸工具等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蔡某供述:2005年1月的一天晚,他到侯某住处,告诉侯某张某死了,还带侯一起去看了张某的尸体。因听说侯某对外人讲了此事,就去侯家找到侯某,打了其耳光,还朝其胸部、腿部踢踹,之后,姐姐蔡某2发现侯某死了。他找来两个捡垃圾的口袋,用塑料包装带将尸体捆绑好后,到街上找来一辆没上锁的三轮车,将尸体运到村子底的滇池水边,把尸体抛进了滇池里。在姐姐蔡某2的多次恳求下,他才带蔡某2去了抛尸地点。
(10)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证实被告人蔡某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2.张某被害部分
(1)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0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供述张某被三名男子打死后抛尸在昆阳大街东门外一块花地边的围墙内,3月18日,蔡某带领公安民警在昆阳晋宁县中和乡官庄村公路西侧废弃房内找到用塑料编织袋包裹的女尸。3月21日,蔡某供认张某系被其用脚踢胸部致死后抛尸。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现场位于晋宁县昆阳大街116号大楼205房间,该房间已被打扫过,未发现痕迹和物证;抛尸现场位于晋宁县官庄村老昆玉公路段距玉溪41公里、距郑和公园1公里标志牌正对面的一间废弃垃圾房内。现场发现一个白色塑料编织袋,剪开编织袋,见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
(3)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2辨认,因为尸体已经腐烂,不能确定尸体是否为其长女张某。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部物证检验科DNA鉴定,张某父母的血样与无名女尸的毛发、肋骨(未获得检材的STR分型、MTDNAHVⅡ区序列)无法进一步比对。
(5)尸检报告:证实尸体高度腐败,大部分已成白骨化,上身穿一淡红色长袖套头衣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经检验分析认为:①该尸体为女性,身高150厘米左右,年龄在20岁左右。②经毒物检验,排除中毒死亡。③全身骨骼未见锐器形成的砍痕,不支持锐器工具致伤死亡。尸体胸骨及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说明死者胸腹部遭受过钝性外力作用,由于胸腹腔内脏已腐败成尸泥,分析原因应与胸腹损伤有关。
(6)证人证言:证人蔡某2证实:2004年腊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弟蔡某来到她的住处,告诉她和侯某说自己打死了媳妇。
证人刘某(房东)、刘某1(邻居)证实:蔡某同一个年约19岁的大关女子租住在一起,曾两次见蔡某殴打过其女友。2004年12月一天晚上,蔡又殴打女友,他们一起劝解,见其女友两眼被打肿,蹲在地上,地上有尿,墙上有血,后来蔡某带着女友离开没再回来,第二天就退房走了。最后见到其女友时她穿一件圆领水红色体恤,下穿一条牛仔裤。并证实其女友卖淫。
证人张某2证实:长女张某外出到晋宁打工,后来带着蔡某回过几次家(经照片辨认),2004年农历10月,蔡某来告诉他张某失踪了。
(7)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指认了女尸所穿衣物以及包裹尸体的塑料包装袋。并带领公安人员对殴打过张某的地点和抛尸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蔡某供述: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因为发现同居女友张某卖淫,他在晋宁县昆阳大街116号二楼住处殴打了张某。此后的第三天,他在住处又朝张某胸口、腿部踢了几脚,房东还曾制止过。之后的第二天23时许,张某讲肚子饿,他就陪她去吃米线,在返回途中张某就不行了,他想带她去看病,还没到诊所张某就死了。他抱着张某的尸体一直沿着公路走,天快亮时把尸体用路边找来的编织袋装起来放在花地的院墙下面。后来还多次去看过尸体,并用泥土盖过尸体。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本案综合评判认为:
1.公诉机关出示“侯某被害部分”以及“其他证据”两部分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予以确认采证。
2.对公诉机关出示“张某被害部分”的指控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在以下几方面存疑:
(1)死者身份不明。因尸体高度腐败,证人无法进行辨认,通过DNA科学鉴定,也未能确定死者身份;
(2)死亡原因不明。尸检报告仅分析死亡原因“应与胸腹损伤有关”,未能明确具体死因;
(3)被告人供述不稳定,仅在公安机关作过两次有罪供述。房东和邻居的证言仅能间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曾殴打过同居女友,而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甚至死亡与否均无法明确。蔡某2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亦来源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因此,对被告人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行为,除被告人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仅因琐事便使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侯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该犯罪行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就故意伤害张某的指控所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将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蔡某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蔡某上诉称:只打了侯某几下,不足以将其打死,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检察院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便拳打脚踢侯某,致侯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1.对“刑事证据运用原则”的思考
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忠于事实真相;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充分确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加以明文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对本案争议部分的指控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作出了公正、客观的认定和判处。以下将着重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充分确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两方面对“刑事证据运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进行阐释。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见亲闻,要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认定,惟一的办法就是依靠证据。只有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才能全面的收集证据;只有对证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统称口供,口供在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核其他证据真伪的手段,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口供中的辩解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同时应当看到的是,口供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由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所作的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具体、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又是刑事追诉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口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并存。在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客观评价口供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本案口供存在下列情况:(1)本案蔡某对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反复、极不稳定,仅在公安机关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之后直至庭审中,蔡某均对该部分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2)房东和邻居(刘某、刘某1)的证言仅能间接证实案发前蔡某曾殴打过同居女友,而对其同居女友的身份、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甚至死亡与否均无法明确。(3)其姐蔡某2的证言则属传来证据,来源于蔡某的供述。
鉴于本案口供存在上述疑点,对其他指控证据的审查便显得尤为重要。一审法院在对争议部分的其他指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注意到:(1)尸源不明。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张某的亲属无法进行辨认,为进一步科学地甄别死者身份,侦查机关对尸骨进行了DNA鉴定,但仍未能确定死者的身份;(2)死因不明。尸检报告仅分析死亡原因“应与胸腹损伤有关”,但未能明确具体的死因。作为定案证据的收集不仅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而且证据间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一旦某个证据链条脱节,将导致整个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除蔡某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该部分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从“有利被告”看本案
“有利被告”的理念是现代文明社会关注人道、尊重人权的重要表现。因为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力量和刑事强制措施将远远胜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御和保护能力。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案件的结果就应当向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方向发展。这也是对处于刑事诉讼弱势地位被告人权益的一种补强。刑事诉讼所倡导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诉讼期限等规则都体现了“有利被告”的诉讼理念。
从这一角度分析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故意伤害侯某部分”的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而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故意伤害张某部分”的指控事实未予认定,正是符合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利被告”的司法理念。
虽然,法院最终对蔡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但从证据的角度公正、客观地认定本案事实,是辨证地处理了保障被告人权益与惩罚犯罪两者间的关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艳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