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刑初字第10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州终字第8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荣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汉族,警察。
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石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建筑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琴声、吴南海(实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欣,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魏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建筑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宏生、黄某1,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建筑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彭某1,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乐;审判员:童爱云;代理审判员:黄旭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完明;审判员:钟波洪;代理审判员:陈少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在本区山腰街道世纪新城工地做扎桩工的被告人彭某和彭某2(另案处理)等人,用水泵把工地上的积水抽到路边,因而与被告人魏某引起争执。被告人彭某、彭某1伙同彭某2、彭某3、张某3、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告人魏某,后被劝止散开。被告人魏某被殴打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便打电话纠集庄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个社会青年,由被告人魏某指认,持钢管、铁棍等工具去殴打扎桩民工。被告人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2、张某、张某1及彭某2、彭某3、白某、张某3等人闻讯便纠集一起在工地料场,手持铁棍、角铁等工具欲进行还击,双方开始互相扔掷石头。本区山腰派出所民警林某、黄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黄某被打伤右眼。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指认、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住院治疗费45795.53元、护理费3737.70元、交通费4819元、住宿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伤残补助费48120元,合计人民币108169.23元,扣除被告人石某已付的39070元,各被告人还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099.23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庭审中提出,其主观上是为了制止犯罪,并不是叫人来打工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人,有自首情节;同时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39070元,具体赔偿按法律规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害人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应是重庆籍被告人用石子击中被害人眼部;重庆籍被告人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民警未按规定着装,也是导致被打伤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石某无罪。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打电话给石某是让他来解决纠纷,不是为了报复,其未参与斗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彭某1。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魏某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重庆籍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不是他们的共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彭某1辩称不是聚众斗殴,且不能指定谁打伤警察,其不是凶手,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杨某辩称当时是在保护自身安全,警察被打伤时其已跑掉,对警察被打伤的事根本不了解。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张某辩称警察到时其已跑掉了,警察被谁打的不知道。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张某1辩称不知道警察被谁打,其未打警察。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人张某2辩称不知道警察被谁打,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在泉港区山腰世纪新城工地做扎桩工的被告人彭某和彭某2(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用水泵把工地上的积水抽到路边,被告人魏某阻止他们,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被告人彭某、彭某1伙同彭某2、彭某3、张某3、白某(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告人魏某按倒在地上殴打,被管理员劝阻散开。被告人魏某被殴打后即打电话告诉工地建筑商即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在到工地途中打电话要庄某(在逃)纠集几个人到工地,庄某即纠集了十多个社会青年赶到工地,由被告人魏某指认,持钢管、铁棍等工具去殴打扎桩民工。被告人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2、张某、张某1及彭某2、彭某3、白某、张某3等人闻讯便聚集在工地料场,手持铁棍、角铁等工具欲进行还击,双方开始互相扔掷石块。山腰派出所民警林某、黄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责令双方停手,被告人张某2、张某、张某1看到警察来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后即被警察林某抓获。其余人员继续进行斗殴,在制止斗殴过程中黄某被打伤右眼,由随即赶到的“110”民警送医院急救,庄某等十多个社会青年及被告人彭某、彭某1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告人魏某带警察在泉港至石狮的公共汽车上抓获被告人彭某、彭某1。经法医鉴定,黄某的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9042.24元。被告人石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黄某医疗费用计39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其与同所(山腰派出所)民警林某接到港三街昌茂工地(世纪新城工地)有人在打架的报警电话后,一同赶到现场制止时看到工地上有约十个外地民工,其中有七、八个左右一只手持镀锌管、锄头或铁铲等工具,另一只手拣石头往一个方向扔,当其与林某表明警察身份叫这伙民工不要动时,这伙民工都把身上的工具放下站好后,林某朝民工扔石头的位置跑过去。一会儿,这伙民工有些人又拣起工具。这时看到一个绰号叫“二吓”(庄某)的山腰人带着十来个男子过来,“二吓”一过来就喊“打”,随后就和一个男子各抓一个民工殴打,当其制止“二吓”时一转头右眼眶不知被何物击中倒下了。随后“110”民警将其送到华侨医院,因伤情较重随即又转到泉州180医院。
(2)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石某、魏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他们分别辨认照片2003年9月24日上午参与斗殴的有“二吓”(庄某,别名庄剑扬)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在山腰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称昌茂房地产工地(世纪新城工地)有人打架后,与黄某一道赶到工地,看见有十来个外地工人手拿铁棍等工具往另一方扔石头,另一方七、八个本地人也用石头朝这些外地工人扔过来。双方扔来砸去时,其与黄某叫双方停手并表明警察身份,外地工人听到后停手把工具扔在地上不动并站成一列,但那些本地人却还在扔石头,其即跑过去制止,二三个本地人即分散跑掉,其追过去时抓住一个外地工人(杨某)带到现场时发现打架双方都已逃散,也找不到黄某,后“110”民警告知黄某在现场制止时眼睛被打受伤送往医院了,具体不知黄某是如何受伤的。
(4)证人包某(现场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其手下的工人重庆酉阳人“三毛”(名字不详)在工地抽水,把水抽到工地围墙外前面的路上。这时另一现场管理员小魏(魏某)过来制止时发生冲突打起来,“三毛”的老乡六七人都冲过来用拳头殴打小魏,其便和江西籍管理人员“小勇”(姓名不详)上前劝止。后小魏打电话给石老板(石某),石老板在办公室内打电话给山腰当地的地痞,后来过来十多个当地人进办公室坐了一会儿。其便进办公室叫小魏算了不要再闹,但石老板说这件事不能算,他叫山腰的这些人过去打“三毛”及其老乡。于是这些人就手持角铁要冲过去打,但被“三毛”他们扔石头冲不过去,这些人就拣石头扔对方,公安人员过来时,双方还在互扔石头。公安民警要抓“三毛”他们时,“三毛”他们往山腰方向跑,民警追过去,“三毛”他们边跑边朝公安人员扔石头,一会儿其看到两个穿警服的扶着一个没穿警服的用手捂着眼部出来坐车走了。因当时站得比较远,没看清楚没穿警服的人是怎么受伤的,估计是在追“三毛”他们时被石头砸伤的。
(5)证人尹能某“老表”)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4日早上,世纪新城工地扎桩组工人用水泵把孔里的积水抽出去公路上,被魏某制止时与工人彭某等人发生争吵,魏某先动手推一下工人,双方即打起来,彭某等人把魏某按在地上殴打,其和包某即上前劝止。尔后,魏某打电话将被打一事告知石某,石某到后又打电话叫来十几个山腰的本地青年人来,魏某就带着那十几个本地人手持钢管、角铁等工具要去殴打外地工人,外地工人见状也拿起铁棍等工具,双方就用石头、砖块互相对扔。随后接到报警的警察赶到现场制止抓人,后见一个穿警服的警察扶着一个穿便服而眼睛受伤的人上警车。
(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工地上很多人在吵架,有的穿短裤,有的光膀子,互相扔石块,后来一辆警车开过来要抓人时双方分散逃跑了,事后听说一个人被石头砸伤送医院。
(7)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有十来个民工围住一男青年施工员按倒在地上殴打,后来工地上一个较老的管理员过来劝架才停手。没过多久,又看见工地上一些本地人和外地民工打起来,一个穿便服的民警听说被人打伤送医院抢救。
(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看见世纪新城工地上有二伙人正在打架,双方手上都持有铁棍等工具相互向对方扔石头,山腰派出所二个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时那些民工停手了,但另一方的本地人仍继续围过来,双方又开始拉扯对扔石头,后见一个光膀子的民工(未看清面目认不出具体是谁)拣起一石块砸中便衣民警的眼睛,后“110”民警赶到将受伤的民警送医院抢救。
(9)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巡逻警察队出警经过,证实2003年9月24日上午9点17分,该队民警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昌茂工地出警,到现场时见民警黄某押着一个人而旁边还围着十多个人,该队民警三人跑步赶去支援时,有十多个人分两派又对打起来,后见黄某右眼处流血,驾驶员便用警车将其送到山腰医院先行治疗。
(10)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该所接华洲房地产公司报案称工地发生斗殴,随即指派民警林某、黄某赶赴现场,发现工地管理人员与外地工人发生纠纷,外地工人欲持械殴打管理人员,经警告,双方矛盾趋于缓和,后工地又冲进一伙十人左右的山腰本地人,与外地工人又冲突互扔石头,导致民警黄某右眼被石头砸中。
(11)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八名被告人的过程。
(1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斗殴的地点。
(13)泉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根据证人证言组织涉嫌人员照片供相关证人辨认参与斗殴的人及砸伤民警的人,均无法指认出及涉案犯罪嫌疑人庄某(外号“二吓”)、郭某(外号“阿三”)、彭某2、彭某3、白某、张某3(又名张某4)等人经多次组织抓捕未果的情况以及斗殴双方所持工具和砸伤黄某的石头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的情况。
(14)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技医字(2003)163号、(2004)18号法医学鉴定书、泉检技法(2004)第106号关于黄某伤情、伤残程度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03年10月24日经法医初步鉴定被害人右眼球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建议其右眼治疗终结后进行再次鉴定),另其右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4年2月12日经法医再次鉴定,证实被害人右眼部受伤后引起右眼球巩膜破裂、晶状体脱位后摘除、视网膜脱位等损伤,现右眼视力无光感,其右眼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外其右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4年8月30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室对被害人黄某伤情、伤残程度的检验结论为损伤程度重伤,伤残程度七级。
(15)户籍证明八份,分别证实八个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6)八个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犯罪过程。
(17)被告人魏某、彭某、彭某1的供述,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带警察在泉港至石狮的公共汽车上抓获被告人彭某、彭某1的事实。
(18)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在泉州看守所寄山腰派出所保管现金人民币4070元,由于被害民警黄某住院治疗费不足,已将此款支付住院治疗费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专用收费票据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计4份,以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45795.53元。(2)南京军区眼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眼科)门诊病历手册、病案首页、住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视网膜脱离病历记录、超声波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书、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等,以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技医字(2004)52号关于黄某伤残等级鉴定的检验报告,以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法医鉴定,其右眼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交通费票据45张,以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4819元;(5)住宿费票据6张,以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住宿费5112元。(6)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2份及月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案发后原告人有收到石某家属支付的医疗费用计39070元(包括被告人石某在泉州看守所寄山腰派出所保管现金人民币4070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为了私仇,纠集多人持械聚众进行斗殴,其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警察到现场制止时,被告人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仍在现场继续斗殴,致人重伤,故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部分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系从犯。被告人魏某、彭某、彭某1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石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3907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住犯罪嫌疑人彭某、彭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在警察制止其斗殴时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受伤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黄某的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9042.24元,由被告人石某承担人民币39042.24元(已支付人民币39070元),被告人魏某、彭某、彭某1各承担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0)被告人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石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诉称:被告人石某没有叫人打工人,没有斗殴及伤害警察的故意,要求宣告无罪。
彭某1诉称:其行为属于自卫,未参与伤害警察,要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为了私仇,纠集多人持械聚众进行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当公安人员到现场制止时,上诉人杨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逃离现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仍在现场继续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聚众斗殴罪中,双方均有伤害的故意,且实施了致被害人重伤并致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本案中虽未能查清致被害人重伤的凶手,但不影响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1、张某均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条件,故其对此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魏某、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系从犯;上诉人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石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辩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据此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彭某1、杨某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晟刚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晟刚医疗费人民币45795.53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5元、护理费人民币541.7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确定各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42。24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某辩解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建设施工管理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并转化为故意伤害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全部定聚众斗殴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直接实施伤害的人无法查清,故对发生重伤时仍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及主犯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发生故意伤害时已逃离现场的行为人定聚众斗殴罪。一、二审法院均按第二种意见作出认定。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如果是在聚众斗殴中致人轻伤的则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因此,聚众斗殴罪虽然没有死刑,但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即转换为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行为人人石某、魏某因建筑工地施工管理,与行为人彭某、彭某1、杨某、张某2、张某、张某1发生纠纷,并纠集庄某等人,持钢管、铁棍等工具聚众斗殴,双方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责令双方停手。此时,杨某、张某2、张某、张某1看到警察来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余人员继续进行斗殴,在制止斗殴过程中黄某被打伤右眼,庄某等十多个社会青年及被告人彭某、彭某1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魏某、彭某、彭某1在警察制止其斗殴时,继续进行斗殴,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伤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故应定故意伤害罪。发生伤害时杨某、张某2、张某、张某1已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故应定聚众斗殴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换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转换罪名时是一人转化还是数人同时转化,是直接责任人转化还是共同转化。本案有在逃人员,且斗殴当时情况混乱,无法确认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凶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如果不进行转换,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与危害结果不符,罪责刑不相适应,其结果将放纵犯罪。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林建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