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兴公司)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称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汀、林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李靓,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旭辉;审判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肖培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称,陈某诉两原告、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经一审、二审四次审理后,最终由泉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392、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两案的借款系陈某2的个人借款,判决两原告无需对陈某2所借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该两案件审理过程中,错误主张并错误保全了原告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原告华兴公司账户上的资金640万元,并与被告陈某2串通,致使原告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并承担了利息等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陈某2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错误保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924755.9元;二、被告陈某、陈某2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错误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6794.4元。
2.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2盖章的行为是代表华兴福建分公司的行为;第二,其的诉讼行为及申请保全的行为均未违法,其作为善意当事人起诉两原告及陈某2,并进而申请对两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陈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口供无效,原告诉称"陈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将借款与集美法院建筑工程承包联系起来系陈某的主意"不能采信;第四,张某系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主管领导及实际操控人,其女张某2系该分公司财务人员,该分公司账户系张某控制的独立核算账户,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上述两人以"年息36%"借款637万元是虚构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辩称,第一,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诉,两诉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并在本案中择一而诉;第二,陈某2承包集美法院工程过程中向陈某借款,后约定以集美法院剩余结算工程款用于偿还,陈某2签订还款协议并无不当,其签约行为与财产保全申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其并非财产保全申请人,即使保全错误,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两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或缺少证据证明,或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陈某2以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经投标,承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陈某2多次向陈某借款。经结算,陈某2于2008年10月10日以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出具盖有该分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确认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多次向陈某借款,尚欠陈某借款585万元,约定第一期借款295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第二期借款290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陈某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2未按期履行。2009年3月18日、23日,陈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2、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和29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陈某的申请,于2009年4月27日,对华兴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640万元。2010年2月8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474、492号判决,认定陈某2擅自使用公章,判决双方所签《还款协议》无效,陈某2应分别返还借款295万元、29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因管理公章不善)承担赔偿责任。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971、972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895、8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结果一致。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再次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391、392号终审判决,认定陈某2盗盖公章,无证据证明陈某与陈某2涉嫌共同诈骗,判决撤销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维持陈某2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判项。2012年1月6日,本院即解除对华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40万元的冻结(解除前共续冻5次,其中2011年10月27日至31日实际未冻结)。2013年10月24日,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诸本院。
另查明,在原民间借贷两案审理期间,张某担任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总经理,张某2系该分公司出纳,两人系父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出具的《讯问笔录》,证明陈某2盗盖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公章的事实。
2.《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及相应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决算报审表》、《会议纪要》、《工程结算核对情况通知》、《还款协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2的盖章行为是代表华兴福建分公司的行为的事实。
3.张某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张某2与张某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4.2012年1月19日张某签署的140万元请款单及相应的转账贷方凭证、付款凭证存根、华兴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转账通知单、《借款明细表》、建行东渡支行出具的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2009年1-3月期间的对账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张某系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总经理,张某2系该分公司出纳的事实。
5.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化纤支行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化纤支行向本院回复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依陈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华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40万元的事实。
6.2010年8月20日,本院向华兴公司李某(时任党委副书记)、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张某(时任总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两原告相关负责人要求解除冻结,但以公司制度不允许提供不动产抵押,公司资金充裕,无需另请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为由,表示不提供反担保来解除该640万元资金冻结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将585万元出借给以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被告陈某2,并持被告陈某2出具的加盖有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起诉被告陈某2及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及两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进而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陈某在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被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被告陈某2并非原民间借贷两案的起诉人及财产保全申请人,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恶意串通无有效证据证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陈某、陈某2二人共同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并进而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被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62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判决结果已生效。
(六)解说
通过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但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对"申请错误"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未作任何明确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与判决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保全均为"申请错误"并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困惑主要是财产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财产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问题。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一方面因为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以一般侵权责任为原则,以特殊侵权责任为其例外,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当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另一方面对财产保全申请人科以无过错责任,不合理的加重了申请人责任,从而不利于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也有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或金额应该是与法院支持的范围或数额相差不大,除非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实践中,可能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但由于对事实、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或金额可能与法院支持的范围或数额相差很大,此种情形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在申请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申请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是保全申请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方法问题。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关于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性规定外,唯一有关保全申请的行为规范大概是第102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若纠纷系物的归属或占有之诉,而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时,可认定为申请行为违法。除此之外,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似乎陷入无法可依的地步。有研究将保全申请行为的违法性归纳为申请前提错误、申请对象错误和申请数额错误等几种情况,但这种类型化过于简单,对于更加关键的保全申请违法性的实质及其证明并无涉及。而违法性判断的难题恰恰在于申请保全本身是一种合法权利的行使行为,原则上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被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很容易引起申请人行使违法阻却事由的抗辩。并且,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因此很难将保全的范围或数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迟直接引作申请人行为违法的证明。
可见财产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具有复杂性,其责任认定规则不应简单"一刀切",而应对相关的观点和意见进行系统的整理调和,以形成既符合保全行为的运行状况又满足司法裁判的现实需求的规范体系。当下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笔者认为,应以保全申请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为切入点,区分不同层次确定保全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过错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以系争保全行为违法性的严重程度为依据,分别配置差异化的过错要件,并佐以不同的举证规则。大致可概括为:(1)当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结果责任;(2)当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申请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其他情形下,特别是当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不大时,申请人承担责任应以故意为必要,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一来,则形成了行为违法性与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要求呈反比的对应关系,不仅因应责任认定标准细分的实践需求,亦与侵权法的相关原理相契合,从而构成集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于一体的责任认定规则。
结合本案,很明显,本案不是申请对象错误,属于申请前提错误。因此申请人承担责任应以故意为必要,且被申请人应有证据证明。然本案原告提供的据以认定陈某、陈某2恶意串通的陈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即证据1),经生效判决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2向陈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公章系盗盖形成,无法证明盗盖公章系受陈某指使或者陈某、陈某2恶意串通。在原民间借贷两案中,陈某2以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也是华兴公司福建分公司公章,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恶意行为,其申请保全两原告财产符合正常的诉讼程序,故依法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庄毅芬、王馨)
【裁判要旨】当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结果责任;当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申请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情形下,特别是当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不大时,申请人承担责任应以故意为必要,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