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鸣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舫阳公司)。
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舫阳酒店(简称舫阳酒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前枢;审判员:叶绿萱;人民陪审员:肖明聪。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清;代理审判员:付丽萍、戴剑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本案借款80万元原系借给刘某,后经刘某介绍另借给陈某,并由刘某直接将应还的借款支付给陈某,其提供《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落地交易审批单》(以下简称《交易单》)、《对账单》、刘某出具的原借条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陈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3、陈某2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刘某汇给其的90万元系刘某委托其代天鸣鑫公司支付给舫阳公司的追加履约保证金,并非是朱某指示刘某交付给其的借款,且该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均不吻合,朱某未实际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朱某返还其所支付的利息8万元。
被告陈某2辩称,其不清楚朱某与陈某之间是否有履行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存在物保和人保,其至多对物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刘某述称,其欲偿还朱某80万元借款,陈某因合作资金筹集不到位通过其介绍向朱某借款,朱某就叫其将80万元直接汇给陈某,由陈某出具借据(即本案的《借款协议书》)给朱某收执。要是陈某抗辩成立的话,其没必要通过陈某之手将钱汇给舫阳公司,可由天鸣鑫公司或其直接汇给舫阳公司。其在汇款给陈某的《交易单》上附注"还款"二字,就是表示所汇款项90万元中的80万元为偿还朱某的借款(另外10万元系其个人一并汇给陈某用于对方应急的),亦即该80万元系朱某所有,其是代替朱某向陈某交付借款。
第三人舫阳公司、舫阳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在陈某2的担保和刘某的见证下,朱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出借方朱某借款给陈某捌拾万元人民币,月利息按2%计算,即借款方每月利息付给出借方朱某壹万陆仟元整。出借时限壹年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借款方以本人在厦门舫阳大酒店的股权作为自身还款义务。三、担保方陈某2自愿为借款方陈某履行还款担保连带责任。出借方:朱某;借款方:陈某;担保方:陈某2;日期:2012年11月1日。见证人:刘某。"2012年12月1日、31日、2013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4日、4月3日,陈某各汇款16000元(以下所称"元"均指人民币)给朱某。
另查明,朱某于2012年3月4日和9月4日各借款40万元给刘某。刘某出具借条交朱某收执,并按月支付朱某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2日,刘某与陈某、林某三人就成立公司承包经营舫阳酒店事宜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刘某占70%股份、陈某占20%股份、林某占10%股份; 三方确认天鸣鑫公司前期对舫阳酒店投资形成的资产价值人民币700万元,该资产归刘某所有,由刘某从各方于当月24日前应到位的投资款项中直接收回;天鸣鑫公司此前承包舫阳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注:即欠舫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由刘某负责在当月31日前清零;该项目后期拟投资1500万元等内容。当日,刘某汇款90万元给陈某,陈某又将该90万元转汇给舫阳公司。2012年10月30日,陈某汇款20万元给刘某;2012年11月19日,陈某向舫阳公司缴纳资金流动款10万元。舫阳酒店系舫阳公司的分支机构,陈某在舫阳酒店没有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朱某与陈某就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一事于2012年11月1日补签《借款协议书》;
2. 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对账单》、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借条各一份以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证实朱某于2012年3月4日和9月4日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刘某,月利息按2%计算,刘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以及刘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
3.刘某出具的《证明》、福建海峡银行《落地交易审批单》和《对账单》各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2日刘某汇款90万元给陈某的事实;
4.朱某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证实陈某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和3月4日、4月3日各支付朱某月利息16000元;
5.《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陈某与刘某、林某因成立公司共同承包经营舫阳酒店事宜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6.陈某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舫阳酒店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陈某于2012年10月30日汇款20万元给刘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舫阳酒店缴纳资金流动款10万元;
7.《承诺函》(复印件)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陈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90万元给舫阳公司。
8. 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其与刘某和陈某三人就成立公司承包经营舫阳酒店事宜达成协议后,其按10%的比例出资70万元、并股份10%的比例缴纳流动资金10万元;陈某按股份20%的比例计算应出资140万元和缴纳流动资金20万元,后陈某上述两项实际出资为110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朱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虽然朱某与陈某约定所借款项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但从陈某的反诉可看出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朱某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要求陈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2对诉争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3、被告陈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陈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5、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转账给陈某的90万元中包含朱某出借给陈某的8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陈某、朱某、林某等三人未决的股东出资纠纷作为审判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陈某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2述称,请求判令驳回朱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天鸣鑫公司、舫阳公司、舫阳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朱某和陈某、陈某2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对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约定明确,朱某主张该借款80万元原系借给刘某,后经刘某介绍另借给陈某,并由刘某直接将应还的借款支付给陈某,其对该主张提供了福建海峡银行《落地交易审批单》、《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刘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前述待证事实,并且从朱某举证的《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可以体现陈某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连续向朱某支付了五期的利息,朱某所举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陈某关于刘某系通过其账户来对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系其对借款用途的辩解,并不影响借款的认定。对本案涉及的陈某与刘某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因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陈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亦暨第三人刘某转账给陈某款项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问题?对此,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借据、款项交付凭证的证明力;二是借款人的抗辩事由;三是借据和款项交付凭证是否可以相互印证。
一、借据、款项交付凭证的证明力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实践中,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只要出借人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通常凭借据推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对于大额的现金交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于非现金交付,债权人还要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加以证明。
款项交付凭证仅能证实当事人双方银行转账、资金往来的情况,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往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款还是相关业务。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二、借款人的抗辩事由
借款人的抗辩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借据是伪造的;二是借据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三是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据载明的借款等。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可以通过引导当事人对借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以判断真假;对于第二种情况,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对于第三种情况,可按照前述对借据、款项交付凭证证明力的认定进行处理;对于借据和款项交付凭证当事人均有提供的,还应查明二者是否可以相互印证。
三、借据和款项交付凭证是否可以相互印证
对借据和款项交付凭证相互印证的,即可以此判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对借据和款项交付凭证载明内容不相吻合的,法院应根据出借人的陈述和借款人的抗辩事由,"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具体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进行操作,即"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查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若单从借据--《借款协议书》和第三人款项交付凭证--《交易单》各自所记载金额、时间等内容的外在"表象"看,二者是不大吻合的,主要表现在:《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金额与《交易单》记载的金额不相吻合、《借款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在《交易单》所记载的时间之后。但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本质才是事物的内在特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进行操作,我们可以透过《借款协议书》、《交易单》外在"表象"清楚地看到二者在内在"本质"上的关联与吻合,理由如下:
1、出借人朱某有支付能力。
2、朱某的陈述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朱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陈某与刘某系朋友加合伙人关系,在刘某与陈某、林某谈妥合作事宜后,刘某欲偿还朱某借款80万元,陈某因筹集不到资金通过刘某介绍向朱某借款,此时朱某、刘某和陈某三方之间的关系因刘某与陈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是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而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三方间还贷、借贷的正常流程是:刘某还款80万元给朱某,朱某将该80万元出借给陈某,陈某出具借据给朱某收执。因借贷双方与刘某均为朋友关系,相互间较为信任,故三方将上述流程简化为:"朱某叫刘某将应还的80万元作为出借款直接支付给陈某、由陈某出具借据给朱某收执"的这一行为,是符合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通常只看重借据是否写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借贷基本要素及借据有无出具的结果而忽视款项交付的过程是否在借据中写明的交易习惯的。另外,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名的行为,若仅表示作为借贷双方借贷合意的见证,而不代表作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见证,则其该行为应该说显失借贷见证的本义。
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判断,陈某的抗辩不合常理。首先、从刘某角度分析。其向朱某借款80万元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天鸣鑫公司欠舫阳公司履约保证金90万元的性质为押金,该款项不用支付利息。在面对不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同等条件下,常人出于效益的考虑首先会选择将需要支付利息的债务还清以减少利息损失,其次才是偿还不用支付利息的债务;何况前者系刘某个人债务,后者系天鸣鑫公司债务,刘某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且在刘某与陈某、林某谈妥合作事宜后2日内,林某和陈某均有资金要投入可抵公司债务。陈某的抗辩显然与款项交付人刘某的经济利益相矛盾。其次、从款项性质上分析。在无相反证据排斥情况下,9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从刘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银行账户之前应以所有权人刘某所述为准:即其中的80万元为朱某所有、另外的10万元为刘某所有;转账之后该款项在陈某名下为其占有,理应推定为陈某所有,款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陈某将收到的90万元汇给舫阳公司,事后又向舫阳公司缴纳资金流动款10万元,这说明陈某是代表自己在履行其与刘某、林某所约定的向舫阳公司承包酒店的出资义务,其关于上述100万元款项中的90万元系受刘某委托而向舫阳公司缴纳的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再次、从借据的出具和陈某支付利息行为的角度分析。陈某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贷行为表述为:"出借方朱某借款给陈某捌拾万元人民币",应该说"借款给"与"借到"等类似表述与通常的"借款"表述还是有所区别的,相对于后者,前者对于出借方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较为明确的肯定性表述。另外,利息16000元/月并非小额支出,若如陈某所述在出具借据后未收到分文借款, 其还会按月支付共计5个月的利息8万元吗?这明显有悖常理。
综上可见,刘某的陈述和其他间接证据可以佐证《交易单》与《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相吻合,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以及朱某已实际履行了向陈某支付出借款义务的事实应予认定。概括地说,陈某是在朱某先通过刘某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后才向朱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协议书》的性质为借款收据,其可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
四、本案审理的启示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还向林某、舫阳公司等做调查,通过了解案外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联系及影响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经查,刘某、陈某、林某三人的合作项目仅仅经营不到6个月便歇业,陈某的80万借款投资打了水漂。从中不难发现,陈某抗辩本案借贷未实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投资不利,但若本案不存在借贷双方未将款项的交付过程在借据中载明清楚这一瑕疵和诱因,我想陈某也不会"黑白颠倒"地提出如此抗辩。本案提醒我们:1、借据虽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当借款人对此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时,法院不能仅凭此判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并根据证据规则综合作出判断;2、出借人在放贷时,除应叫债务人出具借据外,还应注意借据是否将款项交付的过程和事实载明清楚,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执和麻烦。
(林前枢)
【裁判要旨】借据虽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当借款人对此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时,法院不能仅凭此判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贷款人的资信情况,并根据证据规则综合作出判断。出借人在放贷时,除应叫债务人出具借据外,还应注意借据是否将款项交付的过程和事实载明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