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管某,男,汉族,籍贯江苏兴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籍贯江苏兴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管某1,女,汉族,籍贯江苏兴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籍贯江苏兴化。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陆晓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蓓华;代理审判员:翁俊、茅维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因投资松江区小昆山镇良祥宾馆、青浦区其圣冷饮批发部急需资金,向原告商借钱款。2005年8月10日原告筹集人民币9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面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具体借款经过为:被告于2005年3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及10月交付给被告60万元及30万元,被告于2005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支票,但支票不能兑现,故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
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具体借款经过为:2005年8月1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60万元;2005年10月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交给原告金额为138000元的支票一张,收回2005年出具的借条,并另外出具金额为762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由于支票不能兑现,故原告于2006年8月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即在本案中出示的借条,被告同时将762000元的借条收回。
审理中,原告陈述90万元借款的来源为:2005年8月10日上午原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徐某的手机,向其借款60万元。徐某于当天傍晚将6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条。2005年10月1日中午原告拨打宋某的手机,向其借款30万元。宋某于2005年10月7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自己当时的手机号码已经记不清了。
2.被告辩称
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
第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5年3月左右,被告出借给上海良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祥宾馆)800万元,后良祥宾馆归还了150万元,余款650万元未还。良祥宾馆因无力归还欠款,故与被告配偶王某1约定将宾馆交被告使用,履行期间案外人汪某与被告、良祥宾馆达成协议,由汪某使用宾馆并承诺在2006年6月底归还被告90万元。但到期后汪某也没有归还,被告遂委托原告去良祥宾馆向汪某催讨欠款。当时因争执得比较激烈,良祥宾馆报了警。公安机关要求查看借款凭据,因此2006年9月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出具借条的目的是方便原告为被告催讨90万元欠款,以及应付公安机关的查询,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90万元的借款。另,被告于2007年4月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良祥宾馆归还借款650万元,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判决良祥宾馆应归还被告借款650万元。
第二,借条上的时间不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实际是2006年9月9日,而非借条上所写的2005年8月10日,故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第三,原告没有正常的工作,所以根本没有出借90万元借款的资金实力,而且原告曾经在老家拖欠银行2万元,是由被告替原告归还的,相反被告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所以原告陈述的被告因做生意缺钱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管某1向原告管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管辉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今借人:管某1。2005、8、10。”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署期为“2005、8、10”、今借人为“管某1”的《借条》系非标注时间形成,应为2005年11月之后书写,倾向认定为2006年9月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原告起先认为无法确定检验样本的来源,故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后原告确认该借条系被告于2006年8月出具,故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管某1曾向原告管某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份。
2.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管某1向被告管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借条署期之后,倾向认定为2006年9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及90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主张先后分60万元及30万元以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以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补偿协议、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即本案所涉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亦确认被告所陈述的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与几位证人共同帮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第二,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条非2005年8月10日形成,鉴定机构倾向认定为形成于2006年9月。而原告在起诉状及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条系2005年8月由被告出具,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借条形成于2006年,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该借条形成于2006年8月。原告解释自己更改陈述的理由是原本认为归还欠款是理所当然的事,故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按照借条上的时间作了陈述。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应当客观真实,原告在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借条出具鉴定结论后更改陈述,显属不当,同时原告对更改陈述的解释也不符常理,且原告在第二次与第三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的陈述亦有所不同。第三,原告解释90万元借款来源时,清晰陈述了原告向两案外人借款的时间及两案外人的手机号码,但原告对自己当时用于拨打电话的手机号码表示记不清了,这与常理也不符,有逃避法院通过手机号码查询通话历史记录的嫌疑。第四,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断定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对借条形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9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又存在较大疑点,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就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在逻辑上具有连贯性及合理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管某要求被告管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管某诉称:(1)其与管某1系姐弟关系。2004年管某1投资良祥宾馆800万元,该款当时系管某1向他人所借。后出借人向管某1催讨上述借款,管某1即向其商借90万元。其先后从朋友徐某、宋某处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均为现金),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及10月7日到管某1家中交付给管某1,管某1于2005年10月7日向其出具了借款9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2006年7月其向管某1催讨上述借款时,管某1交给其一张金额为138000元的支票,管某1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62000元的借条,收回了原先90万元的借条。后由于支票未能兑现,其又找到管某1,管某1再写了一份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2005年8月10日(即本案争议的借条),同时管某1收回了金额为762000元的借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为青浦区其圣冷饮批发部,该批发部实系管某1及其丈夫王某2设立,只是工商登记记载是王某3(王某2的哥哥)开立的。该批发部注册资金仅3万元,说明管某1是没有经济能力投资良祥宾馆800万元的,该款也是管某1借来的。(2)对之后管某1与良祥宾馆之间形成800万元债务的事实,其予以确认。而对汪某承诺归还管某190万元的事实,其不予认可。2006年9月10日其应管某1要求至良祥宾馆向汪某催讨欠款100万元,管某1称催款到手后归还其90万元,后汪某于9月16日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给王某2,该支票之后未能兑现。其从未受管某1委托于2006年9月8日、9日到良祥宾馆向汪某催讨90万元,管某1至今未提供当时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接警处理的记录。管某1在原审中提供的六位证人均是管某1的亲属或雇工,与管某1存在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存在证明效力。故管某1陈述的出具借条的经过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管某1向其借款90万元的事实已有管某1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管某1应归还其借款9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管某1辩称:(1)其与管某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条系其出具给管某的,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其并未向管某借款90万元,对该借条的形成经过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即该借条纯粹是因管某受其委托至良祥宾馆向汪某催讨欠款90万元,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介入后,为应付公安机关的询问应管某的要求出具给管某的,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对此,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作证。原审审理过程中,管某在对9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过及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上,多次发生变化。管某为证明2006年管某1欲部分归还借款的事实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支票,上面记载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该支票与本案无关。故管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2)管某在老家系下岗工人,曾因赌博拖欠银行2万元未归还,最终是其帮管某归还的。管某到上海后为其打工,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出借90万元。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人管某2、管某3、王某1的证词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上述证人均系其和管某共同的亲属,所作证言具有法律效力。管某称出借给其的90万元也是从朋友处借来的,但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管某1、管某系姐弟关系。管某在原审中提供户籍资料证明一份,该材料上载明管某曾用名为管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户籍证明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管某依据管某1出借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向管某1主张权利,要求管某1归还借款90万元。管某1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并对借条的具体形成经过作了相关阐述。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因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条),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系涉及90万元的大额借款,管某主张先后分60万元及30万元的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以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审中在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作出前后,管某对借款的具体经过及借条形成时间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多次更改。在对90万元借款来源的陈述上,管某只是表示是先后从朋友处借款60万元及30万元筹得的,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另,管某提供的支票所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管某1曾于2006年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相反,管某1就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在逻辑上具有连贯性及合理性,其亦提供了已生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及证人田某、袁某、袁某1的证词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管某1关于本案诉争借条上9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比较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管某1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管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管某1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判决对管某要求管某1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而本院审理期间,管某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其审理难度也在日显突出,事实认定难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常见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钱款的认定是法庭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一,要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体,其思维方式以及分配责任时所遵循的原则,对案件的裁判过程和结果能否达到公正的要求,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首先要承担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始终不会改变,也不会转移。如果至案件审理终结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提供借贷合同,还要提供自己已履行钱款交付义务的证据。
第二,在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时,可以从多角度、多层次着手进行调查,包括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借款交付的情况、借条出具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证据等。换句话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仅凭借据证明。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还要就其他相关事实举证。法官对这些证据要善于综合分析,寻找证据链,以此判断事实真伪,揭示案件真相。
第三,当原、被告对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时,要做更进一步、更细致的调查,比如本案原告称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法庭就应要求原告具体说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所借、他人如何向原告交付钱款、原告是否向他人出具借条等情况。本案原告称90万元是先后分两次交付且被告出具借条,法庭就要求原告具体说明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形式、借条出具时间等情况。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结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力求恢复事实的本来面貌。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能被动“听审”,而要多些主动发问,运用法律智慧去发现真相,揭破谎言。
本案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本案涉及90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主张先后分60万元及30万元的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以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在一审中原告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多次更改。对90万元借款来源的陈述亦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支票也无法证明被告曾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就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在逻辑上具有连贯性及合理性,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关于本案诉争借条上9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比较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具有更强的可信度。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陆晓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6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