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3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7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某,该公司职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逸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茅维筠;代理审判员:杨艳,张明良。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7月中旬,原、被告就加班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并发生争执。2012年7月底,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降薪调岗通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月工资从7000元降低至4000元,岗位从厨师长调至炉灶师傅。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6300元(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00元;3、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523元(2011年9月之前按照月工资4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1年9月起按照月工资7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时间则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推算);4、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5、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011元。
2.被告辩称
2012年7月之前,因原告无法胜任厨师长工作,被告给原告下达降薪调岗通知,将原告的岗位从厨师长调整为炉灶师傅,月工资从7000元降低至40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所以没有来领取工资。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己不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决定是否要开除的时候,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6时30分至20时30分,周一至周六。现被告只同意按照裁决书确定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至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原告确实没有享受,被告同意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但是月工资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降职降薪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厨师长一职、未达到被告要求为由将原告降职为炉灶师傅,并降薪至4000元/月。原告则不同意被告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起的劳动报酬。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11月1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362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2242.74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6.28元、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2024.4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362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降职降薪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单方通知原告降职降薪。
3.2011年9月2日申请1份,旨在证明原告承诺如无法胜任工作,则主动提出辞职。
4. 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考勤记录,其中2012年7月起是电子考勤,旨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加班时间按照考勤记录上确定,工资明细表上的加班工资,就是被告按此加班时间,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确定的。
5.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一致的体现,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包括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并非是允许用人单位任意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自2011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岗位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对原告作出"降职降薪"处理,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厨师长工作及未达到被告要求,因此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无任何合法依据,也无任何正当理由,被告按照月工资4000元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应当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和300%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因此本院核算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根据考勤记录统计,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有延时加班735小时,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有法定休假日加班70小时。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4000元或者7000元,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的70%标准进行适当调整。首先,被告提交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明细表,以证实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项目组成,在该工资明细表上每月加班工资数额不固定、奖金数额不固定,被告未说明奖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其次,被告提交的2011年9月2日申请书上明确载明月工资7000元,未注明任何组成项目。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降薪降职通知书"上载明月工资4000元,也未注明具体组成项目。第四,原告提交2011年8月3日证明,载明月工资7000元,同样未注明工资组成。虽然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上的章与被告的章相似,但不是被告的章,如果被告出具材料应盖被告公章,而不是被告人事部门的章,但是同样是被告出具的降职降薪通知书,被告也认可该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上也是盖了被告人事部门的章,而非被告公章,且8月3日证明所记载的原告担任厨师长之后月工资7000元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第五,被告还陈述,原告的月工资是3800元,2011年9月起是7000元,但月工资中包含了奖金。基于以上几点分析,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承认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收入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根据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间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延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被告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陈述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但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函,而送达通知函的货物运单上的地址、电话与被告的一致,经过查询后通知函由"冀某"收取,从原告提交的仲裁案件中的送达回证可以看出,仲裁材料亦由"冀某"收取,被告也承认收到了仲裁材料,收件人系被告员工,作为被告而言完全有能力向该员工核实情况,但是被告却以该员工已离职为由表示无法核实情况,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货物运单、快递查询材料、送达回证几份证据相互链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的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主动、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当原告对被告的降职降薪处理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却擅自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即使按照被告出具的降职降薪通知上载明的月工资计算的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无故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自2012年7月1日起无故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931.03元;
2.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289.24元;
3.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036.98元;
4.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430.79元;
5.被告上海燕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298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燕子公司上诉称:(1)其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上,已明确约定范某的月工资为1,280元,该劳动合同是范某亲笔签字,系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伪造或变造,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范某薪酬的,并以此为据计算范某的加班工资是完全合法的,而范某对自己的工资明细条亦从未提出过异议。(2)其认为公司根据范某的实际工作表现、公司每月盈收情况,来确定对范某的奖惩和激励,并根据范某每月的加班时间核算加班工资,故本案范某每月加班工资数额不固定、奖金数额不固定,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证据可证实范某的加班后来公司都已经给予换休了,还让其多休息了4天,公司同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8天工资。(4)其认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范某在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系无故旷工,在尚未决定是否开除范某时,公司收到了范某的仲裁申请书,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燕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四项,同意履行第五项。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鉴于范某认为燕子公司未按照其实际收入为基数计付加班工资,故诉请要求燕子公司支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 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仲裁及原审审理中,燕子公司均辩称该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付范某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并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考勤记录认定范某延时加班73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70小时并无不妥。现燕子公司上诉称,公司对范某的延时加班都已给予换休了,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仅同意支付法定休假日的8天工资,并提供了根据考勤卡统计制作的考勤表、加班补休统计表及员工换休申请表(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鉴于燕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均未提出,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范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系双方发生争议前就已存在的,燕子公司至今才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燕子公司认为范某的延时加班已全部换休,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范某实际收入的70%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理由已在原审判决中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燕子公司支付范某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降职降薪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降职降薪可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且劳动者可以拒绝不合理的降职降薪要求,而燕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降职降薪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或就降职降薪问题与范某进行过协商,故原审法院认为燕子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范某的薪酬缺乏依据,并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据此,燕子公司应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付范某20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范某燕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0日,但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无故未支付范某的任何劳动报酬,此行为与法相悖,范某 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燕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燕子公司支付范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燕子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表示愿意支付范某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2,298元,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燕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本案中,原告一共提出了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在内的五项诉讼请求,其中就年休假工资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除此以外,原被告就其他的诉讼请求展开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本案的导火线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降职降薪的通知书,而原告不同意该处理,并最终引发了劳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才将其从厨师长调整为炉灶师傅,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亦未跟其协商一致便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还降低了工资待遇,原告无法接受。那么,被告单方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呢?
实践中,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引发的劳动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利用其人事隶属性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强行加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的霸王条款的例子并不鲜见;有时单位甚至因为无法找到合理的辞退理由,而恶意将劳动者调离原岗位,企图达到迫使其自动辞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往往出于生计的考虑而"忍气吞声",使自己置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找到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岗位应遵循的原则,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
1.以"协商一致"为原则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与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息息相关,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变动,应当视为对劳动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若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征询劳动者的意见,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固定方可施行。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在法律层面上地位平等,任何权利义务的修改都应当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以说,一般情况下,未征得劳动者同意的岗位变动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2.以"充分合理性"为例外
由《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内容可知,用人单位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享有自主经营和内部管理的权利,换句话说,其可以依据生产经营的状况而调整人事关系。法律如果过渡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反而会抑制其生产活力,从长远角度来讲,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一段相同的意思表述,即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从法条的意思来看,当劳动者患病、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胜任原工作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是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且并没有强调一定需要"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单位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如何在企业的自由裁量权与劳动者合法利益保护的博弈中寻找平衡点呢?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公司无法就原告不能胜任厨师长工作的事实提出"充分合理"的证据,因而法院难以采信其答辩。至于证明程度问题,我们认为调岗行为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企业内部经民主公示的规章制度,调整后的岗位适合劳动者能力,能够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高院解答》新增了一种企业单方调岗的法定情况,即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另外,还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进一步补充了"协商一致"原则。
3.岗位变动与劳动报酬的关系
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进行单方调整呢?有时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调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劳动争议的发生也往往源于劳动者对薪酬降低的不满。
劳动报酬,又称薪酬或工资,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物质补偿,是按劳分配原则的重要体现。不同的工作岗位由于工作内容、工作强度、所需技能等的不同,劳动报酬也不会完全相同。工资的组成、金额和发放是用人单位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内部都有相关的工作岗位与薪酬挂钩的制度规定,如"定岗定薪"的体系,《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单位就工资调整拥有自主权。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同工同酬"也是劳动法的基本薪酬原则,"同岗不同薪"对于其他从事相同劳动的劳动者来说也显失公平。所以,我们认为,岗位调整的同时可以伴随着薪酬的调整。
当然,为了防止单位恶意减薪,劳动者被换岗后的工资不能明显低于其他从事相同岗位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且用人单位同样要就调薪幅度的合理性作出充分的举证。
(二)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案中之所以会产生加班工资的差额,是因为原被告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月工资,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如果按照以上规定操作,按理说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不成问题,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1、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约定不明确;2、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工资,但实际发放工资与约定不同;3、劳动者的工资因某些原因增加或减少,但未及时修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在发放加班工资时也是各为其道、乱象丛生,有的以基本工资作为基础,有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还有的直接固定一比"加班费"。
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群体的合法利益,如何合理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变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当明确"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标准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和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等等,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工资总额"的概念。
其次,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与实际发放工资相一致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的操作。如果约定不明确或实发工资与约定工资明显不一致的,以实发工资为准。
再次,工资中各组成部分发放时间不一致的,应当将其合并作为基数。
再者,如果工资是打包支付,或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的70%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最后,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以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 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下,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劳动报酬,在原告表示异议后,又擅自停止支付其工资,最终导致了原告的辞职与索赔。被告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不止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自己的诉讼画上了败笔。此案例值为广大用人单位引以为戒。
(周逸敏)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未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有充分正当理由的除外。劳动者被换岗后的工资不能明显低于其他从事相同岗位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并且用人单位同样要就调薪幅度的合理性作出充分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