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1996)徒民初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丹徒县。
诉讼代理人:黄静,镇江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县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糜宏顺,镇江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审判员:夏玉龙;代理审判员:范光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1994年6月至1996年4月无故扣发我工资达23个月,并于1996年4月将我开除。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应得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
2.被告辩称:1994年6月,我公司发现原告经手的账款不符,就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结算,原告未按期来公司上班,我公司即通知财务科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同时,我公司将原告经手的账目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亦对原告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止。1996年4月,检察机关撤销取保候审决定后,我公司已将原告开除。所以,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工资。
(三)事实和证据
丹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从1988年起任被告单位收款员。1994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经手的账款不符,即决定原告停职,安排原告在外收款,同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向丹徒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原告挪用公款。丹徒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1994年8月22日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1995年3月,被告将原告重新安排到仓库当装卸工,原告从1995年5月起,未按公司要求正常上班,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未给予处罚。1996年4月3日,丹徒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决定,原告即到被告处要求补发工资。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决定将原告除名,但对原告被扣发的23个月工资未作处理。原告不服,向丹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6月至1996年4月生活费每月12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1994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32元,各项补贴145.5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267.30元。1994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到237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丹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徒劳仲案字(1996)第15号仲裁裁决书。
2.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作出的对周某除名的决定。
3.原告周某1994年5月份应得工资明细表。
4.1994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经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调整工资花名册。
(四)判案理由
丹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丹徒县农业机械公司无故扣发原告劳动工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资额补发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丹徒县农业机械公司是县属企业单位,原告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的义务。被告提出检察机关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后,双方即中止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又提出原告未按单位规定正常上班,但未能提供原告旷工的证据证明。况且,被告在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之前就强行扣发原告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补发被扣发的工资。由于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扣发原告工资长达23个月,被告还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五)定案结论
丹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徒县农业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8031元,经济补偿金2007.75元,共计10038.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检察机关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因此中止。法院认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中止是完全正确的。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规定中明确地指出了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条件,首先是劳动者被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其次是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本案的原告的取保候审,仅仅是检察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在事实未查清之前所采取一种措施,它显然不同于收容审查,也不同于拘留、逮捕。加之,检察机关又未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在原告取保候审期间还安排原告出差收账,后又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在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就中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按中止劳动关系处理。既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在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即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
(许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