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2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浩根,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从化市邮政局。
负责人:卓某,该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1,该邮政局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树彬。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丹;审判员:邹群慧、王珺。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属下机构之一从化市街口河西邮局投递一份挂号信,编号为:XA677884471XX,信件内容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申请人卢某向原告发出的法律文书。信件投寄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邮件。而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证明,称该信件已妥投,致使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承担不利后果,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作为本案邮政合同的收货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的原告。被告出具该挂号信已妥投证明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该挂号信并没有邮件送达原告,原告的收发室并没有收到该份挂号信,被告妥投证明上标注的签收人裴某并不是原告的职员。事实上,原告与卢某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却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妥投该挂号信,致使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对编号为XA677884471XX挂号信的妥投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从化市邮政局辩称:本案中挂号信投递过程均符合邮政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邮政普通服务标准》的规定,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多单位同在一幢楼或一个院内,应由所在单位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院门口设置统一接收邮件的收发(传达)室或者接收邮件场所,其邮件投递到该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本案中原告与多单位同在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投往该单位的邮件应递至地面层的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所有单位的邮件都是投递到该大院门岗,而且一直以来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单位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将邮件投递至大院门岗处已履行所有义务。原告由于裴某非员工主张挂号信未妥投不成立。涉案挂号信已妥投,并由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门岗裴某签收,现裴某仍在该处工作,原告应找23号大院门岗解决该信件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起因于一起事故。卢某称其于2010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处,并被原告安排至从化太平镇经济开发区广州市沧洲肉食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厂房的外墙瓷砖装修工作。其在2010年12月8日正常工作过程中,排栅担棍突然断裂,导致其摔伤入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卢某向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7日,卢某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卢某据此向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相关补助。在仲裁过程中,本案原告表示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事人申请,丛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本案被告查询,本案被告出具查询邮件回单,证明编号为XA677884471XX、内件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挂号信已于2011年8月11日妥投,由裴某签收。本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该邮件,且裴某亦非其职员。经从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卢某为工伤,并由本案原告支付其147906.1元。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认为其不应支付卢某相关款项。经本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支付卢某相应补助。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信件妥投的证明致使其承担仲裁及诉讼的不利后果,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挂号信复印件。
(2)挂号信收据。
(3)邮件查单。
(4)查询邮件回单、茂名市社保局证明。
(5)从劳仲案字(2012)148号仲裁裁决书。
(6)(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7)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证明。
(8)投递邮件清单。
(9)关于协助从化市邮政局查询挂号信函投递情况的答复。
(10)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从化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妥投证明致使其在仲裁及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涉案挂号信是否妥投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及(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均已提出,本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已被受理。现原告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认定的问题单独再次起诉,且该案经上诉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案件的涉案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而(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案件是劳动争议纠纷。此外,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从化市邮政局对于XA677884471XX挂号信的妥投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从化市邮政局负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化市邮政局对于XA677884471XX挂号信是否妥投,属于事实认定,即从化市邮政局出具的妥投证明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证据,而对此事实,茂名建筑公司在(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案中已提出异议,并经法院认定,本院二审亦维持了该案判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茂名建筑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原告对法院未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即从化市人社局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有效送达,再以侵权纠纷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法院或非诉处理机构的送达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邮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现象非常普遍,送达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被送达人的合法权益,但送达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或仲裁委的送达行为,如送达的是相关应诉通知,如送达不合法,则相关审理程序不合法,据此作出的相应裁判违法,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或向法院起诉予以纠正;如送达的是相关裁判文书,则该裁判文书未生效,当事人可据此对抗执行行为;如送达的是关于案件定性并据以作出裁判的相关证据,在送达不合法的情况下,对据此作出的相应裁判可通过上诉或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向行政相对人的送达行为。同上所述,如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因送达行为不合法,当事人自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院、仲裁委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送达行为只是案件处理中的一个程序和环节,于送达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案件处理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出,由相关处理机构认定,对相关处理不服的,可通过上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述送达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单独另案请求确认该送达行为违法的,法院可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认为丛化市人社局通过邮件送达工伤认定书未合法送达,邮局却出具妥投证明,导致其败诉、承担不利后果。但关于邮局是否履行了义务对邮件进行妥投,即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已提出,仲裁裁决及法院一审判决均认可了该妥投证明,其不服判决并已提起上诉,并在上诉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邮局出具妥投证明实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仲裁及诉讼中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过程为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对据此认定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如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可以通过申诉处理。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确认邮局妥投行为无效,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避免当事人缠诉不休。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法律条文所体现的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条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范围过窄。该条只规定对生效裁判不得再诉,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其他正式法律文书在内。且上述规定是针对已决案件,但对于同一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未决案件,当事人能否再就诉讼中的问题提起诉讼未作出规定。
我国法律应再明确规定凡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不管是已决案件还是未决案件,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得就已起诉案件中涉及的与诉讼标的相关的法律事实再次起诉。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件中已提出了对邮政局妥投证明的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亦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故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就此问题单独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当事人滥用诉权起诉,法院应严格审查,必要时应予以惩戒
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完全可在二审案件中提出,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且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也已提出。但当事人单独就一审判决中关于该妥投证明的事实认定问题提起诉讼,以期通过本案判决推翻原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有意变换案由及诉讼请求,另案对已决或未决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起诉的情形时有发生,其目的在于诱使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以此为证据推翻另案生效裁判或使其在二审诉讼中获益。如此,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加以规制。法院在立案时应严格审查,属于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先释明不予立案,如当事人以剥夺其诉权为由坚持立案,裁定不予受理。如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法院立案受理的,经审查存在滥用诉权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有律师代理的可向律协发出司法建议,对代理律师进行职业惩戒,杜绝此类诉讼大量涌入法院。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吕树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