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林某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
负责人:江树根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林艾婧;人民陪审员:聂清玉、谢兰英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嘉璘;代理审判员:徐满、王珺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5月2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张贴招聘公告,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现仍在职。入职以来分别在2004年、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30元。在职期间,由被告向我方发放工作证及工资,但未为我方购买社保。我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江高市政所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驳回我方仲裁请求,我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第三人,我方仅受被告第三人委托代发工资和监督原告工作,有《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及《路面清扫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我方于2003年6月开始代管原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以补充条款形式,确认了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及《证明》并无法证实2003年5月27日即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入职登记表、应聘报名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仲裁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后,我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于2014年5月15日接受本院询问辩称,我方未委托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江村环卫工作,2012年8月前,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我方仅支付被告一定环卫费,并非我方聘请原告。我方见原告工资太低,就每人每月支付补贴。2012年8月后,我村环卫工作由本村承担、工资等由我方支付,仅支付15000元给被告作为压缩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村民,自2003年5月27日开始担任环卫工人,负责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的清洁卫生工作,至今仍在职。2004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环境卫生服务部(以下简称X卫生部)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马路清扫承包工人,每月工资不低于530元,由X卫生部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写明X卫生部受江村村委托,监管原告工作,并每月代发工资,若江村村下发的经费增加或减少会相应作出原告工资调整,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6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环卫站(以下简称X环卫站)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马路清扫、保洁工作,第十二条其他事项写明服从X环卫站的工作调动、安排,对不服从安排者,X环卫站有权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X环卫站受第三人委托监督管理原告工作,并每月代发工资,承包工资为530元/月,若江村村的经费增加或者减少,会相应作出原告工资调整;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2年8月20,江高镇人民政府及中共江高镇委员会共同发布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方案方案第二(一)3(2)条写明"江村村、塘贝村......6条纳入城区管理范围,环卫工作纳入镇环卫站管理"。2004年1月20日、2005年7月1日,X环卫站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江村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X环卫站负责将第三人指定地点的垃圾运送至填埋场,第三人每月支付垃圾运输费,合同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5年7月1日,X卫生部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X卫生部承包江村范围内的道路清扫及垃圾统一收集工作,负责招聘环卫工人,人数共35人且应以江村村农民为主,X卫生部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负责江村村内环卫工人的管理及有关工作的监督,安全教育等工作;合同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其中2004年1月20日合同约定每月由第三人向X卫生部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2005年7月1日合同约定第三人每月支付X卫生部承包费20000元,X卫生部负责支付环卫工人工资及人身意外保险,并可按实际工作量对人员作出适当调整。
2013年11月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载2012年4月至今第三人接管被告工作,原告在2012年4月至7月通过现金领取工资,2012年8月至今通过银行领取工资。2013年12月29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载原告自2003年5月27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9年,第三人自2012年7月开始接管。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3年5月27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2]13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出示2003年8月、2004年9月、2005年2月的环卫工人工资表及对应的收据、发票,主张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来源于第三人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环卫工人工资;被告还出示2008年1月、2008年12月环卫工人工资表及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主张自2008年1月起,原告工资均由被告组织原告等环卫工人对工资签名确认后,由第三人按该表支付工资给被告,再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原告对上述工资表、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证据并非能证实原告工资系由第三人发放。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市容环卫站是被告改制前的名称,X卫生部为被告另设的个体工商部,被告确认X卫生部与被告工作人员混同且由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仅签订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江村村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39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收据、发票、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照片、证明、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X卫生部由被告设立,且工作人员混同,故X卫生部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X环卫站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改制后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系由被告招聘其入职,被告不予确认,但依据被告提交的《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内容显示,被告负责招聘清洁工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系由被告招聘入职。原告主张日常工作接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发放,原告主张工资在2012年4月之前均由被告发放;被告确认2007年12月之前由被告发放、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由被告代第三人发放;本院认为,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之间,被告依据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向第三人报销原告等清洁工人工资,但报销取得费用后仍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故本院确认至2012年3月,原告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2年4月之后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招聘原告等环卫工人、代为管理及发放工资,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江委[2002]60号江高镇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已确定江村村的环卫工作纳入镇环卫站(即被告)管理,且被告以X卫生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江村村路面清扫承包合同》亦确定由X卫生部招聘原告等环卫工人并进行监督、管理,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进行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等工作均由被告实际进行。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入职由被告招聘、工资由被告支付、工作由被告安排和管理,且原告与被告设立的X卫生部及改制前的X环卫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受第三人委托且委托内容写明于劳动合同中,但该委托关系仅适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第三人对委托关系予以否认;虽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来源于第三人,但工资来源并不能影响被告实际对原告招聘入职、发放工资、管理监督等的实际劳动关系事实,亦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主张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或其他入职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入职,从该日起原告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起开始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且第三人出具证明写明自2012年4月起开始接管被告管理原告等环卫工人的工作,故应视为第三人确认自2012年4月起由第三人接受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3月31日。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黄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某答辩称:同意原判决。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二审中,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提交2008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和2007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5日白云区农村费用支出报销凭证,拟作为新证据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受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委托代发工人工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某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黄某于2004年7月1日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环境卫生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环境卫生服务部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设立的个体工商部,黄某于2006年9月1日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环卫站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改制前的名称,故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环境卫生服务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环卫站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承担。其次,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在确认黄某从入职到2012年4月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领取基本工资,并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发放环卫车及其他清洁工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到路面巡查保洁情况,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各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由其进行管理,且黄某称请假、休假应向江妙龄提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确认江妙龄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人,综上本院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与黄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主张其受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发工人工资,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提供的其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双方是承包关系,不能以此推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规定及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均规定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但在适用上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确立确规定为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案例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确认劳动关系就需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
二、哪些主体可适用于确立劳动关系的上述规定?
劳动者应为自然人,但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非法劳动关系,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雇佣或劳务关系,故劳动者应为年满16周岁至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用人单位应包括:1、企业,即在中国境内经营的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体经济组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写明,《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上述单位对于其单位内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固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而言是用人单位;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而言,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对于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为用人单位。
上述的认定为用人单位的描述中,可看出有两个认定重点,一个为双方系通过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是实行企业化管理。
三、劳动关系的确立标准?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依据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目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的情况还普遍存在,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具体审查劳动者的入职、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并将各项情况综合考虑,才能确定实际的用人单位。本案中,黄某系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招聘入职,入职后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安排工作内容、发放工作工具,工资也是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发放,故黄某实际是受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管理,且黄某的工作内容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的业务内容一致,故黄某应当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主张系受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发工人工资并出示农村报销费用的证据,但仅仅凭黄某的工资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村委会并不能对抗黄某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综合入职、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与黄某存在真正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X管理所。
(林艾婧、张旭增)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依据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目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的情况还普遍存在,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具体审查劳动者的入职、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并将各项情况综合考虑,才能确定实际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