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花法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曾X锋
委托代理人刘刚、李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融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刘X会
被告:肖X成
被告:肖X生
被告:李X军
被告:杜X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福、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艾婧;人民陪审员:谢兰英、聂清玉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曾X锋诉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人和商业中心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由被告广州融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X公司)负责承建开发。2011年8月3日,原告、被告融X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融X公司上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人和商业中心的房产,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承租款10600000元支付给被告融X公司。当日原告与六被告就上述租赁场地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上述场地返租给被告融X公司,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为被告融X公司的连带担保人。《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共计6个月,每月租金50000元;6个月后若被告融X公司仍需继续租用,则租金调整为每月500000元,上述前六个月的租金价格虽低于被告融X公司所称的政府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但因原告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不受政府调控,故比较租金价格没有依据;被告融X公司制作的涉案场地招租宣传手册中所称"10万十年变140万",原告调整后的租金价格低于被告融X公司所宣传的价格,故调整后的租金价格亦合理。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融X公司按约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其中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3月7日被告融X公司支付的两笔318000元中均包括借款250000元,但2012年3月3日起被告融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71422元。被告融X公司返租涉案场地后,又将涉案场地商铺以出租并返租形式进行租赁,其出租及返租形式与原告同被告融X公司出租及返租形式相同,被告融X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未进行登记备案亦无公证或涉案场地实际所有人人和镇人和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属于被告融X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现被告仍拖欠大量租金未付,原告多次从深圳前往广州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此损失交通费,有火车票为证。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融X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租金2000000元;三、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融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共同辩称,对《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之所以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就将涉案场地以补充协议返租,实质是为原告以租赁形式向被告融X公司出借资金10600000元,并以返租款的形式向被告融X公司收取高额利息,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是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并非租赁关系的担保人。涉案场地从来未向原告交付使用,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发布的《关于公布2011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证实涉案场地所属的地块租金为31元㎡/月,被告融X公司与案外人廖平及陆振鸿、余仕伟等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涉案场地由被告融X公司出租的实际租金为31.8元㎡/月,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平均为12.1元㎡/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每月租金50000元,均低于涉案场地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00元,该租金高于政府指导价及市场实际租金价格,其实质为借款本金10600000元的每月五分息(5%)。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借款本金10600000元每月三分息(3%)即318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融X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5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18000元,后因被告融X公司无法承担上述高额利息,故和原告口头约定以每月实际收取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故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融X公司每月以实际房租收入支付原告利息71422元。另外,原告为深圳市日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专门从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被告融X公司将涉案场地对外招租,招租后即与承租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并与部分租户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段租期内承租方委托被告融X公司对外出租,被告融X公司每月向承租方支付固定租金,委托期限结束后由被告融X公司将商铺带租或不带租交还承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融X公司即将承租方所承租的商铺对外出租,并与次承租人签订《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出租及委托出租所约定的租金均符合市场租金价格,且均高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融X之间是以租赁合同形式掩盖原告向被告融X公司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无效时,其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融X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X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人和商业中心A2区首层A2-103至A2-139号房产,用于商业用途,建筑面积3636.36㎡,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31年8月2日,月租金额44166.67元,原告于2011年9月10前分三期付清全部租金,原告及被告融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会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融X公司公章,该合同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以穗租备201101100900576号予以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委托案外人康杰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仁德电脑经营部于2011年8月4日、16日、17日及9月5日向被告融X公司转账支付全部租金10600000元。原告与被告融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原告即将租赁合同中承租的场地返租给被告融X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共6个月,每月租金50000元,6个月后若被告融X公司仍需继续租用,则租金调整为每月500000元;原告在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融X公司,被告融X公司每月还款250000元共6个月还清;第七条约定"如甲方(被告)租赁满六个月后,且甲方在租赁期内都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并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全部偿还向乙方(原告)借入的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则甲方有权在退回乙方的全额租金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万元(¥10600000)后,乙方无条件同意解除备案租赁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不得收回)";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对被告融X公司造成原告利益损失的事项或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包括被告融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被告融X公司返租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导致原告按合同计算的租金损失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融X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和3月7日向案外人康杰各转账318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7日、2月25日、3月18日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仁德电脑经营部及康杰四次转账,每次均为71422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
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1月27日分别乘坐动车从深圳前往广州,并于当日返回广州。案外人深圳市日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主营业务为个人贷款、企业资金周转、助业贷款及设备购置贷款。
庭审中,六被告为证实与原告为借款关系,申请证人苑芳莲及严汉清出庭作证。证人苑芳莲陈述,其为被告融X公司财务人员,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返租协议时并不在场,但是所签合同交由公司财务保管,公司财务记账10600000元为借款,借款月利息约定为5%,但实际每月支付3%即318000元,后以实际收取的租金71422元支付利息,上述七次转账支付款项均为利息。涉案商铺由被告融X公司对外出租,租期20年,并与承租的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但商铺并未向商户交付,而是在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与商户签订返租合同,约定商户委托被告融X公司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招商出租,一般返租三年,返租期间由被告融X公司向商户每月支付固定租金,返租回来的商铺由被告融X公司另外对外招商,涉案商铺每月租金均价为30-40元/㎡,租赁时间长短并无影响租金价格。证人严汉清陈述,其为被告融X公司办公室主任,知道被告融X公司在建设涉案场地项目时向原告进行融资借款,利息五分,现在公司偿还不了利息;公司只与小商户之间存在返租。原告主张证人均为被告融X公司员工,故对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商铺返租,被告融X公司提交商铺出租及返租合同各五份。其中之一为2012年3月7日,被告融X公司与案外人赵卫冰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赵卫冰向被告融X公司承租位于涉案场地A2区壹层117A号铺,建筑面积66.67㎡,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平均月租金为59.37元/㎡,20年租金共计950000元,分三次付清,"甲方(被告融X公司)承诺的前三年固定收益以乙方(案外人赵卫冰)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中分别减扣,乙方应在2012年3月7日支付4成租金总额38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7日前支付2成租金总额即19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7日前支付2成租金总额即19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认租商铺的交付方式为"在认租期头三年委托甲方对外出租,针对分期付款客户,甲方在乙方支付最后一次余款后,待委托期结束后甲方将商铺交还乙方或将商铺带租约交还乙方",案外人赵卫冰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融X公司支付首批认租款380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融X公司与案外人刘寒春签订《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刘寒春向被告融X公司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1日,每月租金4500元,平均每月租金67.5元/㎡,被告融X公司自2013年5月12日起给予4个月免租期。其余四份商铺返租,均由被告融X公司先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3到5年不等的《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数额,后由被告融X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租上述同一商铺20年,并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在租期前三年承租人委托被告融X公司对外出租,被告融X公司则每月向承租人支付固定租金,并在委托期结束后将商铺带租约或不带租约交还承租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融X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承租人转账支付固定租金。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人和商业街投资价目表、收据、云府工作会纪[2010]172号会议纪要、穗国土建用[2010]125号关于同意延长《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的复函、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调整批前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后公示、《关于公布2011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2011年)》、广州融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返租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宣传画册、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示《关于公布2011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2011年)》证实涉案场地租金指导价格每月为31元/㎡;出示被告融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人和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拟证实涉案场地商铺实际租金价格,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融X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物,且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即为签订《补充协议书》,而《补充协议书》仅对每月"租金"支付及解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作出约定并不符合租赁合同基本要件。被告融X公司对具体商铺返租情况,系为代替商户对商铺进行招商出租,出租和返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价格均符合市场价格,且出租和返租合同并无涉及在返租期满有返还全部租金的内容,另外,被告融X公司返租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融X公司进行招商出租,故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返租关系不同于被告融X公司对具体商铺的出租及返租情况。原、被告行为应视为双方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对借款行为进行的约定,以获取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借款利息之外的超额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曾X锋负担。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融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为双方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对借款行为进行的约定,目的为获取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借款利息之外的超额利息,理由还有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有付款能力及付款行为。原告为深圳市日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营业务为企业融资借贷,故原告具有发放借款的能力。因原告与被告融X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即签署《补充协议书》,涉案租赁场地从未向原告交付,但原告却支付全部"租金",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600000元。
第二,有借款利息及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书》约定前六个月"租金"每月50000元,平均每月租金价格为13.75元/㎡,远远低于政府指导价格及市场租金实际价格,且《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六个月期限内若被告能足额支付"租金"及借款,则可要求原告无条件解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虽原告称上述行为系商业行为,但未取得租赁场地却支付全额"租金",在返租后收取远低于市场租金价格的"租金",且在被告融X公司足额还款及支付低于市场租金价格的"租金" 六个月并返还"租金"10600000元后即无条件解除合同,不合常理。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计划的约定。
第三,有利息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租金"前六个月为50000元,六个月后为500000元,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融X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均与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不符,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318000元中均包括借款250000元,与其庭审中陈述被告融X公司尚未归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X公司所支付的318000元与被告融X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0600000元的每月3%利息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融X公司陈述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融X公司所支付的318000元为利息。
第四,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条款为借款合同中的常见条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作为被告融X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融X公司导致的全部"租金"总额10600000元、依协议计算的"租金"损失、借款1500000元的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刘X会、肖X成、肖X生、李X军、杜X作为被告融X公司借款的担保人。
对于此类以房屋租赁形式而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审理过程中,应着重注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交付租赁物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条款;注意分析合同主要目的;注意与常态租赁合同形式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对比,但是审查对比过程中应持从严态度,否则,不利于保护常态的租赁合同关系。
(林艾婧)
【裁判要旨】对于以房屋租赁形式而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应着重注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交付租赁物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条款;注意分析合同主要目的;注意与常态租赁合同形式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