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鲜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世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81号二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广州市海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491号三楼西区315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海尔路1号。
法定代表人: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吴婧倩,均为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万生;人民陪审员:刘绮华、聂清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穆健;审判员:杨晓梅、马伟锋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第3XXXXX4号"施特劳斯SXXXXX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1104、1106、1110类等家电商品上。"施特劳斯SXXXXX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2011年5月份,原告在网络上发现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在媒体上发布推出"海尔施特劳斯冷热型智饮机",宣布该产品将在北京、上海、青岛、广州和深圳上市,并逐步推向全国市场。2011年9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被告世迅公司购买了一台"海尔施特劳斯冷热型智饮机",由被告海迅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该产品使用了"HXXXX SXXXXXs"英文商标,在产品的包装及《使用手册》上使用了"海尔施特劳斯"、 "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等商标。由于"饮水机"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11类,且同属于第11类的1110类,因此,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饮水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HXXXX SXXXXXs"、"海尔施特劳斯"、 "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世迅公司、海迅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是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原告尚未将其商标投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市场上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当然也不可能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生任何印象,因此,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他文字商标,与其引起混淆或借用其知名度的可能性为零。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十分有限,原告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相同的商标。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这些商品中与被控侵权产品最接近的是电热壶。被控侵权产品是集加热、制冷、水温控制、杀菌、消毒等多功能为一体的高档饮水机,其科技含量是一般家电所无法比拟的,不仅与电热壶不是类似商品,甚至与一般的饮水机都有较大区别。电热壶属于普通家庭的生活必需品,价值一般只有几十元,价高的也不过几百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高档家电产品,其市场价格高达五、六千元,并非每个家庭都会购买,其针对的消费群体一般是中高收入人士。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并不具备竞争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海尔电器专卖店中销售,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地点正是在海尔大厦的海尔电器专卖店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精密设备,维护成本较高,故对于售后服务的需求远远大于一般的家用电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往往也会购买厂商所提供的大量售后服务,这与电热壶这类低档电器的区别十分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的知识水平和辨识能力都较高,因此在选购商品时的对于商品功能和质量的要求以及对商品品牌的关注程度都比较高,品牌误认的情况不太可能发生,更何况市面上并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家电产品。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商品商标本身是一种能够将特定商品制造者或提供者与其他制造者或提供者相区分的区别性标志,因此,两商标相比较,如果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对商品的来源作出区分,该两个商标就不构成近似。原告商标呈椭圆形,外面为一个椭圆形的黑框,黑框中又区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中文的"施特劳斯",下部为"SXXXXXS",二者都是正楷字体。除了字母"A"中间的横线为红色的变体之外,其他组成部分全为黑色。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从整体上看,由以下几个要素分上中下三级递进缩小组成,其构图呈倒三角形,与椭圆形相去甚远:左上角玫红色正楷粗体英文的"Haier"商标、其下为红色的花体英文"SXXXXXS",前二者之右为彩色风车图形,商标的最下端为蓝色字体的英文"water"。而上述风车图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中十分引入注目,其色彩主要由红、蓝、绿组合而成,与该商标的其余的字体部分的颜色相互辉映,组合在一起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给人以美感,让人印象深刻。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包含了"Haier",而且该标识中对于"Haier"的使用是最为突出的,它不仅占据了最符合人类阅读习惯的左上角位置,而且使用的字体是整个商标文字部分最大号的字体,又由于"Haier"在国内外均系驰名商标,是消费者十分熟悉的商标,所以消费者的视觉重点一下子就停留在"Haier"该商标上。此外,该标识中的另一个视觉重点为彩色的风车图形。由于其造型十分特别,颜色搭配极具层次和美感,也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而蓝色字体的"water",给人以纯净无暇的感觉,代表的正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诉求--净水,能够充分让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产生直接联系。正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在视觉上包含了上述三个极为显著的部分,所以不论是从整体上还是从各个主要组成部分来看,都与原告商标的区别十分明显。至于二个商标中都包含的英文"SXXXXXS"单词,二者也是存在极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之中"SXXXXXS"为红色,而原告商标中的"SXXXXXS"除字母A外均为黑色,字母A是红色,且系变体,与正常的字母A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只有首字母是大写,其余字母为小写,而原告商标则全部字母都为大写,而基于中国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很难在较短时间内辨认出一个全部由大写字母组合而成的英文单词与其全部由小写字母组成的单词是同一个词。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之中"SXXXXXS"的字体也与原告商标中的"SXXXXXS"不同。所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SXXXXXS"和原告商标中的"SXXXXXS"是同一个词,但因为存在上述区别,我国的消费者很难看出二者是同一个词。此外,由于原告商标的上半部分还包含中文的"施特劳斯"字样,对于母语是中文的中国消费者,原告商标中的中文比英文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基于这两点,再加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包含上述三个显著部分,因此消费者在视觉上不可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混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SXXXXXS"为德国常见姓氏,原告商标由于有中文"施特劳斯",则消费者在见到该商标后,一般即直接以"施特劳斯"的中文发音来读取并记忆原告的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并未使用中文,则消费者在第一眼读取该商标时,最初的印象主要会停留在"海尔s......"这样的音节上。所以原告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在读音上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如前所述,"施特劳斯"为国外常见人名,原告注册商标之后未投入使用,无法与具体的产品产生联系,与原告"陈某"之间也无法让消费者产生联想,其商标无法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特定的来源意义。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其组成首先是"Haier",代表的是海尔集团,其为世界知名家电制造企业,在家电制造上有良好的质量保证;其次是"SXXXXXS+风车图形",代表的是施特劳斯集团,其拥有世界先进的净水技术;再次是"water",代表的是该产品的主要诉求,即净水。这三者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很直观地让消费者了解到整个标识所代表的含义,从而能够快速与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这个产品之间建立联想,便于消费者对二者形成记忆。
常用姓名具有公知公用性,作为商标,任何人具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只要该常用姓名与其他要素相结合、整体能够区分,就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商标包含了中文"施特劳斯"与英文"SXXXXXS";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左上角为玫红色正楷粗体英文的"Haier"商标、其下为红色的花体英文"SXXXXXS",前二者之右为彩色风车图形,商标的最下端为蓝色字体的英文"water"。"SXXXXXS"为常用姓名,我司完全有理由使用,并且与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其他要素"Haier"、"海尔"、风车图形设计等相组合,使得这些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能够区分,能够在市场上和平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我司使用"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的标识是对于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且与原告商标相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司还在官方网站以及产品外包装等上使用了一个"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的标识,是"海尔"和"施特劳斯"两个中文词的连用,没有英文也没有图形。该标识是我司的企业字号,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直接标注在产品本身上。我司的企业名称为"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我司将企业名称用在产品外包装上时,以字号指代企业名称,加在产品名"智饮机"之前,用于表明该产品的生产者,是非常通用的做法。另外,由于海尔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大型家电集团,我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字号"海尔施特劳斯"中,"海尔"使用的是特殊字体,中国大陆的消费者在看到我司使用的该标识时注意力主要放在"海尔"上,所以很多消费者直接简称我司的产品为"海尔智饮机"。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来自中英文、图形和颜色等要素的组合,与仅有中文词构成的"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标识具有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我司使用的商标和标识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不会误认或混淆产品来源。我司已经将上述商标和标识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且已经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这些使用行为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我司的商品及其标识的认知程度。我司所使用的标识虽然还未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成功,但随着大量的宣传、使用行为,已经在市场上积累相当高的知名度,能够标识其产品的来源并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同类产品区别开来。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使用了"海尔"/"Haier"商标,以海尔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极高知名度,消费者更加能够准确地确定该产品的来源,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消费者心目中,被控侵权产品其实就是海尔集团旗下的一款产品,消费者基本忽略了该产品上所包含的"施特劳斯"、"SXXXXXS",甚至在某些广告宣传和报道中,被控侵权产品被直接称为海尔智饮机。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生任何联想。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销售以专门店专卖为主,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高,极其容易判断产品来源。
我司是由全球领先的电器及电子家电品牌海尔集团与世界饮用水解决方案的领导者以色列施特劳斯集团旗下的施特劳斯净水共同出资于2010年10月成立的合资公司。中方股东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外方股东为SXXXXXS Water HK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后者是施特劳斯净水有限公司(SXXXXXS Water Ltd)的全资子公司,而施特劳斯净水公司又是施特劳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施特劳斯集团是由理查德·施特劳斯夫妇于1930年代在以色列所创立,创立之初称作施特劳斯乳业公司,至今一直以希伯来文、英文乃至中文的"施特劳斯"/"SXXXXXS"作为企业商号(在与Elite公司合并后一度称作"SXXXXXS-Elite"公司)。施特劳斯集团旗下的多个子公司均以"施特劳斯"/"SXXXXXS"作为商号,例如施特劳斯净水、施特劳斯咖啡、施特劳斯以色列、施特劳斯冰激凌等。施特劳斯集团自1978年开始就以希伯来文、英文的"施特劳斯"注册商标(2007年开始启用彩色风车图标后才申请注册包含英文"SXXXXXS"的商标)。目前施特劳斯集团已在中国大陆取得多个包含"施特劳斯"/"SXXXXXS"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Haier"为海尔集团拥有的驰名商标;风车图形为施特劳斯集团长期使用的标识;"SXXXXXS"为施特劳斯集团创始人的家族姓氏,是施特劳斯集团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商标标识,并如前所述,"SXXXXXS"为国外常见姓氏,显著性较低,并不能因为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就可以完全阻止他人合理使用该名称;"water"代表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作为海尔集团与施特劳斯集团的子公司,我司完全有理由使用 "Haier"、"SXXXXXS"该名称、风车图形以及"water"。
综上所述,既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产品,而且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故我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 ""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号为第3XXXXX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2008年6月7日,原告分别与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东凤镇大臣电器制造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订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3XXXXX4号"施特劳斯+ SXXXXXS"商标许可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东凤镇大臣电器制造厂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电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为证明第3XXXXX4号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印制的《施特劳斯高级厨卫系列产品目录》 、《施特劳斯厨卫电器品牌推广手册》和送货单及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东凤镇大臣电器制造厂共同出具的经销商名单(共9个,客户名称均为自然人)证明书,该证明书并称以上客户是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国大陆经销施特劳斯SXXXXXS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施特劳斯SXXXXXS品牌系列产品均由中山市东凤镇大臣电器制造厂代为生产、销售。
2011年9月5日下午,原告的代理人到达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7号旁"海尔大厦"中标示有"海尔专卖店入口"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显示有"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字符的商品一台,原告代理人刷卡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铺内的工作人员,并取得了《广东海尔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一份,该票据由被告世迅公司出具,并注明"发票未拿",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1)粤穗白内民证字第1209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其后取得了由被告海迅公司补开的该台智饮机的销售发票。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该台智饮机为其生产,并确认海迅公司是其产品的经销商。经当庭展示,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上述智饮机属家用饮水机,外包装箱的正面、背面及上方均有""标识,侧面贴有标贴,内容为"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箱内有饮水机一台,中、英文用户手册各一本,水量杯一个、滤芯一个,饮水机实物正面左上角印有""标识,背面有"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标贴及""标识,中、英文用户手册、水量杯、滤芯上亦有""标识。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其印制的《施特劳斯高级厨卫系列产品目录》、《施特劳斯厨卫电器品牌推广手册》中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吸油烟机、多功能消毒碗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壶等。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企业类型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股东为海尔集团公司及在香港注册的SXXXXXS Water HK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而SXXXXXS Water HK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的股东为SXXXXXS Water Ltd。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施特劳斯高级厨卫系列产品目录》、《施特劳斯厨卫电器品牌推广手册》、送货单、经销商名单证明书、(2011)粤穗白内民证字第12094号《公证书》、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实物、《广东海尔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销售发票和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是第3XXXXX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涉案 "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 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该智饮机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此两点亦为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问题
第3XXXXX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属家用饮水机,与上列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第11类的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与家用饮水机均属于家用电器,对家居生活均起方便作用,两者的生产原材料及工艺也不存在很大的差别,生产部门亦存在相同的可能性,且在产品的定货、运输、存储、对外销售等环节会有交叉或重合。事实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将第3XXXXX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商品(属1104类似群)跟1110类似群的饮水机同归于第11类,且明确1104类似群的电热壶、电热水瓶与1110饮水机类似。在不存在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与第3XXXXX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告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有关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类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在"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3XXXXX4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第3XXXXX4号""商标与"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产品及外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的标识""、"海尔施特劳斯"、 "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不是相同商标。两者相同的部分为文字"施特劳斯"、"SXXXXXS",而"施特劳斯"是外文"SXXXXXS"的汉语音译,"SXXXXXS"通常是外国人的姓氏,较为常见,不能排除他人进行合理使用。从字形、读音、含义三方面看,""与""、"海尔施特劳斯"或"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两者具有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两者相混淆。另一方面,原告就""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只能够提交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印制的《施特劳斯高级厨卫系列产品目录》 、《施特劳斯厨卫电器品牌推广手册》与送货单及施特劳斯国际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东凤镇大臣电器制造厂共同出具的经销商名单为证,并无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加以印证,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是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因此,虽然"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产品及外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的""、"海尔施特劳斯"或 "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标识均含有 "施特劳斯"、 "SXXXXXS"文字,但不能理所当然的就认为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并构成误认,""、"海尔施特劳斯"或 "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但该智饮机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主张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海尔施特劳斯智饮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世迅公司、海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施特劳斯水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 1、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般消费者不会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完全不同的感官效果,被控侵权产品里面英文Haier的使用最为突出,而且在整个商标文字部分是最大化字体,英文单词SXXXXXS的使用也与涉案商标存在巨大差别。基于中国消费者的习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XXXXXS标识是小写,而且是连体书写,部分字母不易辨识,一般消费者对于SXXXXXS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XXXXXS不会发生混淆。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非常醒目的风车图案,该图案比文字更加引人注目,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英文+图形,涉案商标基本上由中文+英文构成,两者视觉效果差异非常之大。从读音上,涉案商标的读音是以S开头,无论是中文施特劳斯还是英文SXXXXXS,都是S开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消费者首先会读Haier,而不是SXXXXXS,读音上的区别使得消费者不可能将两者的发音混淆。从文字含义看,涉案商标使用的中文施特劳斯是一个国外常见的人名,其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是与音乐相关的或者是世界名人,而上诉人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并没有在社会上形成相关产品的相关消费群体,也没有办法让普通消费者将"施特劳斯"或与之相应的SXXXXXS与上诉人陈某或者上诉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产品产生联想,所以涉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无法形成特定的商品来源的功能或意义。2、在中国,诸如诺贝尔、长城等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注册的商标都不能排除他人加上其他的区别特征之后获得注册,被上诉人在商标局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不一致的,所以并不能以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的判断及其结论来对我方实际使用的标识进行侵权判断。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整体上与涉案商标能够区别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两者可以共存。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很高,一般为5000-6000元人民币,属于高端的家用电器,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这类产品时其付出的注意力相对应热水壶等几十元产品的注意力要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销售方式是海尔门店,消费者在这样的销售场所购买时,不可能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3、上诉人的商标显著性低,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在市场上并没有形成相关消费群体,不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缺乏商标的基本功能,只能寻求最低限度的保护。4、基于被上诉人股东双方以及被上诉人自身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标识具有合理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标""与被诉商品标识""是否近似。原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从各方面已做了详尽分析和评判,依法确认两者不属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查明事实和评判意见均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世迅公司、海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共同限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范围。
首先,关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在本案中,被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生产的"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属于家用饮水机,显然不属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即第11类中的烹调器具、煤气灶、燃气炉、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不构成同一种商品。但是由于上述商品均属于家用电器,对家居生活均起方便作用,两者的生产原材料及工艺也不存在很大的差别,生产部门亦存在相同的可能性,且在产品的定货、运输、存储、对外销售等环节会有交叉或重合。而且,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参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将电热壶商品与饮水机同归于一类,且明确电热壶、电热水瓶与饮水机类似。综上所述,"海尔施特劳斯牌智饮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关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产品及外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的标识""显然不是"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那么,二者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呢?
一、如何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换言之,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能区分、识别该特定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和识别是商标的首要功能,若消费者混淆了两个商标,即无法通过商标区分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也就失去了其意义。也即,我们可以通过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来判断这两个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
(一)从整体上比较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标识""。
原告的商标为中外文组合商标,其中"施特劳斯"是外文"SXXXXXS"的汉语音译,虽然在该商标中,外文文字较中文大,但是"因国人对中文的熟悉程度和认读上的便利,习惯上以认读中文为主,记忆上也以中文为牢固",因此,消费者更多地会通过该商标的中文文字来记忆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左边是文字部分,从上到下依次为"Haier"、"SXXXXXS"、"WATER",右边为图形部分,是一个彩色的风车。"因使用方式和认知习惯,图形往往居显著地位",因此,图形通常可以在第一时间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而左边的文字中,"Haier"使用的字体是三个外文单词中最大的,而且"Haier"商标在国内外都有一定的名气,加上另外两个外文单词"SXXXXXS"和"WATER"的字体及排版的原因,消费者的注意点更多地就放在了"Haier"上。
(二)对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标识""的相同部分进行比较。
两个商标的相同部分为外文单词"SXXXXXS"。就字体和颜色而言,在原告的商标中,该部分文字除字母A为变体且为红色外,其他字母均为黑色正楷字体;而在被告的商标中,该单词为红色的花体英文。就大小而言,原告商标的字体显然要比被告大。就含义而言,"SXXXXXS"为外国姓氏,较为常见,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不管是从整体来分析,还是从二者的相同部分来比较,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海尔施特劳斯公司的标识""都存在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两者相混淆。
二、对姓氏商标的保护的限制。
姓氏商标,顾名思义,就是指将人的姓氏注册为商标。姓氏商标通过使用,使得人的姓氏获得了"第二含义",但是,由于人的姓氏存在显著性较低的特点,因此,对姓氏商标的保护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其对姓氏商标的保护局限于由于姓氏商标的使用所带来的姓氏的"第二含义",而姓氏的"第一含义"仍保留在公共领域,应当允许他人合理使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曾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中指出,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不会致使消费者无法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就是说,对姓氏的合理使用应以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为限。另一方面,商标作为一种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是商品生产者及服务提供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产物,市场竞争的其中一个题中之意则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就意味着反对垄断,如果竞争者通过注册商标来剥夺他人的合理使用,就会是机会平等失去了意义。同时,这样也会鼓励市场竞争者注册显著性低的商标的行为,最终扰乱市场秩序。
"对于另一类关键词使用那些显著性弱的商标,如描述性的商标、地理来源或人名等,比如'熊猫' '三峡'等商标,即使通过使用取得了第二含义,由于这种商标来源于普通词汇,因此在保护商标权人与大众的信息权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权利人不能凭借商标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说明性意义上使用该用语。因为商标权人既然选择了一个非独占的标志作为权利客体,那么就没有理由再对所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
因此,涉及到姓氏商标的侵权纠纷,并不能因为别人使用了相同的姓氏作为商标就当然地认定为侵权,关键还是要看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梁万生 朱颖)
【裁判要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通过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来判断这两个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姓氏商标的保护局限于由于姓氏商标的使用所带来的姓氏的"第二含义",而姓氏的"第一含义"仍保留在公共领域,应当允许他人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