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X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思。
诉讼代理人张鉴清。
被告朱X
被告何X
被告黄X
被告朱X
法定代理人黄X。
以上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国志,广州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细姣;人民陪审员:谢兰英、聂清玉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X皮具公司诉称,被告的近亲属朱X胜于2011年10月入职我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朱X胜在白云区中医院被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同年9月1日,朱X胜在粤北人民医院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在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朱X胜死亡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给予被告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而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仲裁委的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68115元,于理于法都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3623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7246元、抚恤金27246元。我司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告朱X、何X、黄X、朱X答辩称,我方同意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朱X胜入职原告处A组台面岗位,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朱X胜在白云中医院被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2012年8月31日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在该院不治身亡。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就朱X胜非因工死亡问题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朱X胜家属40000元,该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生前未结的工资及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遂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未与朱X胜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6400元;2、丧葬补助费13920元;3、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4、一次性抚恤金27840元。2013年8月26日劳仲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847号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362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246元,一次性抚恤金2724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X和何X系朱X胜的父母,被告黄X系朱X胜妻子,被告朱X系朱X胜儿子。朱X胜死亡时广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41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数据查询、变更申请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X胜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原、被告虽就朱X胜非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应付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三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六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六个月工资;上述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被告的近亲属朱X胜于2012年9月1日非因工死亡,原告未为朱X胜购买社保,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朱X胜死亡时广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4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1362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246元,一次性抚恤金27246元,合计6811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补助费共计4811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X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朱X、何X、黄X、朱X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补助费共计4811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X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说
本案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当然丧失了起诉的权利?
对此有三种观点:
一、当然丧失
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传统的民法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契约自由推动着资本的积累,社会财富的交流以及资源的重新调配,是各个时代保证经济发展,社会交易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在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朱X胜死亡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朱X胜家属40000元,该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生前未结的工资及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虽然被告方未完全履行,但应当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范围内进行主张。
二、履行完毕丧失
此观点亦是对契约自由的追崇,认为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则是双方对契约的遵守,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了,为对契约的履行,意味着双方已经完全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权利以为就此终结,否则,没有履行或者是没有完全履行均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视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不认同,即不按该协议进行处理,按法定标准进行处理。
三、完全不丧失
此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为民事纠纷,非商事纠纷,不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意进行约定,约定为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不全,而应按法定,故不管约定如何,劳动者均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此不能一概而论之,应从侧重保护劳动者弱势全体的角度理解。契约自由固然是民法的一基本原则,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但若签订的协议明显侵害了劳动者应有的利益,则不一定要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知识较为薄弱,其大多数不懂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如何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可能会签订对自身不利的协议,损害了自身的利益。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不能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三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六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六个月工资;上述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此规定已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该规定可能不清楚,而且也可能是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减少事故后的各种费用损失,比如诉讼等费用,在各自承受范围内放弃一部分的权利,但签订协议后,如果双方不能协议履行,则是可以提起诉讼。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显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此协议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再享有诉权。若部分履行则按协议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若通过敲诈的手段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则不管有无履行,履行完毕与否,均能起诉。
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死板适用会损害部分人的利益,故应区别而待之。
(易细姣)
【裁判要旨】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显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此协议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再享有诉权。若部分履行则按协议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若通过敲诈的手段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则不管有无履行,履行完毕与否,均能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