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珂,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院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锋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欢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利斌;人民陪审员:黄小珍、崔萍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嘉璘;代理审判员:邹群慧、王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商务系大三年级学生。2011年4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代表商务系参加被告举办的全院篮球比赛。在北校区增城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外语系的学生伤到右眼。事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往相关的医院进行急救,而是由原告坐公交车从增城回广州,当晚七时许,原告父亲赶到公交车停靠点才将原告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救治。事情发生后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38.08元(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交通费1068元(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7409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在本案中,被告陆某某是按照正常的比赛规则和教育部规定进行的学校活动,所以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根本的区别。2、比赛中相互对抗、碰撞是比赛中不可避免的,这也是原告自己可以预料到的。整个事故是一次意外,对于被告陆某某来说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3、原告的诉请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4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12年5月29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由于本案原告的受伤是体育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出现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8时,原告在代表商务系参加由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的篮球比赛过程中,被代表外语系参加比赛的被告陆某某戳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病历记载,原告"右眼被手指刺伤2小时"。病历记载最后的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总计发生医疗费23611.64元,其中原告自付15438.08元,其中医保报销8173.56元。2012年5年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左某某右眼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被告陆某某主张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件,提交了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外语系学生刘××、易××、郑××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三名证人均表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在比赛中抢球时,陆某某因被商务系的一名队员撞了一下,他的手就拍到了原告的脸部,原告倒在地上,比赛暂停,原告被扶到场边休息。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件,且在原告受伤后,学院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提交证人麦××、冯××、孙××、许××、魏××、林××、易××、郑××及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上述各证人均为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他们表示在比赛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被告陆某某的手伤及脸部倒地后,马上有同学扶起原告,并将原告送至医务室检查,在比赛结束后,原告与参赛的其他队员乘坐大巴回学校东区,最后由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走。其中,证人孙××为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商务系学生会主席,其表示在原告受伤当天,其与李××老师接到通知在校门等候原告,并将原告送至其父亲车上,且事后该系领导与老师亦多次致电关心原告,前往原告家里看望原告,在原告病情得到控制返校后给予其一定照顾。证人林××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因(原告左某某)弄到眼没能力处理,于是把他送到北校区医务室,医务室了解情况弄到眼睛,说北校区设备简陋,没办法处理,建议送到大型医院。"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1)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在2011年4月2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
(2)眼部检查记录:证明原告入院过程中专家对原告眼睛受伤程度的检查结果。
(3)手术记录: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入院过程中右眼受伤进行手术相关的伤势记录。
(4)出院小结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过医院手术治疗后的情况,原告住院5天,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
(5)疾病证明书:证明由于原告眼部伤势,同时对伤势进行定性及原告眼睛需行第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需看眼睛愈合情况,所以医院未定二次手术的时间。
(6)病历:证明原告的眼睛于2011年4月18日受伤,同时反映了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为何没有入院,因当时原告的眼睛充血严重无法进行检查,只能在门诊做散阏处理,所以事发当天没有办理入院手续。
(7)医疗费发票:原告眼睛受伤后,均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截止至2012年4月17日医疗费共计15438.8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医院和家发生的交通费用,截止至2011年4月17日发生交通费用共计为1068元。
(9)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函:2011年4月18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父母多次与学校沟通,学校初期同意支付部分费用,但学校从2011年4月18日拖至20日回函称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同时回函上明确了篮球比赛是由学校举办的,并非学生自发、自愿组织的篮球比赛。
(10)报警回执:由于原告父母多次找学校协商未果,原告父母要求学校提供陆某某的身份信息,但学校拒不提供。我方认为学校作为管理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侵害人的相关信息,以便于我方行驶法律权利,在学校拒不提供相关侵害人信息后,我方报警希望警方予处理,所以有了相关报警回执。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两被告提交:(12) 商务系学生会主席孙××、商务系学生会许××、麦××、冯××、魏××、林××、易××、刘××、郑××、陆××的证词:证明原告的意外受伤经过,学校领导和老师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学校医务室及时进行了处理(学校尽了应尽的义务)。
3、判案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体育竞赛活动,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原告作为参赛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竞技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的行为,其在比赛中,被被告陆某某冲撞,致使眼睛受伤,应属意外事件。原告及两被告对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均无过错。
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应对可能发生的运动员受伤的情况采取一些预见防范措施或救助措施。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赛前并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受伤或意外事故做好预先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在校医建议将原告左某某送去大型医院救治的时候,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并没有及时将原告左某某送往大型医院救治,而是将原告左某某扶回比赛现场,等待比赛结束后先是一起乘坐大巴回东校区,然后原告才被其父亲接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病历记载原告"右眼被手指刺伤2小时"证明了从原告受伤到被送到医院救治时前后竟长达2小时。时间对于救治损伤的眼睛尤为宝贵,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扩大了原告的受损害的程度。综上所述,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50%的责任,虽然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左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但其直接刺伤原告左某某,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可适当补偿,酌情以2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且本院在考量责任分担比例的时候,已经综合考虑了原、被告责任承担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截至2012年4月10日,病历记载原告仍因本次事件在接受治疗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连续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12年5月29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陆某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4、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某某补偿原告左某某损失24805.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62014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201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350元。
5、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陆某某无需向左某某补偿24805.6元。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左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即损失6201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左某某答辩称:陆某某应依其行为过错承担责任。农工商学院作为比赛组织者,未尽到事先防范及事后及时救助义务。农工商学院应与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工商学院的不当之处尤其表现在左某某受伤之后,并无学院老师在场参与处理,亦未根据左某某的伤情及校医建议及时安排车辆护送左某某前往大型医院进一步治疗,且该学院对左某某陈述当天送往眼科医院时并无老师陪同这一事实亦无提出反驳证据。
体育竞赛固然需要发挥奋勇拼搏的体育精神,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亦不容忽视。原审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陆某某按20%的比例对左某某的损害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0元,由陆某某负担420元,由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33元。
(三)解说
同其它领域相比,竞技体育的侵权责任由于竞技体育固有风险的存在而具有特殊性。竞技体育指为了战胜对手,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最大限度地发挥和提高个人、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所进行的科学的、系统的训练和竞赛。含运动训练和运动竞赛两种形式。竞技体育有两个显著的特点须提及,一是激烈的对抗性,二是有统一的规则。
"风险自负"又称自冒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去从事某项活动,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自负"也可从另一个角度,理解为,受害人预先同意他人可能对其造成的伤害而不予追究责任。当然,这个同意也是有限度的,在比赛中借机报复,故意侵犯其他运动员的人身权利的,则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至于"风险自负"理论如何引入我国现有的侵权归责体系,笔者认为,"风险自负"理论可具体表现为,使得特殊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体育活动)的过错标准和行为不法性标准产生变化。同样的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行为人有过错和违法,在竞技运动中,就不一定是有过错和违法了。
这里须特别提到体育比赛中的犯规和加害人过错状态的关系。笔者认为,一般说来,竞技体育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运动员若符合比赛规则即没有犯规,当然没有过错;若是一般犯规行为,虽然有犯规的故意,但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也没有过错,合规行为和一般犯规行为,若脱离竞技体育背景,运动员对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至多是过失;若是恶意犯规行为,即犯规行为是直接针对人的,但是行为人主观上还是为了比赛本身,对于受侵犯运动员出现身体伤害是持否定性态度的,也即是说,行为人也不希望对方运动员发生身体伤害的结果,如此,行为人存在过失,若脱离竞技体育背景,该种情况已是故意;若是蓄意犯规,即在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侵犯运动员身体的创伤,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则是故意。蓄意犯规一般是基于某种私欲而致使对方运动员身体创伤,已超过比赛本身的范畴。综上,一般来说,运动员合规或一般犯规的行为,适用"风险自负"理论,不存在主观过错;若运动员恶意或蓄意犯错,不能适用"风险自负"理论,则存在主观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在学校举办的篮球比赛中,被告陆某某遵守比赛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故意或过失伤害原告左某某,学校方面也没有干扰正常比赛,因此原告及两被告对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均无过错。在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比赛中原告受伤均无过错后,一审法官为何又判决被告陆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本案中,法官考虑到虽然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左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但其直接刺伤原告左某某,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可适当补偿。至于具体赔偿多少,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由于竞技体育固有的危险性,竞技体育的组织者负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因过错而导致运动参与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该组织者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罗利斌 阮岸)
【裁判要旨】运动员合规或一般犯规的行为,适用"风险自负"理论,不存在主观过错;若运动员恶意或蓄意犯错,不能适用"风险自负"理论,则存在主观过错。由于竞技体育固有的危险性,竞技体育的组织者负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