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董某表哥。
原告(被上诉人)栗某。
原告(被上诉人)栗某1。
法定监护人杨某1。
原告(被上诉人)栗某2。
原告(被上诉人)栗某3。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
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杨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文详;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周怀国。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春龙;审判员:吴圣岩;审判员:许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建行岳阳分行将其所有管理的,未年检的使丰田海狮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给杨某2使用。2012年2月12日19时55分,杨某2驾驶该车将栗某4撞伤,事故认定杨某2承担全部责任。栗某4构成多级伤残,且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因该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9月3日被吊销,导致栗某42012年3月7日起诉时无法知晓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系被告建行岳阳分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辆使用人杨某2赔偿栗某4844829.6元。现经过查证发现被告建行岳阳分行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首先应当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存在着管理上过错,将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赠与转让他人使用,对栗某4所造成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杨某2赔偿原告8448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栗某4已于2014年前去世。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判令被告建行岳阳分行对杨某2赔偿原告8448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建行岳阳分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文件,指认肇事车辆使丰田海狮面包车系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划归建银投资公司名下的资产,原告要求判令建银投资公司在杨某2对栗某4的所有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银投资公司辩称,1、认为追加建银投资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针对建银投资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分立改制,中国建设银行分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开始把实体与资产交给了建银投资公司,肇事车辆系因建行股份公司没有与本公司进行交接,我公司认为系建行岳阳分行擅自处分,系建行岳阳分行自行购车后登记在建行名下,2008年或2009年建行为了安抚协检人员,将车辆转给他们。2008年就开始印章的交接,2009年上半年所有交接完成,如果转让成立,应该只能使用建行股份的印章,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已经封存,无法使用,车的使用管理都是建行股份公司在操作,与建银投资公司没有关系,建银投资公司没有掌握车辆的任何信息。
第三人杨某2辩称,建银投资公司是事后追加的,与建行岳阳分行是一个职能部门的,车辆与建银投资公司是有关系的。
建行岳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55分,杨某2驾驶中型客车将栗某4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4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2012年3月7日,栗某4以杨某2为被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2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64369.1元。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2赔偿栗某4各项损失共计844829.6元,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栗某4去世。经追查,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显示系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房地产公司)和香港第一有限公司,其中最大股东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2014年1月21日,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五人以栗某4的继承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栗某4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申请追加建银投资为被告、杨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又查明,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和巴陵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3日和2004年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建银投资公司继承了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的对外股权投资之外的所有独立法人机构和对外股权投资,包括: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境内全资设立、控股、参股、持有任何股份或投资性权益、联营、合作、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参与经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学校、培训中心、招待所、宾馆和疗养院等组织;原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主管单位登记设立、并且截至分立日尚未注销的境内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车辆的年检信息显示,该车2008年未年检,2009年至2011年均已进行年检,最后一次年检系2011年12月7日,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检验结果均显示为合格。车管所登记信息显示,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0日。
一审庭审中,建银投资认可本案中的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与巴陵房地产公司均系改制后划归其名下的公司,但建行岳阳分行并未就使FXXXX车辆与之办理移交手续,第三人杨某2亦认可,其系从建行岳阳分行处取得该车。建行岳阳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车辆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合同的甲方为建行岳阳分行,乙方为杨某2。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丰田海狮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该车后,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再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同意双方就该车的买卖生效条件为甲方将该车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后,因使用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在乙方全额交清购车款后,将车辆移交给甲方。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09年9月16日,同日,杨某2交纳2000元购车款,建行岳阳分行财务出具收据。
另查明,杨某2系建行岳阳分行的下岗职工,于2004年1月14日同建行岳阳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确认: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建行岳阳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中国银监会对中国建设银行的重组改制的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的公告一份。证明建银投资公司名称及历史沿革。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建行被告杨某2与解除了劳动合同。
(5)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系建行岳阳分行,在两公司被吊销后其名下资产由被告收管,其中包括肇事汽车。
(6)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组建时的文件、董事会及管理机构人员名单配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系主管单位。
(7)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名称登记为岳阳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身份证明号码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致,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归属系被告所有。
(8)被告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机关车队名下车辆登记的身份证明号码与肇事车辆身份证明号码一致,证明车辆实际系被告所有及控制。
(9)车辆年检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将其未年检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转让给他人使用,存在重大过错。
(10)杨某2关于肇事车辆来源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未年检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赠与转让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
(1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任何车辆保险以及判决杨某2承担赔偿款844829.6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肇事车辆的性质是否属于国有资产;(2)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违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1)关于肇事车辆性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根据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建银投资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企业名下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系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巴陵房地产公司与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的过程中,被划归至建银投资名下,并已完成对该公司的接管与承继,肇事车辆作为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2)关于车辆购销合同与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问题。第一,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09年9月16日,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已于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时,划归建银投资名下,建银投资也在庭审中认可,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确在其名下,且2008年就已对接管企业进行印章交接,2009年上半年所有交接完成。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车辆购销合同的甲方是不具有处置权的,系悬挂"使"字黑色牌照的车辆,有其特殊属性,且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或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处理,建行岳阳分行作为没有处置权的一方,私自处置国有资产,本身有违法律规定;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之规定,建行岳阳分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转让是等价有偿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已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第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建行岳阳分行在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杨某2取得车辆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再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及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却保留车辆的处分权,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转让给第三人杨某2。
综上,建行岳阳分行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建行岳阳分行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驶条件的前提下,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赔偿权利人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杨某2不是建行岳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杨某2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行岳阳分行没有与建银投资办理车辆的移交手续,建银投资没有实际接管车辆,亦不是车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赔偿权利人要求建银投资在杨某2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受害人栗某4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365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3942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44829元。建行岳阳分行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董某、栗某3、栗某、栗某1、栗某2损失120000元;二、驳回董某、栗某3、栗某、栗某1、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董某、栗某3、栗某、栗某1、栗某2承担6734元,由建行岳阳分行承担673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行岳阳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杨某2赔偿栗某4844829.6元,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董某等5人的起诉。如再由上诉人赔偿120000元,则董某等一审原告将获得超额赔偿,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将杨某2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其与本案的处理已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完全错误。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与杨某2签订《购销合同》,在当日收到2000元购车款后即将该车交付给了杨某2,故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车辆交付后,车辆的日常管理、使用、收益、处置权都归杨某2所有,上诉人与该车辆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使上诉人在处置车辆的过程中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行为,违反的也只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导致《购销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一审遗漏了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所以一审原告有权就同一事故再次提起诉讼;2、一审将杨某2列为第三人是适格的,因为其也是有赔偿义务的人;3、从《购销合同》及行驶证上登记的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来看,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即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上诉人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杨某2使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应依法与杨某2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银投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判决建银投资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提出要求建银投资承担赔偿责任,故建银投资在二审中亦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2未予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中栗某4的损失,已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844829.6元,并确定由杨某2全部予以赔偿,该损失已包含了交强险应当理赔的120000元。现董某等五人作为栗某4的近亲属,在栗某4死亡后再提起诉讼,其诉求一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二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杨某2应承担的844829.6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相对于(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案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由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增加了对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要求。鉴于栗某4的损失及赔偿义务人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即使栗某4已经死亡,其近亲属亦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赔偿标的提起诉讼。如其近亲属认为因栗某4的死亡导致损失增加,可以就增加的部分提起诉讼,但本案一审的诉求相对于原生效判决并没有任何增加,故本案中其近亲属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如其亲属认为原生效判决遗漏了赔偿义务人,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义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表明其认为原生效判决有错误,唯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再将建行岳阳分行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迳行判决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等五人120000元的损失不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董某等五人的起诉,其主张建行岳阳分行应予赔偿的诉求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的起诉。
(七)解说
审判中,该案事实争点颇多,但从二审的角度而言,该案最为显著的争点就是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法学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包含调解、裁定),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上,我国至今并未完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所涉及,但仅仅涉及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消极效力,并未涉及系属效力。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法官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也导致了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巨大差异。具体到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诉讼主体。(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与(2014)楼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包括原告栗某4和被告杨某2,后者包括栗某4的继承人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被告为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杨某2为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成立需要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该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董某、栗某、栗某1、栗某2、栗某3是栗某4权利义务的继承人,虽然不是原裁判文书中的原告,但已因法律之规定继受了栗某4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原审裁判之拘束。至于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加入本案诉讼是因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或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在此之前,依然须受原判的约束。
2.诉讼客体。诉讼客体又称诉讼标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最为重要的要素。按照一般理解,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当事人如何变化,但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旧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客体并未发生变化。
3.诉讼请求。要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须要诉讼请求相同,但此处的相同应作广义解释,具体包括完全相同、实质相同等情况。前者毫无疑问符合"一事"要求,后者虽然表述或者义务人有所不同,但具体内容仍无法从原诉讼请求中脱离而单独成立,因此也应符合"一事"要求。如本案中现董某等五人作为栗某4的近亲属,在栗某4死亡后再提起诉讼,其诉求一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二是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对杨某2应承担的844829.6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对于(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当然,这两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上除此之外还有较为特殊的情况。第一种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相较于前次具有补充性,此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则较难判断。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皆有体现,此时应将其排除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之外。究其原则在于,此时已超出诉讼请求相同这一字眼所能涵盖的当然意义了。第二种特殊情况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如侵权纠纷中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此时出于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也将其囊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列。
卢安林、吴圣岩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理原则成立需要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包括权利义务的继承人。诉讼客体又称诉讼标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最为重要的要素,应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要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须要诉讼请求相同,具体包括完全相同、实质相同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