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初字第43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岳民终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侯某,女,43岁,汉族,无职业,住岳阳县,系痴呆人。
法定代理人:侯某1,系侯某叔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岳阳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赵友根,岳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莫某,男,38岁,汉族,岳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XXX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莫某1,男,50岁,汉族,岳阳市玻璃总厂职工,住XX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莫某2,男,45岁,汉族,岳阳机床厂职工,住XX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莫某3,女,33岁,汉族,岳阳黄麻纺织厂职工,住岳阳市南区。
诉讼代理人:朱本友,岳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陈宝和。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中明;审判员:陈炳焕;代理审判员:周月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5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侯某诉称:本人系痴呆病人,自幼父母双亡,由叔父抚养成年。1971年与莫某4结婚。莫家有祖业房屋一幢,1983年被岳阳铁路医院征收,拆迁费7000余元由婆婆主持分配。莫某4将分得的拆迁费购买了岳阳市太子庙25号房屋,应归我们夫妇共同所有。莫某4去世后,其遗产我有权继承,故该房屋应全部归我所有。请求法院确认我的房屋所有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
(2)被告莫某、莫某1、莫某2、莫某3辩称:我父母于1953年新建房屋一幢,1983年被岳阳铁路医院征收。母亲认为大哥莫某4有病,大嫂痴呆,无儿无女,要我们从拆迁费中拿一部分钱给他们买房。我们根据母亲意愿,领了拆迁费后为莫某4购买了一幢房屋,所以该房屋是父母遗产的一部分,应归我们几兄妹共同所有,侯某只能继承莫某4应得的份额。侯某1是假借侯某之名,想独吞我父母的遗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分给侯某部分产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莫某4与四被告是兄妹关系,四被告原有祖业房屋一幢,面积101m2,1983年被岳阳铁路医院征收,共补偿拆迁费7600元。次年9月,四被告之母刘某去世,他们遵照母亲嘱咐,以拆迁费2800元购买岳阳市南区太子庙菜园头25号房屋一幢,面积40.12m2,暂由莫某4夫妇居住。其余拆迁费除安葬母亲开支外,还余2700元由五兄妹按实际情况进行了分割。1991年元月莫某4病故,原告由四被告轮流扶养。1992年2月原告改嫁,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1与四被告协商处理该房屋时,原告认为房主是莫某4,房屋产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则认为房屋系祖业房屋拆迁费所购,应由四被告继承。双方协商不成。该房屋鉴定折价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方某、莫某5、徐某、易某等人的证词;
(2)莫某4购买房屋契约及房屋产权所有证存根复印件;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莫某4购买的房屋是以祖业房屋的拆迁费购买的,此房屋应视为祖业的延续。
(2)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故房屋应由四被告及莫某4共同继承。
(3)现在莫某4已经去世,其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妻侯某继承。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座落本市南区太子庙菜园头25号房屋一幢归被告莫某、莫某1、莫某6、莫某3及莫某4共同所有。
(2)由四被告付给原告侯某继承莫某4应得祖业房屋份额折价款35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罚款。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60元,四被告各负担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1诉称:
(1)莫家的祖业房屋的拆迁费,除去刘某安葬费用外,剩余的由兄妹已经进行分割,不再存在遗产分割问题。
(2)莫某4的房屋是用自己一间偏屋的拆迁费、平日积蓄和分得的祖业房屋拆迁费购买的,不是莫家祖业房屋。
(3)莫某4买房屋时,被上诉人莫某在场写契约,并没有在契约上写明是兄妹买房,由莫某4夫妻暂住。
(4)房产管理部门给莫某4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产权异议,莫某4去世后至侯某再婚前,四被上诉人仍一直未提出产权异议。当1992年初介绍侯某与葛某结婚后,便提出该房屋是祖业,其目的非常明显,是想侵占侯某的房屋产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其房屋所有权。
2.被上诉人莫某、莫某1、莫某2、莫某3辩称:
(1)莫某4的房屋是按照母亲刘某的要求,用祖业房屋征收拆迁费购买的,仍然属于祖业,因为当时买房是给上诉人夫妇居住,所以只写莫某4一人的名字,不可能在买契上写其他兄弟的份额,所以不是莫某4的个人财产。
(2)莫某4居住祖业房屋时,曾经将住房前墙外移约30公分,加大了一个多平方米面积,谈不上莫某4另外有房屋征收拆迁费,在遗产分割时也没有参加分配。
(3)祖业房屋旁边的林木,都是父母和家庭成员共同栽种的,连同房屋一并征收补偿,莫某4根本没有另外得到林木补助费。
(4)莫某4生前长期患病,工作单位只能报销80%的医药费,本人工资不高,维持生活都很困难,当时没有能力购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二审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与莫某4是同母异父兄妹,其父莫桂华与母刘某于1953年新建房屋一幢,面积101m2。1976年莫桂华病故。1983年新建岳阳铁路医院时房屋被征收,拆迁补偿费共7600元。其母刘某认为莫某4体弱多病,为家庭操劳最多,加之侯某痴呆,没有工作,又无子女依靠,又没有住房,要在房屋拆迁费中多分点给莫某4买幢房屋居住,并要求在莫某3的房屋附近,便于对莫某4夫妇照顾。于是选定购买太子庙25号方某1的房屋,刘某也感到满意。1984年9月刘某去世。领来的房屋拆迁费,除去安葬费外,由被上诉人兄妹进行了分割。同月24日,莫某4以分得的房屋拆迁费和本人积蓄共2800元,购买了方某1的房屋,面积40.12m2。1988年经岳阳市南区房屋产权证核查办公室审查,发给了岳市房字第甲1680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元月莫某4病逝,侯某由四被上诉人轮流扶养,以该房屋出租的租金每月70元作为生活费。后来被上诉人莫某2、莫某1与岳阳市社会福利院联系,欲将侯某的房屋财产交给该院,扶养侯某,未成。1992年2月,被上诉人莫某之妻朱某出面,将侯某介绍与岳阳县西圹乡兰桥村葛某结婚。这时,被上诉人提出将房屋出卖重新分割,侯某1不同意,要求确认侯某的房屋所有权,遂向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四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将房屋作价9000元卖给岳阳市二人民医院。2个月后该医院发现房屋产权不清,便废除了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3月8日,被上诉人又将房屋卖给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干部莫跃进,房价1.1万元,已付1万元,莫跃进办理了房产过户和房屋改建手续,因二审发现制止而未成。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刘某在其房屋被征收后,要将房屋拆迁费多分点给莫某4购买房屋,这是她生前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属于财产赠与性质,应该有效。莫某4接受母亲赠与的财产,即用多分的房屋拆迁费和自己积蓄购置的房屋,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发给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莫某4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房屋为祖业遗产。莫某4去世后,配偶侯某是第一顺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房屋遗产理应由侯某全部继承。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擅自将该房屋出卖是侵权行为,其房屋买卖关系不合法,应当宣布无效,并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影响房屋不能出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理不当。侯某上诉的理由成立,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2.座落于岳阳市南区太子庙25号房屋所有权归侯某所有;
3.被上诉人莫某、莫某2、莫某1与莫跃进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予以废除;
4.由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侯某房屋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0元,合计720元,由四被上诉人各承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确认房屋之所有权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欲确认本案房屋之所有权,不仅须考虑财产继承因素,还须考虑财产共有原则和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亡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司法解释,刘某的房屋1983年被岳阳铁路医院征收后,考虑长子莫某4体弱多病,长媳侯某痴呆,孤单无靠,没有住房,而其他子女则在工作单位有住房或自己购置了住房,生活条件比较好,出于对莫某4夫妇的怜悯、关心和照顾,要其他子女将房屋拆迁费多分点给莫某4购买住房,并选择购买方某1的房屋,与卖主初步达成了协议,刘某也感到满意。只是由于当时没有领到拆迁费,延迟到第二年刘某去世时领了拆迁费后才正式办理买房手续。刘某这种生前对房屋拆迁费进行处分的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四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因此,莫某4购买的房屋的价款,虽然大部分来自祖业房屋拆迁费,决不能认定为刘某的房屋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遗产房屋的延续是不妥当的,它忽视了刘某生前对房屋拆迁费所作的处分,也没有注意继承人对遗产已经协商分割完毕的事实,所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错误。
2.如果按照财产继承原则来处理,该房屋也应该归莫某4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将房屋拆迁费多分点给莫某4买房的意思表示,如果这一意思表示在刘某死后视为遗嘱的话,那末,他们几个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先按照被继承人的嘱咐,多分点拆迁费给莫某4购买房屋,其余拆迁费除丧葬开支外,然后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协商分割。这样按遗嘱和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既符合继承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也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
3.四被上诉人提出所购房屋由莫某4暂住,这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相悖,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实质是为了达到房屋是父母遗产,要重新进行分割的目的。莫某4购买房屋时,莫某参加却并未在买契上自己签名,这说明是莫某4单独购房。事后1987年10月莫某4将买契交南区房屋产权证核查办公室,1988年3月发给了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载明房屋所有权性质是莫某4的“私产”,而不是“祖业”,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莫某4病故后,被上诉人还联系将房屋交给市社会福利院负担扶养侯某。这就说明四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甚至被上诉人莫某3在诉讼期间也承认房屋是大哥的。所以被上诉人在侯某再婚后,提出房屋是祖业,要求按遗产重新进行分割没有道理,不能支持。至于莫某4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究竟分得房屋拆迁费多少,自己积蓄有多少,双方各执一词,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认定。
4.讼争房屋应该是莫某4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继承所得和接受赠与的财产。莫某4与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母将房屋拆迁费照顾多分点给莫某4购房,这是赠与的性质。莫某4接受赠与,只是由于征收单位当时没有付拆迁费,延至第二年才实际得到这笔赠款,所以应认定该房屋为莫某4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5.侯某有权继承丈夫莫某4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莫某4死亡后,经过析产,有一半房屋属于莫某4的遗产,侯某是他的配偶,依法可以继承遗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自继承开始后,由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为侯某是第一顺序唯一的继承人,四被上诉人是莫某4的弟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莫某4的遗产,所以该幢房屋只能全部归侯某所有。
6.我国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既然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侯某所有,侯某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占这些权利。被上诉人将侯某介绍与他人结婚时,与他人达成该房屋是祖业、应由被上诉人处理、他人不准过问的协议是不合法的,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二次侵权,将房屋出卖,影响侯某的房屋出租,造成了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他人房屋的行为无效的司法解释精神,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擅自将房屋出卖,其买卖关系当然是非法的,应该废除。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将房屋返还给侯某,并且由于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蒋梓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1 - 6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