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89)法民字第57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5)醴民再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株中民再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原告、被上诉人):肖某,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再审原告、被上诉人):肖某1,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再审被告、上诉人):醴陵市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产权监理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邹南久,醴陵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再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黎某,男,该支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国理;审判员:何署生;代理审判员:何敬芝。
再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金开;审判员:朱欣旺、朱小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本广;审判员:易铁钢;代理审判员:梁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992年8月24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在判处原告肖某、肖某1与被告醴陵市房地产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时认定,所争议的醴陵市城区胜利路X号地层170.3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之父肖某2生前自费所建,原告之父在解放时被划为小商成分,按当时国家政策规定亦不属没收对象,后也未被私改,其产权应为原告肖某、肖某1共有,后被告醴陵市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占住该屋并擅自协议改建系侵权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现坐落在醴陵市城区胜利路X号地层房屋170.3平方米,其所有权系肖某、肖某1所有。
2.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以同等面积的房屋兑换原告肖某、肖某1所有的醴陵市城区胜利路X号地层房屋170.3平方米产权,即由第三人在醴陵市城区范围内提供160—180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肖某、肖某1,由第三人办理好建房手续;房屋由原告肖某、肖某1自建,第三人按房屋面积170.3平方米计算造价计51090元支付给原告肖某、肖某1。
3.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补交1960年1月1日起至1982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2421.05元给原告肖某、肖某1。
4.上列二、三项合计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应付给肖某、肖某16351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建房手续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妥给原告肖某、肖某1。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醴陵市房地产公司承担750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承担178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月4日对本案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3日裁定,指令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原告肖某、肖某1诉称:坐落在醴陵市胜利路X号的房屋系我父肖某2所建,应为我们所有,但被告却登记为公产,强行要我们搬出,且出租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使用近40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停上侵害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2.再审被告醴陵市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产权的醴陵市胜利路X号房屋来自于解放前谢氏南贵堂“佃修东得”,按政策规定已收归国有,原告主张产权的请求无理。
3.再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辩称:我行向醴陵市房地产公司承租醴陵市胜利路X号房屋属实,且按期缴纳房租,对原、被告之间的产权争议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4.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及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第一,对原告之父肖某2所写归东字据认定不实。判决认定“谢氏南贵堂的财产管理人因无款退回原押规光某五百元,亦未到场签字认可,也未退回押规光某给原告”不符合事实。肖某2与谢氏南贵堂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房屋毁于战火而终止后,继而又发生的向谢氏南贵堂的租地关系,肖某2所写字据是单方面的保证,并清楚地说明以原押规光某折谷支付租地费用,12年后房屋归东所有,只尚存稻谷50担,不存在500押规光某未退问题。同时,此字据已表明“立字人”为肖某2本人,且确定“凭在场人”签字即可为据,无需谢氏南贵堂一方签字认可。如认定为“退押规”而否定租地关系,写字据作保证的则应由谢氏南贵堂管事人而为。第二,判决书认定房屋产权登记证不实。醴陵市政府房管部门先后对胜利路X号房屋进行过3次登记,其中,1953年和1964年两次为全国性公私房屋清查登记,均依照当时的政策登记为公地公房,1956年,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内部登记时,根据湖南省政府民字第2XX0号文件规定的“根据租户投入的建筑费及其收益情况酌情延长使用年限”的精神,登记为公地私房,但在备注栏内写明了1960年元月归东。一审判决对这一“说明”和1964年的房产登记未予认定,片面地认定了1956年“公地私房”的登记。(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登记清楚明确是公地私房”,按当时国家政策规定,不属收归国家所有。1989年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原则意见》第512号通知明确确定:“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历史上的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故原醴陵市房产管理部门所进行的三次房产登记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再根据1954年11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旧社会遗留之“佃修东得”房屋租赁问题的处理意见给衡阳人民政府的函》和1958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衡阳市已按“佃修东得”习惯接管的房屋的现存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群众承租公家空地建筑的房屋,凡没有原约又未收归公有者,原则上不再接收;如已经接收归公,其中有确属劳动人民自己建造的房屋,经当地群众与人民政府证明后,可酌予发还使用;但在政府接收期间已经拆掉或经过重大改造的房屋,一律不再发还。已按‘佃修东得’习惯接管的房屋,有约的可依原约执行,无约部分除原房屋所有人确能提出足以证实原约非佃修东得内容,且政府在接管期间又未拆除或作重大改建的房屋可予发还外其他概不发还。只对原建房屋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租住权利。”因此,胜利路X号房屋符合按“佃修东得”习惯接管归公且作重大改建的规定,并补偿了原告1960年前的房租,应视为房产归公后进行了经济上的补偿。(3)该房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以及1990年11月21日湖南省《全省法院审理房屋案件经验交流和研讨会纪要》关于房屋案件收案范围第三条“解放初期政府接管的‘佃修东得’房屋以及借地(或租地)建房,产权归公的房屋,承租人或原建房主要求落实政策退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理。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告肖某、肖某1之父肖某2(1966年去世)曾于1932年租佃本市城区谢氏南贵堂店屋一栋居住并开有铺面,承租之时,肖某2按与谢氏南贵堂约定,交有押规钱,计光某650元。1945年,所租之屋因日军侵犯毁于战火。次年,肖某2与出租人商议后在原宅基上自费重建了房屋,该屋系砖瓦结构,除前厅有楼外,均为一层,占地面积170.3平方米。1947年,肖某2见出租人谢氏南贵堂经济日趋困难,急欲退回所押光某,便于同年10月邀请保甲商会有关人员从场,要与出租人协商立下归东契约,所起草的契约字据载明:“肖某2于民国二十一年佃至谢氏南贵堂铺屋一栋,当日出备押规现光某,除昔领之外,下存押规现光某伍佰元整,年纳行租,清楚无异,不料倭寇犯湘,县城沦陷,原佃谢东之店屋尽被焚毁,光复后与东商议在该基地自动兴工建筑铺屋一栋,今工竣已久,请凭保甲街绅商会三面言定,归东年期自民国叁拾陆年古历拾月底起至民国肆拾捌年古历拾月底止共计拾贰年正。愿将建筑屋宇,上至天下至地,前后左右,一切安稳之物完全归还东主管理。惟未归东之前,逐年实纳行租谷肆石正,所有原日押规现光某伍佰元整,今蒙东主折合谷□□□□石正,此承东退还谷□□□□石正,予亲手领足。除领之外下存押规谷伍拾硕,期满之日,甘愿交屋还东,领规出屋,不得霸居背约,亦不得转佃他人及损坏墙壁,移动安稳之物材料等项,如有此情任东将规谷扣除,如限期满时再行商叙继佃。但政府征收各种税捐以正式收据为凭。今欲有凭立归东字壹纸与东收执为据。民国叁拾陆年古历拾月满日,立归东字人肖某2(章),凭在场人杨某、黄某等共六人。”(注:上述□□□□处表示契约中留下空白,标点符号为后加。)上述契约起草后,谢氏南贵堂因无能力退还押规光某,故无人到场及签约。至解放封建宗派组织谢氏南贵堂被取缔时止,承、出租人之间既未立新约,谢氏南贵堂亦未退还押规光某给肖某2,该屋也一直由肖某2家居住。土改时,肖某2划为小商成分,该房产亦未没收,对私改造时,因人民银行(后为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已于1952年占用该屋临街铺面设储蓄所,至1956年全部占用,原告一家被强行迁出,故该房屋没有私改。房产机关对该屋的产权登记载明:“1953年为公地公房,1956年为公地私房,房主系肖某2,1964年又为公地公房。”原告还于1981年收到工商银行醴陵县支行补交的房屋租金1300元。
此外查明:1981年原县房地产公司与工行县支行协议将胜利路X号房屋重建,于次年建成三层楼房,协议规定地层面积170.3平方米产权归原县房地产公司,由工行县支行租用,其余面积产权亦归工行县支行。原告肖某、肖某1自胜利路X号房屋被占用后,一直找有关单位、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后因迟迟无果,故于1989年诉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停止侵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48年古历10月满日所草拟的“归东契约”,肖某2及在场人员签名。
2.原醴陵县房管部门1953年、1956年及1964年三次对醴陵县城区胜利路X号房屋登记清册。
3.受诉法院调查肖某2之妻肖某3,肖某2学徒胡某及所争议之屋街坊邻居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再审判案理由
醴陵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肖某、肖某1与市房地产公司争执的本市胜利路X号房屋,原系肖某、肖某1之父肖某21932年租佃谢氏南贵堂一栋铺屋,因战争全部被毁后于1946年由肖某2自费重建而来。后因谢氏南贵堂经济上日趋破落,肖某2担心其未退完的押规光某500元难以退回,便邀请旁人从场,并草拟了“归东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要求对押规光某500元,按市价折为稻谷,除留下50担谷外其余的应当即退清及重建之屋的处理方案。又因谢氏南贵堂已无力退规,故无人从场及在“归东契约”上签字。从而形成肖某2以未退的500元押规光某之代价,利用谢氏南贵堂的地基,自费建屋并居住至解放土改后。市房地产公司亦承认这一历史事实。抗诉机关提出的肖某2已盖章的字据是单方面的保证,无需谢氏南贵堂签字认可也有效,因而所争议的房屋仍属“佃修东得”性质,与上述事实不符,认定有误。契约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属双方法律行为。古今通例及现行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应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双方认可,肖某2单方面草拟的“归东契约”虽有从场人签名,但由于未得到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另一方谢氏南贵堂认可签字,应属无效。由于“佃修东得”的契约未能成立生效,从而使肖某2原始取得了胜利路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解放后,肖某2被划为小商成分,其房产不属没收对象,后亦未被私改。原醴陵县人民银行(后为工商银行县支行)于1952年单方占用及市房地产公司协议改建属侵权行为。现发生产权争执,应既尊重历史事实,又便于解决问题,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所主张争执的房屋产权属公产,应按“佃修东得”房产有关规定处理及受案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
宣判后,醴陵市房地产公司以所争议的房屋属“佃修东得”,应归房地产公司所有,再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醴陵市房地产公司诉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肖某2所写字据是单方面的保证,且有在场人签名,其行为仍属“佃修东得”,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讼争房屋应归房地产公司所有。
(2)被上诉人肖某、肖某1辩称:讼争之屋是其父所建,理应属他们所有,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方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再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肖某、肖某1与上诉人醴陵市房地产公司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肖某、肖某1之父肖某21932年租佃谢氏南贵堂一栋铺屋,因战争全部被毁后于1946年重建而来。肖某2重建的房屋已不同于原租佃的铺屋。
(2)1947年10月,被上诉人之父肖某2虽然立下了12年后房屋归东的字据,但因谢氏南贵堂未到场签字认可并按字据要求退回押规光某,其“佃修东得”协议未能成立。
(3)解放后,醴陵市房地产公司对该屋进行产权登记时亦未依归东字据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现提出争执房屋应归国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为房屋确权案,在法院初审判决生效后,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再审与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证据方面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讼争的醴陵市城区胜利路X号房屋不属“佃修东得”性质。首先,从讼争房屋来源看,原告之父肖某21932年所租佃的谢氏南贵堂房屋已于1945年因日军侵犯毁于战火。在谢氏南贵堂无力重建被毁房屋的情况下,肖某2在征得原出租人同意后自费在原宅基上重建了房屋,重建后的房屋已不同于原租佃的房屋。其次,从原告之父肖某2起草“归东契约”的背景及契约内容上看,讼争房屋建成后第二年,肖某2为解决该房屋系自费所建及产权归属问题,起草了“归东契约”,同意房屋归东,但提出了退回押规钱及居住12年等要求。而当时谢氏南贵堂经济上已趋破落,无力退回肖某2除昔领之外所剩的500元押规光某,故无人从场及在“归东契约”上签字。再次,“归东契约”究竟是否有效。契约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属双方法律行为。古今通例及现行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应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双方认可。本案中,肖某2单方面草拟的“归东契约”虽有本人及从场人签名,但由于未得到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另一方谢氏南贵堂的认可签字,“归东契约”无效已显而易见。由于“归东契约”未能成立,讼争房屋也就不属“佃修东得”性质,从而不适用有关“佃修东得”情况的政策、法律规定。
2.原告之父肖某2已原始取得讼争房屋之产权,当谢氏南贵堂所出租给肖某2的房屋毁于意外事件后,按惯例一可由谢氏南贵堂出资重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可由谢氏南贵堂退回押规光某终止租赁合同。而当时由于谢氏南贵堂经济上日趋困难,既无力出钱建屋,也无力给肖某2退规。后在同意肖某2自费建屋后,亦无法满足肖某2在“归东契约”上提出的条件。从而形成肖某2以未退的500元押规光某之代价,利用谢氏南贵堂的地基,建成了讼争房屋。这在当时讼争之屋的地基明显不值500元光某的情况下,既不是租地基建屋,也就只能理解为一种事实上的买地基行为。从而使肖某2原始取得了讼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
3.新中国建立后讼争房屋的产权未经合法转移。解放后,国家为了消灭剥削制度,在城市没收官僚资本归国家所有,而肖某2当时被划为小商成分,其房产不属政府没收对象,尔后又由于原醴陵县人民银行(后为工商银行醴陵县支行)占用该屋临街铺面设储蓄所,并在1956年时全部占用,原告一家被强行迁出,故该房屋也没有被私改。肖某2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的合法财产理所当然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绝不允许任何人包括国家单位和集体单位随意侵占。被告虽然曾两次将讼争之屋登记为公地公房,由于与事实不符,与当时的政策法律不合,讼争房屋的产权仍应视为未经合法转移。由于长期以来极左思潮的影响,原告讼争房屋被侵占后,政府主管机关不给其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按“佃修东得”房屋对待,其过错不在原告。
4.该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执法部门。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应得到同等保护。原告讼争房屋被侵占后,一直找有关单位、部门申诉要求解决均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产权,停止侵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等情形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或具有法定理由,提请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抗诉权,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原来是第一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原来是第二审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作出维持原判决的新判决,本案即是这样处理的。
(聂金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