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沪中民上字第18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女,73岁,退休工人。
原告(上诉人):陆某1,男,42岁,甘肃省兰州化学工业公司研究院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薛波,上海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2,男,37岁,上海春申橡胶厂工人,系陆某1之弟。
原告(上诉人):陆某3,男,40岁,上海东华高压匀浆泵厂工人。
原告(上诉人):陆某4,男,37岁,上海春申橡胶厂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5,男,54岁,上海照明电器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男,63岁,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5,系陆某之弟,其余同前。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6,男,上海铁路局闵行公务段会计。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7,男,58岁,江西景德镇通讯设备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5,系陆某7之弟,其余同前。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8,女,75岁,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5,系陆某8之弟,其余同前。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9,女,70岁,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5,系陆某9之弟,其余同前。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10,女65岁,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某5,系陆某10之弟,其余同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叶建国。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培;代理审判员:周柏良、朱星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诉称:
座落于上海县颛桥镇X街102号(系原告方住房)与104号(系被告方住房)相邻的墙门间1间,产权应归其所有,理由是:
(1)原告陆某1之祖父陆某11解放前在上海县颛桥镇X街有祖遗楼房10间,瓦平房6间。1947年陆某11将上述房屋作了分割,即其长子陆某12得楼房4间,瓦平房1间,次子陆某13(即原告陆某1之父)得楼房2间,瓦平房3间,幼子陆某14得楼房4间,瓦平房1间。1951年土改时,陆某13按此作了土改登记,但从现瓦平房间数来看只有2间。故原告方认为,其瓦平方应包括墙门间1间,这样才与1947年分家据及土改登记确定产权的房屋间数相符,所以主张墙门间产权归其所有。
(2)被告方之父陆某15(系陆某11之弟)祖遗房屋有:楼房6间、瓦平房4间。目前虽然其居住的瓦平房只3间,但被告方在楼房后数十米处原有一间小屋,故瓦平房数正好4间。据此推算,墙门间也应归其所有。
2.被告方辩称:原告方主张之墙门间,土改时已登记在其父陆某15名下,故产权应归其所有,理由是:
(1)正如原告方所说,陆某11有祖遗楼房10间、平房6间。现实际少的1间在陆某12处,因为陆某12所得平房1间的结构系次间与落檐结合分别以东西和南北走向形成,看上去1间,实际为2间,为此6间平房相符,故主张墙门间为其所有。
(2)原告方诉称的1947年陆某11将墙门间分割于陆某13名下与历史不符。因为陆某111947年的分家据系德字辈给广字辈的分家,而当时墙门间还属共同使用,其父陆某15没在字据上签名。陆某11擅自处分了与陆某15共同共有的财产,视为无效,应以土改登记确定的产权为准。关于原告方所说的其楼房后小屋1间,实质上共有三间,原是陆家祖上磨豆腐的作坊,但在土改前均已拆除,土改时根本没有关于这一房屋的登记,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沈某与陆某16、陆某1、陆某4系母子关系。被告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间是旁系血亲(原告陆某1之祖父陆某11与被告方之父陆某15为兄弟)。约在1926年,陆家祖上将房产分给了陆某11、陆某15等,当时墙门间为两家作通道共用。1947年,陆某11立据将自己名下的祖遗房产分给陆某12、陆某13、陆某14三个儿子,同时将讼争墙门间也分给了陆某13,但陆某15未在分据上签名盖章。1951年6月土改时,在苏南区上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颛字第0XX3号上陆某13有楼房2间、瓦平房3间作了产权登记。颛字第0XX7号上陆某15有楼房6间、瓦平房4间作了产权登记。而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给双方的上地房产所有证上,均未明确记载讼争墙门间产权之归属,但从房屋四至看,双方登记的房屋都包括了墙门间。土改登记后,该争议之墙门间,前期由南下驻军及有关部门驻用,后来数十年一直由双方共同执管,作共用通道出入。1990年4月,上海县房产管理局颛桥房管所对私房进行测量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墙门间产权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土改房产登记证、原告方提供的陆某11于1947年分家协议及1990年5月14日宋某、施某、陆某17、徐某等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8号《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精神。法院认为;土改时,祖遗房屋中的客堂、墙门间、内弄过道等被遗漏或重复登记的,应当重新确权。如果当事人间长期共同使用的应认定为共有。现双方当事人系争之墙门间,根据土改房产登记有关资料和双方登记房屋的四至看,陆某13所登记的三间瓦平房四至为,东陆某12、西陆某15、南街道、北官水沟;陆某15所登记的四间瓦平房四至为,东陆某13、西陆某17、南街道、北官水沟。双方登记的房屋四至中都包括了争议的墙门间。这一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作了重复登记。因为墙门间夹在原、被告房屋的中间,从上述四至可看出,只有双方对墙门间都作了登记,才会出现原告上改瓦平房产权登记3间实际为2间、被告土改瓦平房产权登记4间实际为3间的现象。也就是说:双方各自实际占有的瓦平房间数与重复登记的墙门间一并计算在内,这样,双方各自才能与土改瓦平房产权登记数相符。据此,应认定争议之墙门间为双方共有。
2.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1款之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原告以1947年其家庭内部分家单记载墙门间归陆某13名下,故与土改登记相符及认为被告楼后有一小屋在土改时作了登记,而要求确认此墙门间产权归其所有。这一主张依据不足。因据1990年5月14日宋某、陆某17、施某、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在被告楼后的小屋在土改前已拆除。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所缺一间系在原告陆某1之伯父陆某12登记的房屋内(此房屋土改登记为一间,而1958年房屋私改登记为二间),墙门间既登记在其父陆某15名下,产权应归其所有。这一主张也缺乏依据。因为双方讼争墙门间是当事人各自认为土改确权登记房屋间数与实际占用间数不符引起的。土改登记与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登记相悖,应以土改登记为准。被告方以此主张讼争墙门间产权归其所有,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判案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双方所争墙门间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3.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根据当地的土改资料,对讼争墙门间登记情况的记载虽不明,但从双方登记房屋的四至看,都包括了墙门间。根据土改登记的事实和争议房屋的历史作用和情况,双方讼争的一间墙门间应认定为双方共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某、陆某1、陆某4、陆某16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执之墙门间,现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土改时已登记在自己名下,请求法院确认产权。
全国解放以后,中国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地改革。此项改革由于工作量大,时间短,因此,产权登记中的个别错登、漏登或重复登记的现象,亦在所难免。因此,事后土改遗留的土地、房屋产权纠纷发生较多。其中,土地纠纷因五十年代实行农业合作化土地归集体所有而消失,但房屋产权纠纷则时有发生。对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处理,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规定:“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此项规定,在1978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1984年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作了重申。因此,它是人民法院处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一项重要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房屋产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物证、人证查明,此一争议发生的原因在于争议房屋原是一墙门间,它夹在原、被告双方房屋的中间,历史上作为两家出入的公用通道,即属双方共有,亦为两家公用。这一房屋的特殊地位和性质,使之在土地改革中原、被告双方把它都作为自己的产权而登记在土地房屋所有证上,从而出现了重复登记的现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以后,依据上述处理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各有一半所有权,从而澄清了此一房产争议的历史真象,恢复了争议房屋历史上共有共用的通道作用。
(叶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