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1998)楼法民初字第88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岳民终字第3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男,1945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正联,湖北潜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彭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岳阳市作家协会主席,岳阳楼区文联主席,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海卿,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精明,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原跃;审判员:钟安邦、许剑峰。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中明;审判员:李学勇;代理审判员:彭泽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洪某诉称:被告与我都是湖南省平江县人,被告曾为我写过报告文学《人生之旅——记个体劳动者洪某》。1997年被告在《中国作家》第2期发表中篇小说《秋天》虚构事实,贬低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使我蒙受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为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1万余元。
2.被告彭某辩称:小说《秋天》是我经过长期生活积累,经过独创性的构思而创作,共有34560余字,其中只有“洪某”这个名字与原告的姓名雷同。小说中的洪某没有性别,没有年龄,没有容貌描写等任何特征,我没有以生活中的洪某为描写对象,因而,不存在侵犯洪某的名誉权,故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彭某均系湖南省平江县人。洪某于80年代初从事个体经营在平江县城创办城南信息旅社。1985年,被评为平江县“十大新闻人物”之一。1988年彭某慕名采访洪某,并写了《人生之旅——记个体劳动者洪某》发表在《企业家天地》杂志上。不久,彭某调离平江县。1997年彭某在《中国作家》第2期上发表中篇小说《秋天》。该小说后又被《小说选刊》1997年第6期转载。《秋天》以湘、鄂、赣交界处的一个小县城为背景,描写该县城的一个剧团在改革开放年代的变化及一次下乡演出的故事。发表时,注明了作者的身份、籍贯。被告在小说中描述主人公张四海观看陈大仙庙时的所见所感时写道:“接下来是洪某,捐款8万元”,“几乎县里有点名气的老板和暴发户的名字都留在这石板上。看着,看着,张四海禁不住在心里骂道:‘陈大仙你有眼无珠啊!怎么尽保护这些人发财呢?’”“洪某,曾经贩过毒,被抓了又放出来的,如今开电子游戏厅搞赌博……”。小说发表以后,中国个协,湖南省个协,平江县城关镇党委曾找原告洪某核对此事。洪某为此找彭某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洪某为此诉讼用去差旅费2217元,其他费用800元,误工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发表在《企业家天地》杂志1988年的《人生之旅——记个体劳动者洪某》一文。
3.发表在《中国作家》杂志1997年第2期上的《秋天》中篇小说。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洪某与彭某曾经同在一个县城里工作、生活;且彭某曾慕名采访并报道过洪某的事迹,说明彭某对洪某认识且有较深的印象。彭某在创作小说《秋天》时,其中用的“洪某”并非姓名雷同,而是作为真实人物来写的,但写作中,未写原告洪某的真实情况,而是作为反面人物来写,虚构事实,进行诽谤,侵犯了原告洪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彭某向原告洪某写出书面赔礼道歉的声明文章,在《中国作家》和《小说选刊》上登载,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声明文章的内容和版面由本院审定。
2.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洪某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合计9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判决不公。《秋天》不是以生活中特定人物洪某为描写对象,《秋天》中的洪某无任何特征,仅仅是与原告洪某的姓名雷同而已,根本不存在我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我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2)洪某答辩称:彭某所著的小说《秋天》,是以湖南省平江县为背景,《秋天》中的洪某就是我这个做红枣生意的洪某,我与彭某是老熟人,彭某故意在《秋天》中丑化我的形象,贬低我的人格,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使我蒙受巨大的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洪某均系湖南省平江县人。80年代初,洪某在平江县创办城南信息旅社,1985年被评为平江县“十大新闻人物”之一。1988年彭某采访洪某,并写下了《人生之旅——记个体劳动者洪某》一文,同年8月10日发表在《企业家天地》杂志上。1991年彭某调往岳阳市工作。1997年彭某在《中国作家》第2期上发表小说《秋天》,该文后又被《小说选刊》1997年6期转载。之后,洪某从朋友那里得知《秋天》中有一个反面人物也叫洪某,经借阅《秋天》后,洪某认为《秋天》小说中的部分内容侵犯了他的名誉权。《秋天》是一篇三四万字的中篇小说,它共分五章,反映的是以主人公张四海为代表的基层文艺团体,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求生存求发展所发生的故事。洪某认为《秋天》中侵犯他名誉权的段落系小说的主人公张四海参观陈大仙庙时的内心活动。具体表述如下:“……走进去,烛光照耀的整个庙堂浸染在一片浓郁的檀香之中。那一排排佛像,全都是新涂过金粉,那房柱和楼栏散发出了阵阵新香的油漆气息。张四海发现,左边的墙上,又新砌了一排长长的石板,上面清楚地记载着此次庙宇扩建时捐款人的姓名和钱数。他走近去一一地细看,头一个名字无疑是赵癞子,捐款10万元;接下来是洪某,捐款8万元;汤文革,捐款8万元;刘跃进,捐款8万元……几乎县里有点名气的老板和暴发户的名字都在这石板上。看着,看着,张四海突然禁不住在心里骂道:陈大仙你有眼无珠啊!怎么尽保佑这些人发财呢?他赵癞子,靠当包工头,损公肥私贿赂领导起家。洪某,曾贩过毒,被抓了又出来,如今开电子游戏厅搞赌博。刘跃进,名义上开娱乐城搞舞厅搞桑拿按摩,实际上是街上有名的鸡(妓)头……”。被上诉人洪某认为作者彭某过去与他相识,《秋天》中虚构的贩过毒的洪某就是他这个在平江县做红枣生意的洪某,怀疑作者彭某动机不良,借小说来报复他,诋毁他,故找彭某和有关单位,要求彭某赔礼道歉。彭某则认为,搞文艺创作是法律赋予作家的权利,小说可以虚构事实、人物、情节等。小说中虚构的洪某不是以某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自己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更没有造成什么损害结果,对洪某的要求予以拒绝。洪某遂于1998年7月1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上诉状、答辩状和口头陈述。
(2)中篇小说《秋天》原文。
(3)开庭笔录及其他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经二审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创作的中篇小说《秋天》,反映的是以张四海为首的剧团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求生存求发展的故事。小说《秋天》中确有一个虚构的洪某,但没有对他进行具体描写和刻画,反映不出他的年龄、性别、外貌等特征。这篇小说中只有36个字涉及洪某,而这36个字所在的段落不是把洪某作为特定的人具体描写,而是对张四海看到陈大仙庙修得金碧辉煌及庙前的石板上刻着为修庙捐款人的名单后心里活动的描述。现实生活中的洪某是人称“红枣大王”的企业家,小说中的洪某是贩过毒、开电子游戏厅搞赌博的不法分子。平江县没有陈大仙庙,更没有那么多人为修庙捐款的事,当然也不存在红枣大王洪某为陈大仙庙捐款之事。因而,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表明小说中的洪某就是生活中的特定人物洪某。仅以名字相同认定彭某创作的小说《秋天》构成对被上诉人洪某名誉侵权,证据不足。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1998)楼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共计5820元,由洪某负担。
(七)解说
文学作品构成名誉权侵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描写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即现实生活中具有区别他人的包括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生活经历等特征的某个具体真实的人,使人看了作品中的人物的基本情况和事实描述后就显然知道这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具有排他性。(2)作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即具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者过失。(3)客观上造成了描写的特定人的名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的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小说《秋天》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1.没有以现实生活中的某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
小说中的洪某只是一个静止的、无血无肉、无任何特征的抽象人物。仅仅只是因为他的名字出现在捐款修庙者的名单之中,才引起张四海对他过去“贩过毒”等片断的回忆。这不能证明他就是“红枣大王”洪某或是当教师、当医生等职业的洪某或杀猪的、贩牛的洪某,他们的职业特征是完全不同的。在中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即是在某个乡、某个镇、某个工厂有时也会有数个同名同姓的人,如果是一个县城,那就更多了。如王海、张建平、李建平、刘建新、刘玉兰等比比皆是。姓名相同并不能作为文艺作品侵权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是否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
2.作者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故意或者过失
既然《秋天》没有以现实生活中某个特定人为描写对象,小说中的事件、人物、情节都是虚构的,那么作者也就不存在侮辱、诋毁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被上诉人洪某称:他怀疑十年前,彭某采访了他,使他出了名,发了财,而他从未感谢过彭某,彭某可能对此不满,故以小说的形式来报复他。显然,他的这种怀疑、推断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小说《秋天》在客观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这篇作品的主题是积极进步、健康向上的,也未曾发现有人把小说中的“洪某”与“红枣大王”洪某扯到一起。相反,“红枣大王”通过一审、二审庭审录像并在省、市电视播放,全国十几家报刊上进行案例刊登大名远扬,生意红火。与“因造成名誉权损害带来巨大损失”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李学勇 邓中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