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一初字第66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吉林赛康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霍某,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蒲海东;代理审判员:张伟红、杨东来。
二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姝丽;代理审判员:石刚、王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多年来的游戏用户,经不断努力在四国军旗游戏中积分至9 537分,积分榜排名第一。2003年1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利用系统漏洞作弊,非法取得积分为由,对原告排名第一的游戏积分作清零处理,且在网上发布。被告这一严重违背事实、毫无根据的处罚在联众四国军旗界引起极大震动,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报刊或联众网络上公开道歉,恢复积分和排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2.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本人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原告张某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联众公司处罚的作弊用户是“·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以下简称玉儿),此与张某无干。第一,玉儿的注册信息与张某不一致。第二,玉儿在网上公开承认的身份与张某不一致。第三,玉儿注册ID被不同的用户使用。这三点理由可以确定网络虚拟人物玉儿并非原告张某。(2)原告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原告张某无名誉权损害事实。联众公司未对张某本人实施过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因虚拟之玉儿与现实生活中的张某无必然联系,即便玉儿的名誉受到影响,张某的名誉亦不同时受到影响;由于游戏用户的注册信息保密,不为外人所知,所以,即便张某就是玉儿,对玉儿的处分也涉及不到现实生活中的张某。第二,联众公司对玉儿的处罚无过错,处罚依据合法,而玉儿有过错。联众公司接用户投诉对炒分的玉儿清零是为维护网络环境和公共利益,玉儿利用系统漏洞炒分作弊属实,联众公司的“用户服务条款”及“会员服务条款”有相应的处罚规则,且合法、有效。(3)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某的起诉。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虚拟社区里的虚拟人物玉儿享有名誉权于法无据。(5)张某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和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与网络游戏玉儿相对应,玉儿系张某的网上称谓。玉儿长时间在联众网络进行四国军旗游戏,至2003年1月20日被清零前在线时间达11 256小时,获司令称号,积分榜排名第一。2003年1月初,有大量联众世界游戏用户在游戏讨论区发帖对玉儿的游戏行为提出质疑和指责,认为其炒分。联众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在联众世界资讯中心发出通告,对玉儿予以清零处罚。同时确认,张某曾将玉儿这个游戏ID授权他人使用。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1)就认定张某与玉儿对应、玉儿系张某的网上称谓。一是当前只有原告张某陈述认领这个ID。二是有证人刘某、范某、郑某、郭某、曹某、孙某、娄某当庭作证,证明张某拥有这个ID,张某即玉儿。三是张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ID三级密码,本案审案法官经演示,通过三级密码可以完成只有该ID注册人才能完成的事项。四是被告既然认定玉儿非张某,但不能提供与玉儿相对应的其他“真正”注册人。综上所述,足资认定张某与玉儿对应,玉儿系张某网上称谓的事实。(2)玉儿在联众世界四国军旗游戏中在线时间达11 256小时、获司令称号、积分至9 537分以及排名第一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了从联众网络下载的联众世界四国军旗前10名排行榜,并有证人当庭出具证言证明,同时,有被告提举的证据——联众游戏讨论区若干用户发信内容印证,可以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3)2003年1月初,有大量联众游戏用户在游戏讨论区发帖质疑和指责玉儿炒分,联众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将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保全的网页记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就认定张某曾将玉儿这个ID授权他人使用,该ID积分非张某一人游戏取得的事实,有被告抗辩主张和原告陈述承认,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自称是注册ID玉儿的三级密码。
2.证人刘某等七人当庭出具的证言。
3.原告从联众世界网络下载的“我的服务”之“问题”与“答复”内容。
4.联众世界四国军旗前10名排行榜,载明玉儿段位:8;称号:司令;积分:9 537;赢盘数:17 199;和盘数:2 032;输盘数:7 719;历史盘数:29 244;在线时长:11 256(小时)。
5.原告主张有很多ID甚至绝大部分ID的游戏记录与玉儿一样,都存在同一ID同一时间在不同的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问题,但联众公司并未将其清零,要求被告提供联众世界四国军旗2003年1月20日排行榜前100名ID的游戏数据记录,被告至延期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工作量大和该证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供。
6.玉儿的个人注册信息1页,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出生日期均与张某自然情况不一致。
7.(2004)京证经字第05810号“公证书”94页,内容均系与游戏ID玉儿清零事件有关的网页记载。
8.玉儿登陆服务器地址记录。
9.玉儿的游戏数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张某为进入联众四国军旗游戏而注册ID玉儿,虚拟人物玉儿即与张某建立了事实联系,张某有权行使该ID上的权利和承担该ID上的义务。从习惯角度,一个ID名称只对应一个自然人,所以,张某就玉儿的游戏积分被清零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本院对被告关于张某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张某接受联众公司游戏服务条款、注册ID、交纳上网费用进行游戏,与联众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服务关系。联众公司公示的服务条款乃是对自身服务内容、标准以及与服务对象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说明,并不代表与公司建立了上下级隶属关系。公司对用户也不享有行政意义上的管理权,所以,争议仍属于合同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之。因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四项,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某的起诉之抗辩不正确。
3.(1)玉儿游戏并不违规。虽然张某自认在不同服务器的不同IP地址登陆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违规。因为在联众公司对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前,联众游戏服务条款以及作弊处罚条例中并无禁止“同一ID同一时间在不同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规定,且从对被告拒绝提举排行榜前100名游戏数据行为的不利推定角度以及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联众游戏讨论区网页记载看,同一ID同一时间在不同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现象在游戏用户中普遍存在,更有联众公司*Kf030答复也是此举“不算作弊”(该项证据有联众游戏讨论区用户讨论内容佐证,可以采信)。故玉儿同时在不同服务器以不同IP地址登陆不为违规。(2)联众公司援引的处罚规范不适用于玉儿的游戏行为。联众公司对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的依据系“联众游戏作弊处罚条例(修订版四)”之第(三)项(通告第三段):“用户如发现游戏程序存在漏洞,有义务向游戏管理员及时通报。恶意利用作弊软件或程序漏洞获得不当利益者,一旦被联众用户服务中心查出,将被处以清零处分。”在该规定中,于本案有意义的内容是强调用户发现程序漏洞应报告而不应利用。本院理解为,这里面用户不该利用的“漏洞”应该是联众公司也不知悉的,如果联众公司本就知悉,也就无须要求用户报告。但在该清零通告第一段,联众公司述明:“由于同一游戏不同服务器上的用户列表如果同步,会影响用户游戏速度,所以,联众世界服务器存在同一ID同一时间可从不同计算机登陆不同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漏洞。”此中反映的语意是:这个漏洞公司本就知道,但为了不影响用户游戏速度而未加完善。由此看来,玉儿之“同一时间在不同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行为,是联众公司本就知悉的,但在利弊权衡之下持续放任的一种程序现状(难说是一种漏洞),并不在“联众游戏作弊处罚条例(修订版四)”第(三)项的处罚之列。(3)不能认定玉儿有炒分的事实。虽然被告联众公司举出玉儿在2003年1月的众多游戏数据,提出:很多作为对家的ID使用的IP曾是玉儿使用或常用的IP;某个IP地址如果使用玉儿这个名与36个特定用户名游戏时,胜率就高,而使用36个特定用户名之一与玉儿游戏时,胜率就低;玉儿与36个特定用户游戏用时平均不足10分钟;玉儿一天中的积分过高等,仅有这些不能认定玉儿炒分。在允许多人用同一ID(前面已论)的情形下,联众公司没有禁止曾使用他人注册ID的人与该ID注册人或其他使用过该ID的人进行游戏。所以,同一IP地址同一人忽而用玉儿名与其他ID(包括其他使用过玉儿ID的人)游戏、忽而以其他ID与玉儿游戏的情况可能存在,其中亦应有输赢之分,即便有互为玉儿这个ID送分之嫌疑,亦无证据直接确认。关于玉儿游戏赢棋盘用时少、每日积分多、一段时间的胜率高的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规定上每盘棋耗时有无下限,即少于多少时间算炒分;每日积分有无上限,即高于多少分算炒分;有无一定时间段胜率上的要求,高于多少算炒分。回答是:都没有。因此,在无规则上要求的情况下,绝难以玉儿某一时间段成绩的反常而认定其作弊。造成近日之纠纷实属联众之过错,张某要求恢复积分之主张可予以支持。联众公司因过错而将原告ID积分清零,亦应就此向原告致歉。关于原告要求恢复排名之主张,由于时过境迁,其他游戏用户积分已变,故恢复排名第一已不可能,张某该项请求无法支持,但该种“不可逆”之损害可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弥补。
4.网络社区中的虚拟人物玉儿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以至于不享有名誉权,但如果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以至于成为某自然人的称谓指代时,对虚拟人物的毁誉褒贬便直接及于对应的该自然人。某自然人注册网名并以网名在网络社区中活动,自然人与网名关系的实质与外观均类似于自然人真实姓名与其绰号之间的关系,对绰号的行为同对真实姓名的行为一样直接及于该自然人。因此,被告关于“虚拟社区的虚拟人物玉儿不享有名誉权”的抗辩语意本身是正确的,但本院却不能据此拒绝对张某名誉权的保护。
公民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张某以玉儿之名注册并进行四国军旗游戏,获司令称号并获积分排行榜第一的成绩,这使玉儿在网络社区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司令”与“排行榜第一”本身应该是荣誉概念,而这种荣誉可以直接给玉儿带来声誉、形象上的正面评价,这种正面评价反映在知道玉儿与张某对应关系的人群中,张某可以现实地享受这种评价。由于联众公司作出错误认定作弊和清零的行为,张某不但失去了获得提高声誉、增益形象的机会,其炒分、作弊之认定还使张某自身固有的品德、声誉、形象受到贬损,凡知道玉儿与张某对应关系的人对张某的人格评价必然降低,其侵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较为严重。应当得出联众公司侵害张某名誉权事实成立的结论。原告张某耗时11 256小时进行四国军旗游戏,持续追求积分和排名,由于被告的错误认定行为,一朝被清零,万余小时的心血一时化为乌有,其受到的心理打击可谓巨大,精神损害可谓严重。综合考虑联众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过错情节,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联众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可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联众世界网络发表“致歉通告”,公开就“·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被清零一事对“·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2.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联众世界四国军旗游戏ID“·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恢复积分9 537分。
3.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某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2 0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 2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不能认定张某就是网络上的“玉儿”;玉儿作为网络世界中的虚拟人物不享有名誉权;玉儿存在炒分作弊行为;张某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ID三级密码、该ID三级密码是否正确,均未经质证。(2)原审法院对我公司制定的处罚依据及标准越权干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虚拟人物玉儿不享有名誉权,却判决我公司向玉儿公开致歉是相矛盾的;玉儿的所谓荣誉称号是通过作弊手段取得的,我公司处罚玉儿的通告实际上制止了更多网友指责玉儿,是保护了玉儿,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无理的。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上诉人张某与网络世界中的虚拟人物玉儿相对应,张某有权提起诉讼;(2)上诉人联众公司认定玉儿存在炒分作弊行为,并将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3)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前述认定的理由均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4)原审法院判决联众公司给付张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已认定玉儿即张某,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联众公司向玉儿致歉不当,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联众世界网络上发表“致歉通告”,公开就“·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积分被清零一事向被上诉人张某致歉,并明确表述“·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即张某,“致歉通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上诉人张某在联众世界四国军旗游戏中的ID“·豪门·玉儿(youxiwawa101010)”恢复积分9 537分。
(4)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5)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 0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 120元。
(七)解说
因网络游戏玩家被网络供应商(网络公司)处罚而引发诉讼的侵权纠纷,在我国尚无前例,但玩家被罚事件并不乏见。该案之所以被网上和其他媒体“暴炒”,引起广大玩家和各网络公司关注,在于本案构成侵权与否的定性结论关系到是否会怂恿起被罚玩家的诉讼浪潮,以及如何督促网络供应商规范服务的问题,同时也对网络侵权提出了法律思考。此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张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玉儿是网上的虚拟人物,他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但每一个虚拟人物背后都相对应一个真实的人,这个真实的人借助虚拟人物使自己在精神上得到满足和享受,这便是玉儿存在的价值。当这种满足和享受被无端的或者人为的摧毁,受到打击和痛苦的肯定不是玉儿而是现实中的人,恰恰法律保护人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联众公司将玉儿的游戏积分清零,取消其排名第一的头衔,侵犯的是张某的精神权利,故张某有权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另外,联众公司所设游戏采取积分的方式吸引玩家,以此获取利益,张某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网费以玉儿的名义参与游戏当中,而且有了相当的成绩,这时联众公司将其成果一扫而光,于是激活了玉儿的“真身”张某的诉讼神经。作为玩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要求司法救济理所当然,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实,在国外网络诉讼并不鲜见,在韩国有《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法》,在德国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我国虽然尚未建立有关网络的专门法律,但从基本法的立法原理中也有所体现,张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成立。
第二,联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游戏的提供者,其与接受其服务条款的游戏用户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联众公司既是合同的一方,同时也是对网络游戏有绝对控制权的一方,如果其行使合同权利处罚用户,则必须存在一个获取用户违规证据的程序,否则就会造成处罚不当的结果。联众公司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只是采信了网上的反映,便对玉儿作出了游戏积分归零的处罚。可见,联众公司没有把自己放在合同一方的位置,而是完全充当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其本身就有错位之嫌。正是联众公司的过错,才导致了这场官司。其过错有三项:一是在不能完全证实玉儿违规的情况下对玉儿作出了处罚;二是指责玉儿“恶意利用程序漏洞”,只是一种推测,并不能拿出真凭实据;三是适用规则不准确。显而易见,在这起纠纷中,联众公司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理,其构成侵权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是否应当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被害人的人格是否受到侵害。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这就涉及到网名与自然人的联系问题。打个比方:“某自然人注册网名并以网名在网络社区中活动,自然人与网名关系的实质与外观均类于自然人真实姓名与其绰号之间的关系。”这个比方有一定的说服力:张三的绰号叫“狗娃”,张三自己知道,李四也知道这个事,王五告知包括李四在内的众人:“狗娃”是私生子。谁的名誉受损?谁的心理受伤?不言自明。本案联众公司以玉儿炒分、作弊等“罪名”作出游戏积分归零处罚,在形式上造成了玉儿名誉上的贬损,实际上造成了张某名誉上的贬损,凡知道玉儿即张某的人,均会得出其不诚实的结论。故联众公司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虽然在精神抚慰金上有所差异,但在联众公司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上是一致的。
另外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被告在网上所作的致歉声明中是否应明确表述“玉儿即张某”?一审法院未作此要求,二审法院作了此要求。笔者认为,被告对原告侵权系以玉儿为媒介在网上完成的,其致歉也应以在网上向玉儿致歉为足够,此与侵权形式、方法、范围均相当,体现了损害救济的“填平”原则。这里不能因为玉儿不享有名誉权就不向玉儿致歉,也不能说向玉儿致歉无法体现对原告的抚慰。此中道理的逻辑路径与认定玉儿的游戏积分被通告清零使张某受损的逻辑路径是一致的。另外,加注“玉儿即张某”反有扩大侵权影响之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此变动似欠考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蒲海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