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3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婧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润生;代理审判员:朱菊玲、石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刘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我公司任业务经理职务,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按月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并未就拖欠工资事项找公司商谈,应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也就不应该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2011年8月、9月及2012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26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及相当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公司2012年1月至4月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其工资共计1772.8元,被告公司主张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2012年1月至4月期间产品出现问题应予以扣除,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多次与被告公司催要未果,故申请辞职。因为未足额支付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的经济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0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业务经理,其每月工资为销售提成。原告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32.28元。被告刘某2012年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对于未发放的销售提成,2012年1月、2月为757.38元,3月为639.14元,4月为376.28元,原告对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应该给付被告刘某。
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补发2012年1月、2月欠发的工资757.38元,3月欠发的工资639.14元,4月欠发的工资376.28元,合计1772.8元;2、支付拖欠工资1772.8元的25%经济补偿金443.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支付2011年8月、9月和2012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6、支付2012年7月工资8015.48元。2012年10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2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及相当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1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33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398.8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2.被告提供的《经营部2012年业务员客户分配及业务提成方案》。
3.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经营部业务人员工资。
4.被告提供的天津银行账户明细单。
5.被告提供的交货单。
6.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报告单及业务报告书。
7.被告提供的2012年1至4月未给付工资数额明细。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认为:
关于被告刘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对未付销售提成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公司主张该部分提成应予以扣除,为此向本庭提交二份报废确认单。2012年3月24日的报废确认单是2012年11月6日签字确认的,系2012年11月7日开庭前签字确认的。该确认单上只有林某1的签字没有公章,该签字人员的名字,经原、被告双方辨认,均不清楚是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5月的报废汇总确认单中只有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并没有伊利公司的签章认可,亦没有被告刘某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未能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扣除被告刘某工资的合法性。被告刘某提供四份不合格产品报告单、业务报告书等证明如果出现不合格产品应由被告刘某提交报告单,陈述产品退货理由及拟处理意见,再由部门领导签批。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无法提供2012年1月至4月报废产品的报告单。原告公司就报废产品已由公司发放客户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提供该报废产品的退回手续,故原告公司应支付欠发被告刘某2012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1772.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相当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443.2元。
关于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0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刘某因为原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于2012年8月1日提出辞职。被告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2.28元。被告刘某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为8864.56元,被告刘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经济补偿为22161.4元。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支付过被告刘某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原告公司应以335元为标准支付被告刘某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公司应按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防暑降温费。201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28元。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2011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187.68元。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2012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11.2元。
关于被告刘某2012年7月的工资8015.4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给付完毕。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差额及相当于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16元。
2.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25.96元。
3.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4.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98.88元。
如果原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已按月足额为被上诉人刘某发放了2012年1-4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所认为拖欠工资部分的产品均被客户退货报废而未形成销售所致,所以不能形成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同意支付原判第三、四项。被上诉人刘某则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差额系产品报废所致,但其所提交的报废确认单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刘某2012年1-4月期间销售的产品,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双方对未付被上诉人刘某2012年1-4月销售提成的数额均无异议。
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包括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公负伤在法定医疗期内未能治愈或不能再从事原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经济型裁员,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比较普遍。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即有关于资遣费的规定。我国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论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纳入了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这种制度设计实际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为它加大了我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保障功能,能够使更多的劳动者从中受益。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设置经济补偿金制度,其功能是制约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提倡与劳动者保持稳定和长期的劳动关系,充分体现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的宗旨。因此就其性质而言,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具有补贴、制裁和法律制约的性质。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
1、制约功能。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制度有效地限制用人单位裁员,对于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果因用人单位经济情况不好,或者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会导致高昂的成本。这使得用人单位尽量不裁减人员,采取其他措施来裁减成本,但保持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束,用人单位就不会从劳动者和自己利益协调的双重角度去考虑问题,而只会简单地采取解除劳动关系,裁减用工的办法来解决问题。
2、补充功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失业保险费是一种补充,对失业劳动者有很好的救济作用。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已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因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要按照劳动者在勇认为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很好的救济。
3、补偿功能。我国的劳动者总体来说工资较低。改革开放30年来,劳动者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是他们在分配中所占比例确实很低的,在劳动者收入过低的情况下,如果在离开用人单位时,能获得一定的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其以往贡献的一种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际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失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往较低收入的补偿。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爱趣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该支付责任是否可依法免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3、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辞职的;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辞职的;5、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辞职的;6、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9、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10、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第四种情形。虽然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刘某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应予以扣除,并提交两份报废确认单予以证明,但经法庭质证,该两份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张,为此原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时卉)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刘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