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29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何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今晚报社(今晚传媒集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贾长华,社长。
2.委托代理人
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
一审:无
二审:无
再审:无
被告今晚报社委托代理人:
一审: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喆;人民陪审员:张崇仁、郭惠英。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云;代理审判员:赵铁梁、王润生。
再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祁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何某诉称,其自2003年2月28日起正式调入今晚报社。2007年始,被告今晚报社未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相关规定为其支付加班费,被告以白条形式对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现仍欠付原告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加班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度至2009年度加班费共计34216.8元。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坚持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加班费计算依据亦是错误的。2006年12月至2009年9月是由案外人今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月工资2000元,故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1999年底到被告今晚报社处工作,2003年2月28日调入被告今晚报社,2003年5月27日将档案转入今晚报社,今晚报社出具了接档回执。原告何某曾就确认其为被告处职工身份,并按被告职工身份享受各项待遇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定原告具有被告职工身份。后被告不服诉至法院,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原告具有被告职工身份。另查,原告何某曾于2010年10月29日因加班费问题以被告今晚报社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经南劳仲案字(2010)第392号仲裁裁决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7432号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75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某具有被告今晚报社职工身份。
证据二:原告何某提交的被告今晚报社为其出具的《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2007年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何某是否具有被告今晚报社职工身份的问题。
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7432号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758号判决书的两份生效判决中,依法确认了原告何某具有被告今晚报社职工身份。虽被告今晚报社坚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加班费问题。
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情况。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亦可证明原告2007年存在加班情况,与被告所述原告2007年至2009年均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抗辩理由不符,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2009年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在《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中确认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为11405.6元,原告主张虽加班费逐年增长,但其对于2008年、2009年加班费,仍按照2007年加班费标准计算。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7至2009年加班费3421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今晚报社(今晚传媒集团)给付原告何某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加班费共计342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今晚报社(今晚传媒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今晚报社(今晚传媒集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加班费的前提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职工身份,对这份判决,上诉人并不认可,并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盖章并且是复印件的所谓加班事实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度加班费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2009年度加班费共计22000余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加班请示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原件,该原件有时任领导的签字,且上诉人已经认可三位领导的签字是真实的,加班的事实是真实的。关于2007年到2009年度的加班问题,有考勤卡。打卡记录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把打卡记录提供出来就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今晚报社的再审申请,确认了被上诉人何某具有上诉人职工的身份。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2年1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今晚报社的再审申请,确认了被上诉人何某具有上诉人职工的身份。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何某是其单位职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已经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对于2008、2009年加班费问题,鉴于上诉人一直不承认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造成被上诉人举证困难,故被上诉人仍然按照2007年标准要求给付2008、2009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今晚报社(今晚传媒集团)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今晚报社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存在2007年的加班费缺乏基本事实证据,一审、二审何某仅提供了一份《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一审并没有对证据予以质证。二、关于2008年、2009年的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证据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且拒不提供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2008、2009年的加班费何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全部系何某的个人陈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要由何某举证证明单位掌握了相关证据,且单位拒不提供的。同时,今晚报社没有强制性的考勤制度,不能仅以单位不承认对方的职工身份来认定今晚报社没有提供对方加班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某负担。
被申请人何某辩称:一、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7432判决书中已对其提供的《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原件进行过质。二、其在今晚报社的职工身份已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7432号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75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今晚报社的再审申请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今晚报社陈述其没有打卡考勤制度与事实不符。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何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今晚报社的部分职工打卡的视频资料,证明今晚报社实行打卡记录考勤。
证据二:今晚报社人事处领导于2009年9月14日签字的书面材料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今晚报社掌握其2008年、2009年加班费的情况。
六、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何某提交的《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可证明其在2007年存在加班情况,与今晚报社所述何某2007年至2009年均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抗辩理由不符,并由此可证明今晚报社掌握何某的加班情况,但今晚报社未向法庭提交何某的考勤记录,造成无法证实何某加班的具体情况,应由今晚报社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举证方面没有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是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证据掌握程度上不同,有的证据只能存在于用人单位,类似入职登记表格、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更好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此类案件中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合同的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等,劳动者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供何种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尚不明确。
(一)劳动者需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何某因为加班费问题起诉今晚报社,今晚报社在一、二审期间不仅不认可何某主张的加班费而且不承认何某是其报社的员工,这就需要何某本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今晚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总,何某提交了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证实了其属于今晚报社员工的事实。
(二)何种证据可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相关司法解释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外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上,在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常处于被管理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的考勤、加班、奖惩等情况均由用人单位掌握,且囿于自身的被管理地位劳动者通常也不会向用人单位索要相关的加班事实的证据,这就导致了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后劳动者在加班事实上的举证不能。究竟何种证据可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何种证据可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而劳动者一般多搜集如下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1、考勤表。考勤制度是绝大多数采用的约束员工按时上下班的规章制度,虽采用的考勤方法有签到、打卡、指纹、扫描等不同,但一般都会汇总成表以便作为发放工资、奖惩的依据。实践中只要是考勤的记录都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般需要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或者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考勤表上的出勤时间当然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2、共同加班员工的证人证言。如果加班是一个单位、一个部门同时进行的,则同时加班的员工证言可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证实。但实践中未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通常不愿意出庭做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证言。
3、加班期间的工作成果或记录。劳动者在加班期间工作通常会留有印记,例如在加班期间完成的工作报告会有时间记录,或者在加班期间与上司、同事之间的电子邮件交流和文件传输等都会留有时间记录。这些类似的带有时间印记的与工作有关的文件、邮件等也可以证实劳动者在相应时间内存在加班情况。
4、其他可证实的证据。关于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并不局限于哪一种或哪几种,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证据形式。例如在本案中,何某提交的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最重要的一份证据即为今晚报社出具的一份《关于解决何某加班费等问题的情况报告》书证,这份有用人单位相关领导签名的书面证据描述了何某加班的具体情况。此份书证是由于本案用人单位的特殊性才会存在的,应该说是个特例,但只要能证实劳动者加班事实内容存在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史军锋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举证方面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证据掌握程度上不同,有的证据只能存在于用人单位,类似入职登记表格、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此类案件中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合同的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等,劳动者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