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某,男,汉族,1956年1月31日出生,天津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南里26-409。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叶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天津保田农机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名都新园12号楼2门302,住天津市南开区康达尚郡9-702号。
第三人(被申请人):吴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日本籍,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正和公寓3-1-802号(未到庭)。
2.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
一审:
委托代理人谢阳,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委托代理人谢阳,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
一审、二审、再审:
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
一审:
委托代理人贾元,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委托代理人张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义轩,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委托代理人张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俊刚;代理审判员:张晓某;人民陪审员:赵静敏。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捷;审判员:陈清芳;审判员:赵慧敏。
再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及第三人吴某之间为合作购房关系。2005年1月6日,三方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底商房产一套用于经营使用,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吴某占投资额的50%,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从个人账户上支出500000元给付被告,后又陆续转入被告账户250000元,总计7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此后在合作协议未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及第三人吴某曾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方式是法人之间的项目合作。合作过程中第三人吴某作为合作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终止合作,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投资款予以全额退回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仅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个人给付的购房款,涉诉房屋是被告通过个人购买方式取得并已获得权属证书,故涉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作为合作一方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亦无权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
第三人吴某述称,被告叶某与自己之间的合作协议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属于法人之间的合作,实际履行亦是在公司之间进行,按照合作协议乙方实际到位的款项均系由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购买房屋仅是为合作项目寻找经营场所、便于合作的开展。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导致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后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将750000元投资款全额返还,现该款项尚在第三人处。原告王某作为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 被告叶某(甲方)与第三人吴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经营。根据协议约定的运作方案,双方首先共同出资购置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底商作为固定资产的投入,投资总金额为1600000元,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关于后续合作内容双方亦在协议中做了原则性约定。同年1月11日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与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签订购房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吴某与原告发生分歧,故吴某与被告叶某协商终止合作并不再进行后期投入。此后,该项目一直由被告独立出资经营,涉诉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
2005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元月6日,叶某、吴某先生、王某先生就宗申通机项目合作,三方约定,叶某先生代表天津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为一方,吴某先生代表王某先生为另一方,叶某一方占股50%(80万元),吴某先生与王某先生共同占股50%(80万元),各自占股25%(40万元)因种种原因,吴某先生与王某先生由吴某先生作为代表与叶某先生于2005年元月6日,双方签定了《合作协议》并陆续将人民币75万元付给甲方"。庭审中,被告叶某称该证明系应原告要求出具,其已于2007年8月6日声明该《证明》无效。
另查,2006年1月案外人吴兆慧(吴某之妻)诉天津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叶某、吴某借款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吴兆慧与被告天津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2008年10月22日签署了调解笔录。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二、原告申请撤诉;三、底商的问题由王某与叶某解决,吴某不再主张权利;四、双方当事人自行起草和解协议,各持一份,并提交法院一份"。吴兆慧遂于2008年10月22日撤诉。同日,第三人吴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因吴兆惠与天津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的借款纠纷已解决完毕。故承诺人特承诺放弃南开区迎水道329号房产的一切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叶某(甲方)与第三人吴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
证据二: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叶某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双方合伙的一方和其在合伙中所应占得份额。
证据三:原告王某提供的吴某投资750000元的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其和吴某实际出资的数额。
证据四:原告王某提交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兆慧与天津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某、吴某借款纠纷一案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吴某对涉案房屋权利的放弃。
证据五:原告王某提交的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被告叶某提交的《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自己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七:被告叶某提交的吴某收回投资款的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吴某一方已实际退出合伙。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叶某与第三人吴某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未能全面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及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的合作方确认问题,原告主张为个人间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则抗辩协议为企业间合作。结合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的甲方、乙方均注明为自然人,合作的目的为组建经营性公司,前期亦挂靠在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虽协议签字方甲方叶某为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吴某为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此节在协议第八条工资待遇的约定中亦可印证。
关于合作协议的实际权利人问题,根据被告叶某2005年8月15日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吴某与被告叶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为王某、叶某、吴某三方的合作协议,同时协议签订后乙方的付款义务亦由原告王某履行,被告叶某对此节是知情的。结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王某为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方之一。
关于原告王某所占份额问题,经查实750000元合作款项均为原告王某支付,因其与第三人吴某并未就各自份额作出约定,结合被告叶某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吴某各占50%的出资份额。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问题,因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吴某内部出现纠纷,第三人吴某单独与被告叶某协商终止合作事宜。经协商,被告叶某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予以谅解同时同意将乙方已付750000元予以退回,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王某的同意且被告叶某将全部750000元均交予第三人吴某,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同权利,不能对原告产生拘束力。被告叶某依据协议所购房屋中存在原告王某出资份额,结合各方资金实际到位情况,原告王某所占份额应为24.2%。现吴某已退出合作并声明放弃自己所占份额,其原有份额应由王某与叶某二人均分。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按份共有,原告王某占36.3%,被告叶某占63.7%。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表明,合同主体分别为叶某代表的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吴某代表的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并非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主张合同权利;《合作协议》为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并非单纯的购房合作;尽管吴某一方投入的资金中有从王某个人名下账户内支付的情况,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运作账户,不能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吴某在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对涉案房屋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叶某为王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为合作人之一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重要事实。双方合作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6日,而叶某早在2004年12月20日就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房屋的认购合约,并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05年1月11日仅交纳购房款1000000元,4月底双方已经停止合作,其余购房款及契税等500000余元是由叶某个人支付的,也是基于叶某的该付款行为才使得本案涉诉房屋取得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唯一证明材料,所以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叶某个人所有。即使假设认定了合作关系,也必须是在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清算后再行确定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能仅判决解决部分财产问题。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合作协议》是个人合作,而非公司合作。二、合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购买涉诉房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述称,吴某与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吴某收到了叶某退回的合作款,王某并非合作一方,王某当然不享有任何合作权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吴某陈述其作为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叶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吴某与王某均系澳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因原审第三人吴某的国籍为日本籍,故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与协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叶某代表的甲方与吴某代表的乙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问题。从《合作协议》的形式上看,签约主体仅有叶某与吴某,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所代表的一方中包括王某。王某虽不是合作一方,但在吴某所代表的一方中享有份额。另,叶某为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的投资比例各占25%,显然不妥。因为王某与吴某作为一个独立的合作体,在《合作协议》中所占的投资比例是需其双方自行约定的,叶某作为案外人,在未经吴某确认的情形下,即划分出吴某与王某的投资比例,该证明行为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故一审法院依据部分投资款的资金流向即认定吴某一方的投资款全部为王某所出,以及依据叶某出具的《证明》即认定王某作为涉案《合作协议》的合作一方并享有25%的投资份额之事实是错误的。
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吴某一方的原因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愿退出合作,据此与叶某所代表的一方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某也依约将750000元投资款退还给吴某,至此,吴某所代表的一方在原合作项目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事实,叶某与吴某均予承认。
关于王某在涉案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了王某的合作主体后,即依照吴某的陈述及其对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叶某为王某出具的《证明》,确认了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36.3%的份额,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购置涉案房屋系叶某与吴某《合作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作为合作投入的固定资产,本应属于合作双方,但随着《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吴某收回投资款等事实的发生,吴某所代表的合作一方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吴某所代表的一方退出合作以及收回投资款在先,而吴某出具《承诺书》在后,吴某在其明知己退出合作并投资款已收回的情况下,仍对王某作出承诺,处分已不属其所有的财产,该处分行为属于无效;再次,吴某所代表的一方已退出合作并收回投资款,王某可依其与吴某的约定向吴某主张相关权利。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与被告叶某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后,曾达成协议购买诉争房屋,并实际从自己账户向叶某支付7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应为其和被告叶某共同所有,其应按出资额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六、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某国籍系日本籍,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因诉讼标的系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王某在合作协议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叶某与吴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协议内容,应认定合作协议为个人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王某虽然未签字,但吴某一方的75万投资款均系王某投入,叶某出具证明认可王某享有合作协议的股份,且吴某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吴兆慧借款案调解协议中同意讼争房由王某与叶某解决。故应认定王某为合作协议中的合伙人。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问题。叶某、吴某以终止合作协议及收条作为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依据。首先,从形成时间上,终止合作协议形成于2005年7月25日,收条形成于2006年11月20日,但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诉讼过程中,叶某、吴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及,有悖常理;其次,75万元款项数额巨大,叶某、吴某未提出任何划款凭证,仅有收条孤证,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再次,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兆慧借款一案中,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在法院主持下吴某出具的声明的证明力应高于叶某、吴某自行达成的终止合作协议及收条的证明力。因此,叶某、吴某主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在讼争房屋中的权利问题。叶某、吴某、王某对讼争房屋因实际出资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应依据各方当事人出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鉴于吴某将其对讼争房的权利转由王某主张,故王某应以出资额75万元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一审判决将吴某的份额由叶某与王某均分,处理不当。关于王某占讼争房的份额比例,应根据其出资额在讼争房房款(含税费等)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另,王某诉请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份额,二审确定案由为合作协议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七、再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房屋,由王某与叶某按份共有,王某占48.38%,叶某占51.62%。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合伙引起的财产争议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对查明的事实争议并不大,但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却存在差异。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合作协议纠纷,再审期间认为此案由不妥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笔者赞同再审判决对案由的变更。理由是,本案的原告王某在数次诉讼中的诉请均是强调"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尽管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享有是基于"合作协议"和实际出资,但是其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对"合作协议"予以解除或者终止合伙、进行清算等等,而仅仅是对合伙存续期间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根据相关的立法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理应按照其主张来确定案件的案由,即所有权确认纠纷。
其次,合伙人退伙时对自己在合伙中权利、义务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对合伙人的退伙时权利、义务如何处分,却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吴某对其在合伙中享有的份额表示放弃,转由原告王某进行主张,对其份额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退出合作并声明放弃所占份额,其份额应由另外两个合伙人均分。但实际上,吴某退伙时对自己份额的处分不能视为是一种放弃,而应理解为转让,因其在另案中与原告王某达成一致协议表示"底商的问题由王某与叶某解决,吴某不再主张权利",对此的理解应视为作为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转让,而王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享有受让的权利。
最后,在合伙未终止的情况下能否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在合伙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即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尚未终止,人民法院不得对合伙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此,笔者认为,再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非是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由,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对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理应按照实际出资额按份共有。再审法院仅仅是依照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确认,而并非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
(史军锋)
【裁判要旨】合伙人退伙时对自己在合伙中权利、义务的处分。对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理应按照实际出资额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