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经初字第52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一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四川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华,四川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成都(集团)公司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春相,四川省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省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审判员:陈苹;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斌;代理审判员:李葆中、徐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本诉原告四川省金属材料公司诉称:1994年8月27日四川省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金属公司)与中国物资储运成都(集团)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省金属公司代理中储物资公司从事期货交易。1995年3月至5月,因省金属公司所属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频繁调整保证金标准,加之省金属公司电脑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将中储物资公司实际资金471963.20元误算为2105960元。省金属公司对中储物资公司所持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中储物资公司共透支12193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储物资公司返还省金属公司1219300元及利息。
本诉被告中储物资公司辩称:省金属公司因无期货经纪业务经营权,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省金属公司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省金属公司承担。由于省金属公司在1995年3月10日至5月23日期间,虚增保证金达160多万元,且未按交易规则每日提供逐日盯市单,误导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进行大量交易,增大了期货交易风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省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储物资公司诉称:因省金属公司无期货经纪业务经营权、超越代理权限和未正确履行如实向中储物资公司提供期货交易信息的义务,且私下给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回扣,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诱导客户过量下单,增大了期货交易风险,造成中储物资公司投入80万元资金全部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省金属公司返还手续费448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352000元。
反诉被告省金属公司辩称:根据中国证监会(1995)168号文的规定,省金属公司完全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省金属公司增加、变更代理品种是得到中储物资公司追认的;省金属公司在交易中过程中,从未提供任何虚假交易信息,中储物资公司的损失属正常风险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储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1994年8月27日,省金属公司和中储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省金属公司代理中储物资公司在金属交易市场(所)进行上市金属材料期货合约的买卖;中储物资公司按每手500元支付佣金,并按成交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委托指令单的确认、买进或卖出交易合约清单,以及账户平衡清单在传出后,如果中储物资公司在省金属公司发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即被认为是准确无误等条款。同日,中储物资公司阅读并签署了风险公开说明书;同时签署了法人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全权授权苏某、贾某为其交易指令发布代表,中储物资公司承认在送达代表变更书面文件前,苏某、贾某所发出的交易指令均代表中储物资公司。
合同签订后,中储物资公司于1994年9月1日交纳保证金30万元。省金属公司确认中储物资公司客户代码为041。从1994年9月开始,省金属公司按照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贾某买入、卖出委托指令单,代理中储物资公司在苏州商品交易所、北洋(天津)商品交易所(现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入市进行线材交易。中储物资公司参与上市金属材料期货合约的买卖是经其主管部门中国储运成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成都公司)批准的;省金属公司从199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贾某买入或卖出委托单代理中储物资公司在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苏州商品交易所入市进行绿豆、玉米和胶合板交易。中储物资公司参与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未经其主管部门中储成都公司批准。中储物资公司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实际投入保证金80万元,除省金属公司收取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手续费324520元外,其余保证金均亏损。
1995年5月24日,省金属公司发现因计算机程序出错,导致从1995年3月3日至1995年5月2日期间,盘房计算机3次共多显示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1821964元。截止1995年5月24日,盘房计算机显示其保证金为186696元,而中储物资公司实际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负数,中储物资公司已实际多使用了省金属公司资金1635268元。省金属公司遂于1995年5月29日对中储物资公司的开仓头寸予以强制平仓,平仓金额为537649元。省金属公司扣收该资金后,中储物资公司尚欠省金属公司多使用的资金1097619元,导致纠纷发生。
2.省金属公司是苏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等7家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交易资格为自营兼代理,属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省金属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前,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8号文件精神,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已获6家期货交易所推荐。
3.省金属公司在贾某发布指令期间,共计支付贾某费用补助12866元。贾某未将该款交回中储物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金属材料总公司金属交易代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交易业务的补充规定”。
(2)风险公开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
(3)1994年9月1日、1994年12月28日、1995年2月24日、1995年3月3日中储物资公司共计付期货交易款175万的转账支票4张;1994年11月9日、1995年2月13日、1995年5月2日省金属公司共计退期货交易款95万元的转账支票3张。
(4)1995年5月省金属公司卖出(买入)委托指令单8张。
(5)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5月18日当日成交清单。
(6)1995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和5月5日逐日盯市结算单。
(7)1998年9月16日中储物资公司和省金属公司对账确认1995年1月至1995年6月,省金属公司收取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手续费324520元。
(8)1995年4月中国郑州交易所结算中心会员资金情况汇总总表。
(9)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证。
(10)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苏州商品交易所等6家交易所推荐意见书。
(11)省金属公司支付回扣12866元、一式四份签收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省金属公司作为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具备期货交易代理的主体资格。
2.省金属公司与中储物资公司于1994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省金属公司代理中储物资公司从事金属类期货经纪业务均属有效。
3.省金属公司从1995年3月21日起代理中储物资公司从事的非金属类期货经纪业务,因中储物资公司的交易指令发布代表贾某均使用加盖中储物资公司公章买入或卖出指令单,且中储物资公司未对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指令的确认、买进或卖出交易合约清单提出异议,故贾某的下单行为应视为中储物资公司授予其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省金属公司和中储物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了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中储物资公司从事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期货品种,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因此,非金属类期货代理合同应属无效。中储物资公司提出省金属公司代理非金属类期货代理合同属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中储物资公司根据当日成交清单、中储物资公司承认省金属公司每周逐日盯市结算单及省金属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应当知道自己账上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省金属公司由于计算机出错导致中储物资公司账上保证金增加了1821964元,中储物资公司对增加保证金这一事实既未告之省金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省金属公司允许客户透支,故中储物资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储物资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返还给省金属公司。中储物资公司未返还已使用的不当得利款1635268元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鉴于省金属公司长达两个月未发现盘房计算机出错,且给指令发布代表回扣,对导致不当得利款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对此,省金属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当得利款163526.80元及强制平仓前不当得利款1635268元的资金利息,并承担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手续费32452元。中储物资公司实际应返还省金属公司不当得利款1439289.20元。
5.省金属公司提出对开仓头寸予以强制平仓,已书面通知中储物资公司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仅有1995年5月27日的追加保证金的催收函,对该证据中储物资公司予以否认,省金属公司以其他证据证明已通知中储物资公司追加保证金,故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于省金属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强行平仓,导致中储物资公司的保证金损失,故应承担赔偿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损失352000元的责任。
6.中储物资公司提出省金属公司应返还手续费44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因省金属公司已经按照中储物资公司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中储物资公司提出省金属公司未正确履行如实向该公司提供期货交易信息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储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省金属公司不当得利款901640.20元(已扣除平仓后账上资金537649元)及资金利息。
2.省金属公司应赔偿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损失费352000元。
3.上述款项相抵后,中储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省金属公司不当得利款549640.20元及资金利息(从1995年5月29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4.驳回省金属公司和中储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0元,其他诉讼费4840元,共计20950元,由省金属公司承担2095元,中储物资公司承担18855元(该款已由省金属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他诉讼费5200元,共计18210元(该款已由中储物资公司预交),由省金属公司承担9105元,中储物资公司承担910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省金属公司为获得交易手续费,长期虚增保证金,并恶意给指令代表回扣,诱使其频繁交易,且超越客户委托代理的交易品种范围,擅自进行非金属类期货交易,同时又不按日提供逐日盯市单和履行强制平仓前的通知义务,从而导致强行平仓,造成重大损失,据此,省金属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同期虚增保证金的客户有多家,其原因显系计算机出错,并非经纪公司故意为客户增加保证金;向指令发布代表发放茶水费在当时是期货经济行业的通常做法,并无诱使其频繁交易的恶意;为中储物资公司从事非金属类期货交易,是根据该公司指令发布代表所交指令单进行,且该指令单盖有委托单位公章,故未越权代理;省金属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中储物资公司明知保证金虚增而故意占用,中储物资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储物资公司账户虚增保证金的同时,另有多家客户账户虚增了保证金,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省金属公司故意为客户虚增保证金,中储物资公司提出的省金属公司为多收手续费而恶意虚增保证金的事实并不存在;省金属公司给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发补助费虽有一定过错,但在交易过程中,中储物资公司并未对其指令发布代表的下单行为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指令代表有接受补助而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该过错不能成为省金属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理由;省金属公司代理非金属类期货交易,系根据中储物资公司指令发布代表所发布并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指令单而为,该指令单代表公司的委托行为,故省金属公司并未越权代理;省金属公司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日向中储物资公司提供逐日盯市单,但其未按日提供逐日盯市单不足以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不能以此要求省金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储物资公司反诉要求省金属公司就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制平仓所应赔偿的损失额,原审法院已全额判付,在二审中不能再以此理由要求省金属公司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储物资公司以上述并不存在或不能增加省金属公司责任的事实要求省金属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处理本案主要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省金属公司作为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1993年4月8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期货经纪公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主要是对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7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未明确《暂行办法》发布前未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而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是否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1995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未获得期货交易所推荐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纪经业务。经审核未经通过的非期货经纪会员,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停止期货经纪业务的规定,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由国家工商局和中国证监会确认。也就是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之后,由于存在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业务,国家工商局和中国证监会已赋予获交易所推荐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可以继续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直至中国证监会不核准之日止。1998年8月1日,国务院下发国发(1998)27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取消所有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期货经纪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据此,非期货经纪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即:1998年8月1日前非期货经纪公司发生的期货代理行为,其主体资格认定参照两家联合通知;1998年8月1日后发生的期货代理行为,均应认定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省金属公司既是期货交易所会员,又是获得期货交易所推荐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其行为发生在1998年8月1日前,应认定其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
2.因盘房计算机出错导致客户保证金数量增加,引起期货经纪机构资金损失,该损失为透支交易,还是不当得利?
透支交易是期货交易中发生的一种现象。所谓透支交易,是指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表现形式主要有:客户没有交纳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进行融资,允许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客户虽有保证金,但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融资,允许客户多开仓。由于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故透支交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导致透支亏损的原因,是客户对行情的判断失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规定,会员公司或客户透支的,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经纪公司的款项;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
本案中,省金属公司因盘房计算机出错导致客户保证金增加是期货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解决本案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足以从事期货交易,计算机出错使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增加,中储物资公司根据每日成交清单和逐日盯市单明知增加的资金不属自己的财产,而不告知省金属公司;省金属公司也未发现计算机出错导致中储物资公司保证金增加,而仍按计算机显示的金额从事期货交易,导致增加资金亏损。该客户的行为应认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属不当得利。若省金属公司未向中储物资公司提供每日成交清单和逐日盯市单,导致增加资金亏损,应由中储物资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后者是不存在的。二是在中储物资公司的保证金不足或中储物资公司没有充足的保证金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在此情形下,省金属公司发现计算机出错导致客户保证金增加,就应当通知中储物资公司进行核查、修正。对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经纪机构的维持水平的客户,应当发出通知,要求其追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追加,省金属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但若省金属公司发现中储物资保证金余额不足后,仍允许中储物资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或允许其多开仓,就应认定省金属公司允许客户融资,双方的行为属透支交易。但对透支交易的认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否则,很难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省金属公司和中储物资公司对省金属公司已发现盘房计算机出错无一致陈述。按照以上分析,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至于中储物资公司认为省金属公司为获交易手续费,长期虚增保证金的主张,因中储物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省金属公司故意为客户虚增保证金,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张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