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2330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上诉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亚;人民陪审员:徐仁格、杨珊。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徐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汽车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诉称: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系精功汽车公司在原重庆市双桥区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了《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约定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数份《汽车购销合同》,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汽车56辆,被告收到该车后向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交接验收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销售困难,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处调走了8辆,被告实际收到48辆,货款合计为1274.24万元。被告收到车辆后,只支付了675万元,余款599.242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9.24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第一次接车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富达公司)辩称:1、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实收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46辆,且支付的货款应该是875万元;3、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系非法组装、不合格产品;4、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单价不能作为车辆计价依据;5、因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货款;6、被告与精功汽车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相互间不具有权利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系精功汽车公司在原重庆市双桥区设立的分公司。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业务(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代理、销售汽车整车(神野车、万国车、精功车)......。2010年12月29日,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在重庆市原双桥区签订了《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2011年1月21日,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1-04,双方约定由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1DPJ5AZ3型号车辆50辆,单价为27.088万元/辆;(三)2011年3月11日,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1-02,双方约定由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1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10辆,单价为28.238万元/辆;(四)2011年4月19日,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419-02,双方约定由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2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2辆,单价分别为22.12万元、22.70万元;(五)2011年5月16日,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C20110516-01,双方约定由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2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5辆,单价为22.12万元/辆;(六)双方签订合同后,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向被告提供精功汽车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汽车56辆(汽车产品出库明细);2011年4月14日,经原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鲁奇达同意,精功汽车公司从十堰康富达公司调回8辆;另增值税专用发票(30台车)载明被告所购车辆的价格为27.088万元和28.288万元(均是含上装的整车价格),合计818.64万元,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已支付675万元。(七)2011年4月1日,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向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鲁奇达发出调车报告,需一辆3251型自卸车,并由鲁奇达签字同意。(八)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销售的车辆(3251、3252)符合国家强制产品3C认证,是合格产品。(九)2011年5月19日,蒋克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本案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处购ZJZ3252DPJ5AZ3一台自卸车(底盘号080043)。(十)2011年6月15日,蒋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底盘号080032自卸车一辆,并承诺车款在本月底付清。(十一)2011年3月7日,十堰康富达公司向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十二)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违规组装、生产汽车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在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汽车,而是向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了精功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对该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对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的汽车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向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675万元,故双方实际已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应当向原告精功汽车公司、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关于本案交易价款的确定,做如下评述: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其中30台汽车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载明被告所购车辆的价格为27.088万元和28.288万元(均是含上装的整车价格),合计818.64万元,且也与原告提供的汽车产品出库明细单载明的价格一致,故本院对该30台车的交易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汽车产品出库明细上2011年4月20日收到的两辆车(080385、080591)系底盘车,该两辆车的价格及公告型号在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为22.12万元/台和22.70万元/台计算,合计44.8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库明细单上载明的5月17日交付的5台车辆(080689、080674、080706、080653、080835)的价格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已约定价格为22.12万元/台,故对该5台车的价格本院确认为22.12万元/台×5台=110.60万元;关于出库明细单上载明的另11台车辆的价格问题,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认可其收到的车辆系整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11台车辆的价格可参照同型号、同时段交易车辆的价格予以确认,即2月18日1台(000449)、3月8日1台(080043)、3月22日2台(080276、080277)、3月30日1台(080275)按27.088万元/台计算。因原告自愿主张对2月18日1台的价格确定为21.7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车辆的价款合计27.088万元/台×4台+21.79万元=130.142万元;对4月25日1台(080314)和5月7日1台(080313)按28.288万元/台计算,即28.288万元/台×2台=56.576万元;对5月13日4台(080651、080656、080660、080661)按27.088万元/台计算,即27.088万元/台×4台=108.352万元。综上,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还应向原告精功汽车公司和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为1269.13万元-675万元=594.13万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对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欠付货款利息;又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3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系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系不合格产品的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对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车辆系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的汽车合格证,证明交付车辆为合格产品,故对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080032和080043两辆车已由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提回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车报告、案外人蒋克成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观点,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3月7日向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也系向原告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称其该笔汇款是应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鲁奇达的要求付给该公司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按2011年1月21日《汽车购销合同》中第六项的约定向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六项虽已载明"前叁拾台车壹佰万定金按规定已付甲方(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594.13万元,并以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十堰康富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汽车购销合同无效,驳回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两审诉讼费用均由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车辆均由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生产和销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认证认可条列》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数十份合同,各自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每一份合同作为单独一个案件起诉,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并审理错误。四、工商行政处罚不能排除十堰康富达公司收到的车辆系重庆分公司在重庆组装的事实。
精功汽车公司、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十堰康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1)对于本案涉及的数十份汽车购销合同,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案数十份车辆购销合同都是根据《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而签订的,是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多次买卖行为,多个合同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实为一个诉,不存在诉之客观合并。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审理的程序正确,不存在合并审理错误的问题。
(2)对于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十堰康富达公司的汽车之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还是重庆分公司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汽车合格证已记载确认车辆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公司,该意见同一审意见。
(3)对于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二审法院同一审法院意见相同,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之情形。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十堰康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然案情复杂,法院需认定的事实较多,但其中交易总价款、已支付价款、资金占用损失等按照常规即可认定,难点在于两个方面:1.法律方面: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的《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和数份《汽车购销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事实方面:本案交易车辆的生产厂家是精功汽车公司还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对此,做如下评述:
1.合同有效性问题。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主张的理由是双方对于汽车生产厂家为无生产资质的重庆分公司之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在实际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时,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的汽车所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上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公司,十堰康富达公司也予以受领并销售,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生产厂家这一合同事项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变更为精功汽车公司。而精功公司生产汽车的资质是获得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之情形。从另一方面说,根据预备合同《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之约定:"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甲方(重庆分公司)制造或代理并以其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可知该变更后的合同也符合双方预备合同中标的物为重庆分公司代理的产品之约定。故双方《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生产厂家的确定。二原告主张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并举示了汽车合格证支持其主张;十堰康富达公司主张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并举示了《汽车购销合同》、《民事起诉书》、《整车交接验收单》、《保修及强、定保手册》、《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原告举示的汽车合格证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可以直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二原告已达到证明标准,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相反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一,对于《汽车购销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卖方只有交付义务而无亲自制作义务。虽然《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了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汽车合格证所载明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之事实。对于二原告在民事起诉书述称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汽车",这只是表明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即车辆的交付义务,并不能推翻汽车合格证的证明效力,据此认为汽车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二,有重庆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质检科的盖章的《整车交接验车单》,只能证明装货箱行为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川江公司在重庆完成,并不能证明底盘车的生产厂家就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三,对于《保修及强、定保手册》,其只能证明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对车辆提供定期强制保修,这是分公司的合理职能所在,并不能以此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四,《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只能证明重庆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组装生产自卸汽车,而无法证明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十堰康富达公司的汽车系该公司违法组装所生产。综上所述,本案车辆的生产厂家确定为精功汽车公司。
(谭鸿雁)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时,实际交付的汽车所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上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实际生产厂家,领受人也予以受领并销售,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生产厂家这一合同事项进行了变更,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