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甘中经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终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中天有机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某1,湖南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幼圆,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戴家冲金矿(以下简称安徽金矿)。
法定代表人:孙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鲍克群,铜陵市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爱华,安徽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萍;审判员:彭康琼、马千里。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斌;审判员:徐红;代理审判员:李葆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湖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安徽金矿于1999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成立康定县康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陵公司),由双方共同出资开采四川省康定县铜墙沟金矿。其于签约后投入资金80万元,安徽金矿投入资金230万元。按合同约定安徽金矿负责金矿资源前期调查勘探工作,并以此作为其享有150万元无形资产的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前,安徽金矿向湖南公司出示了康定金矿选冶工艺试验报告,该试验报告鉴定该矿平均金品位为14.44克/吨。安徽金矿后又以康陵公司名义向康定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金矿资源的可行性报告称该矿有可开采金矿20万吨以上,平均金品位达3克~5克/吨。但在合同签订后的筹建开采过程中,经多次取样化验鉴定,发现该项目前期勘探检测结果与实际不符,该矿含金品位极低,无实际开采价值,项目被迫停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解散公司。湖南公司认为,安徽金矿勘探失误,其提供的勘探资料失实,其应对康陵公司项目失败负完全责任,其误导湖南公司投资,已构成侵权;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湖南公司不知晓安徽金矿提供的探矿成果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有重大误解的合同,请求撤销合同,判令有错误的安徽金矿赔偿湖南公司投资款8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损失14万元。
2.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联营关系,其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安徽金矿并未向湖南公司提供任何虚假资料,也未误导其投资,对投资风险,双方在合作前都已预见。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投入资金80万元,安徽公司亦投入资金230万元,表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是认真的、有诚意的,并无欺诈和诱骗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湖南公司在投资前未查阅探矿的有关资料,勘探结果的失误是无法预见的,请求驳回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安徽金矿对康定县铜墙沟金矿进行前期地质勘探工作,并收集了一定的地质资料,同年8月形成试验报告。同年8月13日,湖南公司与安徽金矿初步达成合作协议,并就合资开发康定县矿业进行会谈。同年9月2日,双方签订共同投资组建康陵公司,共同开采金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额、投资比例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15日,双方成立的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纪要,通过了公司章程,并在康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康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于同年年底投入资金80万元,安徽金矿亦投入资金230万元。之后,在筹建开采中,发现该处矿产金品位极低,无开采价值,遂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解散康陵公司;依公司章程,对财物进行结算、分取;清算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可以由铜陵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2月27日,湖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9月2日湖南公司与安徽金矿就共同投资组建康陵公司,共同开采金矿签订的合同书。
2.康陵公司董事会纪要、公司章程及决议。
3.地质资料及安徽省地质局化验中心关于金品位含量的试验报告。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湖南公司与安徽金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联营共识并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前期勘探资料的瑕疵,而使联营公司履行已无必要,为此湖南公司、安徽金矿就联营体解散及联营清算的事宜达成了协议,以上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湖南公司先以侵权、后又以对合同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判决安徽金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侵权是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并由此引发损害赔偿,本案中湖南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安徽金矿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等情况,继而变更诉讼请求为“重大误解”的诉因,而“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内容某些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本案联营合同所指标的物矿产资源因地质勘探资料的瑕疵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湖南公司、安徽金矿亦就合同的终止达成了协议,该联营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湖南公司与安徽金矿对合同事实具有主观上的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联营合同的解除形成的清算问题,对于合同终止后的清算纠纷,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湖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湖南省浏阳市中天有机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0元,由原告湖南省浏阳市中天有机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中湖南公司所称的侵权系指安徽金矿的行为构成对湖南公司权利的实质侵害,并非提起侵权之诉;对重大误解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的规定解释,原判对重大误解系擅作解释,其以诉因不当驳回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双方对150万元使用费约定亦有效,安徽金矿的成果已作价150万元有偿使用,其既然享受了权利,就应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前期勘探错误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惟一原因,却又判决安徽金矿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本案非联营关系,湖南公司起诉追索的不是联营开采的亏损,而是安徽金矿因勘探技术失误误导其投资的投资款,是追究因没有金品位的勘探成果而导致的错误投资的责任,而原判却认定本案双方联营中的清算问题,此认定与原审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湖南公司由原起诉状所称的安徽金矿误导其投资,对其构成侵权,及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至上诉称湖南公司起诉追索由于安徽金矿的勘探技术失误导致其经济损失,此非简单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诉讼种类发生了变化;侵权由故意或过失构成,但误导之侵权的主观内容只能是故意,金品位前后差异,双方原本就未能预见,因而任何一方都欠缺误导而侵权的基础;可撤销合同之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要素的误解,此与湖南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具有根本区别,即使是可撤销合同,由案件事实所决定,湖南公司需自负重大误解的责任,对于请求撤销合同的问题,湖南公司在二审中已不再提起,而是坚持合同效力基础上,依合同中“无形资产”条款来随意推理、演绎安徽金矿的所谓权利、义务;联营合同中的无形资产主要是指双方合作前,由安徽金矿经过大量投入形成的勘探资料,因这一部分的大量投入未在联营中折算股份;而在合营企业形成利润后给予补偿,属于公平合理,就其权利、义务而论,实质是安徽金矿在勘探中的投入属其已尽义务,故待联营企业盈利后再予补偿属于正当的权利实现;双方所订的是联营合同,而非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安徽金矿没有也不必要为其技术成果作任何承诺,故在联营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勘探资料作丝毫约束的条款;安徽金矿的勘探本身是规范、科学、严密的,其勘探结果经多家专业机构进行化验、检验,故安徽金矿在这一问题上无任何过错;金品位前后存在极大差异的原因,至今尚未明确,合营企业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及1999年工作总结均表明尚需追加投资、作进一步地质工作及加大探采工作力度,但由于湖南公司的原因,致这一工作无法进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月,安徽金矿对康定县铜墙沟金矿进行前期地质勘探,并委托安徽省地质局化验中心作出关于该区域金品位含量的检验报告及甘孜州321地质队作出重沙检验报告。同年8月,安徽金矿委托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选矿室对四川康定金矿进行氰化可选性试验,并作出康定金矿选冶工艺试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该矿为石英脉金矿,含金量为17.17克/每吨,回收率达99.53%。同年8月13日,安徽金矿与湖南公司初步达成合资开采金矿协议。同年9月1日,双方就合资开发康定县金矿举行会谈,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康陵公司,还就投资额及各方出资比例等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次日,双方为联合开采康定铜墙沟金矿正式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总投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安徽金矿投资480万元,占总投资的60%,湖南公司投资320万元,占总投资的40%,双方均以资金投入;甲方(安徽金矿)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负责采、选工程的设计及生产管理中的有关技术,负责办理好矿山所需的选厂及附属设施的土地征用;甲方前期调研勘探,取得大量地质工作成果,获得部分详查地质资料,此项地质资料作为无形资产,价值150万元,待公司形成利润后分期支付。合同还同时约定了经营管理模式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红利、承担亏损等内容。同年9月12日,双方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21日,工商行政机关向联营企业正式颁发康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3日,康陵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除肯定了公司前期工作成绩外,还讨论并同意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提出的撤股15%,由安徽金矿购买其撤出的15%的股份,股权结构重新调整为安徽金矿占总投资额的75%,湖南公司占总投资额的25%。同年年底,湖南公司投入资金80万元,安徽金矿投入资金230万元。同年12月,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派人在开发区内取样送检后,发现所取样品金品位极低,不具有开采价值,并通知安徽金矿法定代表人孙某。后双方又取样检验,其含金量仍达不到开采要求。2000年2月3日,康陵公司对其1999年的工作进行了总结,认为该矿点有找矿前景,但要加强地质工作,在进一步做好地表工作基础上采用钻探及井探进行深部探矿,预计地质探矿约需1年时间。在后一部工作计划中,公司建议董事会追加投资150万元人民币进行地质详查工作。同年2月20日,康陵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称:由于铜墙沟金矿前期所做的地质工作经后期验证,发现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体含金品位达不到开采要求,需作进一步地质工作,致使公司无法运行,经董事会决议,宣布公司解散;依公司章程,成立清算组织,截至同年2月26日,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分取;清算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可以由铜陵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清算结果经董事会双方认可后,依法注销公司。同年2月27日,湖南公司以安徽金矿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甘孜州321地质队对金品位含量作出的重沙检验报告。
(2)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选矿室出具的康定金矿选冶工艺试验报告。
(3)二审庭审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金矿与湖南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联合开采四川康定铜墙沟金矿而签订的合同书,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金矿在联营开采金矿之前即进行了一系列的地质考察工作,经过多次取样并委托有关权威机构化验论证,均证实开采区具有丰富的含金量,极具开采价值,安徽金矿亦深信不疑,故其投资额占联营体总股本的60%,湖南公司占40%,后湖南公司提出撤股15%,安徽金矿亦购入该15%的股份,至其股份占总投资额的75%,湖南公司仅持25%股份。而当湖南公司取样送检发现开采区金品位不足,无开采价值,并将此情况告知安徽金矿时,安徽金矿当时亦不相信这一事实,并再由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由此可见,安徽金矿对此检验结果亦未有所预见,不存在安徽金矿明知此情况而误导湖南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湖南公司称安徽金矿于1999年8月(即联营前)出具的试验报告显示的高含金量不实,有明显过错,且依合同约定安徽金矿的地质资料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50万元,安徽金矿已享受权利,故应承担责任,但因该试验报告是经安徽金矿取样后委托权威机构作出的,湖南公司未举出安徽金矿在取样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合同有关安徽金矿前期地质勘探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50万元的约定,是因为安徽金矿在联营前确做了大量的地质考察工作,即使委托有关权威部门进行检验亦需投入资金,而合同对该150万元无形资产的约定为“待公司形成利润后分期支付”,此约定本身亦包含了安徽金矿所承担的风险,事实上安徽金矿并未享受到这一权利,故无须承担义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该开发区最终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双方组成的联营体已确认还需作进一步地质工作,需追加投资150万元,而双方均未再投资,故该采矿区有无开发价值尚无定论。即使安徽金矿的勘验报告确有错误,因系委托有关权威机构作出的报告,双方都无法预测,且双方在联营的合同中安徽金矿并未承诺其提供的勘验报告的金品位在实际开采中一定能达到什么标准,取得收益。故勘验报告错误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双方均未能预见,其造成的投资损失应各自承担。湖南公司上诉提出安徽金矿对其投资存在误导,且对其投资失败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中天有机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金矿对湖南公司的投资是否存在误导;湖南公司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安徽金矿是否应承担返还湖南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安徽金矿对湖南公司的投资是否存在误导的问题,基于前述事实及理由,合议庭一致认为安徽金矿对湖南公司的投资不存在误导。但对湖南公司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安徽金矿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合议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安徽金矿提交的勘验报告中金品位含量的多少,是否具有商业开采价值显然是湖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进行联营的基础,如报告显示的金品位含量达不到开采要求,湖南公司即不会作此项投资。根据现有实际开采情况及检验结果,该金矿的金品位含量极低,与安徽金矿提交的报告相差甚远,完全达不到商业开采条件,由此可以认定,湖南公司对其与安徽金矿合约并投资的标的物的品质发生了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该公司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符合民法通则重大误解的规定;勘验报告虽系安徽金矿委托权威机构作出,但其系由安徽金矿作为合约的基础资料向湖南公司提供,且包括勘探报告在内的一系列前期勘探成果,双方同意作价15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由安徽金矿在联营体以后的利润中收回,安徽金矿所作的此项工作享受了对等权利,造成湖南公司对金品位含量及行为后果发生误解,进而与安徽金矿合约并致投资失败的责任主要在安徽金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安徽金矿承担。该项投资的失败,并非正常的商业风险,因矿区金品位含量是一种自然状况,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其本身并不存在风险问题而只存在勘验是否准确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其商业风险应主要包括投资联营中市场黄金价格发生波动、开采量大小、开采成本高低等因素,而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发生的投资损失,并非这些原因造成,而是前期对金品位含量勘验不准所致。此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商业风险的理解仅限于市场黄金价格的波动、开采量大小、开采成本高低等,其排除在不能证明安徽金矿取样及送检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勘验结果因某种原因而失真引起的开采风险。商业风险的存在应不以是否能预见为前提,其具有不确定性及客观性,本案中的商业风险既包括可预见的市场黄金价格波动、开采量大小及开采成本高低等因素,还应包括未能预见的因勘验结果失误而造成不能开采的风险,对商业风险不应作狭义理解。对于因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此亦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基于此,审判委员会最终采纳了本案因勘验报告失误所带来的投资风险系正常的商业风险,投资双方均未能预见,双方均存在对合同标的物的重大误解,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的主张,而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于法于理更显充分。
(徐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