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吉刑初字第138号。
二审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刑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庆福、徐国满。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8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西安市通达物资公司业务员。1993年9月9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45岁,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系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副部长。199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华,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宪仁,吉林省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琢;代理审判员:李昌克、黄明。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巧玲;代理审判员:刘建伟、赵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9月,桦甸市外经委主任张某请陈某1帮助为其单位的自卸卡车联系买主。1993年4月,陈某1通过何某介绍,与陕西省西安通达物资公司业务员陈某相识,并向陈某讲了桦甸市外经委两台卡车要卖,每台车要价14.5万元。陈某请示本公司,西安通达物资公司同意以该价购车,并指派业务员宋某给陈某送款29万元。同年5月,陈某见到29万元汇票后,遂告知陈某每台车底价为12万元,于是二人合谋侵吞价款。此后,陈某在陈某1的配合下与桦甸市外经委洽谈,两台车以23万元成交。交款后,陈某1又要了一张空白发货票,交给陈某,由陈某填写购车款29万元,在本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6万元。陈某分得赃款3.3万元,陈某1分得赃款2.7万元。案发后,陈某退回赃款9500元;收缴陈某12.7万元。陈某与陈某1勾结,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系主犯,陈某1系从犯。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1辩称:我没有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我也是中介人,出发点是为地方经济服务。我的行为是不合适的,身为领导干部不应参与过多的经济活动,我参与这些活动,主观上没有占有钱的意思,陈某给我2.7万元,是让我捎给何某的,我在5月1日前就已交给何某了,我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得到报酬的故意,而没有贪污故意。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1犯贪污罪缺乏主观要件。他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只有得到劳务费的故意,陈某1在购车活动中所起的是一种中介作用,是居间人;陈某1与陈某合谋的证据不充分;陈某在没填写空白发货票之前就已经把钱给陈某1了。这张空白发货票即使认定是被告人陈某1提供的,也不能认为其犯罪,因为这不是贪污的必要条件,况且陈某1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私自填写29万元发货票。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9月,桦甸市外经委在推销两台乌拉尔牌自卸翻斗卡车过程中,曾以每台不低于11.5万元的销售价找陈某1帮助联系买主。1993年3月,陈某1与何某联系,何以每台车14.5万元的销售价提供给陈某。陈某代表西安通达物资公司同意以14.5万元的价格购买,西安通达物资公司派业务员宋某携带一张金额为29万元的银行汇票前来办理购车手续。陈某1看到该汇票后,告知陈某每台车底价为11.5万元,二人产生侵吞差价款之念。遂后,陈某、陈某1将何某甩掉,两台车以23万元成交。在交款过程中,陈某1又向外经委的张某要出一张空白发货票,交给陈某,由陈某填写购车款29万元,回单位报销。陈某、陈某1共贪污人民币6万元,其中陈某实得行赃款3.3万元,陈某1实得赃款2.7万元。案发后,陈某退回赃款9500元,陈某1怕事情败露,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企图掩盖罪行,经检察机关侦查,将其转移的2.7万元赃款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认:与陈某1勾结,利用本单位购买两台自卸翻斗卡车之机,使用填写空白发货票的手段,套取6万元公款被二人侵吞;
2.证人何某证实:1993年3月至5月间,通过陈某1得知桦甸市外经委售车消息,便以中间人的身分将车价从11.5万元提到14.5万元,介入陈某与陈某1之间为其介绍买卖外经委要出售的卡车;1993年8月15日为陈某1转移赃款2.7万元,后陈某1给陈某写信订立攻守同盟;
3.证人张某证实:以每台车不能低于11.5万元的价格请陈某1帮助为本单位(桦甸市外经委)的两台乌拉尔牌卡车联系买主;在与西安通达物资公司以23万元的价格成交后,陈某出面要走一张空白发货票;
4.证人鞠某证实:在外经委已开出两台车价计23万元的正式发货票之后,陈某1又要走一张空白发货票;
5.证人纪某、石某、高某均证实:陈某2帮助陈某到桦甸市银行城市信用社,从29万元汇票中分两次提走现金6万元;
6.证人刘某证实:1993年4月上旬,陈某从东北打来电话,告诉我有两台乌拉尔牌卡车,每台车价14.5万元,我派业务员宋某携带一张金额为29万元的银行汇票去桦甸办理购车手续;陈某根本没说过要多少现金给中间人;本公司没有允许业务员领取回扣的规定;
7.证人宋某关于1993年5月3日陈某、陈某1甩掉原介绍人何某的事实的证言;
8.书证即陈某1私自填写的0027406号发票及西安通达物资公司财会记帐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与陈某1合谋用开假发货票的欺骗手段,侵吞公款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具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1在犯罪中积极主动,案发后转移赃款,认罪态度不好;但鉴于赃款已全部收缴和本案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1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陈某1明知6万元差价款属公共财产,却积极配合被告人陈某,以开假发票的手段将差价款非法占有并与之私分,这表明被告人陈某1具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因而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具备贪污罪主观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陈某1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某诉称: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陈某1诉称:没有侵吞和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自己的行为是居间中介行为;没有给陈某要空白发货票,认定转移赃款与事实不符。
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陈某1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其只有得到居间劳务费的故意,而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贪污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陈某在为其单位购买汽车过程中与帮助桦甸市外经委售车的陈某1,共同合谋,采取开假发货票的手段,侵吞公款6万元,陈某得赃款3.3万元,陈某得赃款2.7万元。案发后,陈某退回赃款9500元,陈某1为掩盖罪行,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经侦查将其转移的2.7万元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1系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为本单位购车过程中,得知卖方底价低于本单位所出价款,却未向单位汇报,而是与陈某1合谋,以开假发货票的手段将差价款侵吞分掉,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案发后能交待犯罪并退回部分赃款,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陈某1在参与车辆交易过程中,未向任何一方提出劳务费问题,在见到通达物资公司汇款高于卖方车款时,与陈某共同商量甩掉原介绍人何某,并要出空白发货票,侵吞差价款,所得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拒不认罪,隐瞒事实,但赃款全部收缴。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亦适当。陈某1否认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陈某行为构成贪污罪当无异议。但对陈某1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究竟是贪污行为还是民间居间行为,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民事居间行为是依据居间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或作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者,是居间人;给付报酬者为委托人。居间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法的报酬,即居间费。居间费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居间人必须履行对于委托人的法定义务:其一为,就其所知事项,据实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其二为,应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
居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其一,主体合格,指居间人的资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党政干部不得经商,因此自然不得充当居间人。其二,居间内容合法。其三,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如就委托事项、居间费等达成协议。
就本案而言,陈福春的行为不是居间行为。首先,我国有关政策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居间行为是一种经商行为,陈某作为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从事居间行为,不具有居间主体资格。其次,即使有主体资格,没有就居间费进行约定,居间合同也不成立。因而,陈某1与桦甸市外经委之间即不是居间关系,而只构成一般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认定陈某1构成贪污罪,还应正确认识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职务犯罪,贪污罪的主体须具有特殊身分,只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和客观方面特征是相互联系的,具有特殊身分是行为人得以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和基础,而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又使得主体身分特定化。在本案中,陈某作为西安通达公司的业务员,受该公司委托管理、经手公共财产,其具有贪污罪主体的特殊身分是没有疑问的。而陈某1尽管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西安通达公司购车款中超出卖方底价的6万元差价款,他并没有条件利用其本身的职务便利把它非法占有,所以陈某1在本案中不可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只能利用陈某的身分共同实施贪污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陈某作为从事公务的业务人员,当得知购车价格中有差价时,未向单位汇报,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以开假发票的手段将差价款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陈某1向外经委隐瞒真实情况,对陈某透露卡车底价,积极配合陈某与外经委以23万元价款达成购车协议,并通过关系从外经委要出一张空白发票给陈某,使陈某能够回本单位以29万元价款报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某1利用陈某的特殊身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并且起着主要作用,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其属于贪污犯罪的共犯。总之,以贪污罪对陈某1定罪和量刑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