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初字第118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终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飞某,男,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范俊、郑宏宇,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刘云顺、朱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琼;代理审判员:钱小国、刘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7月,被告人飞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滇池路南侧杨家地一村135号开设了“飞某诊所”。2000年3月21日晚7时许,居住在杨家地的李某、胡某夫妇携带女儿李某1(女,出生5个月)到其诊所看病,被告人飞某给李某1注射了一针“苦木”针水,之后李某1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1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飞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飞某辩解:我本人有资格证书,正在办理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以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1)死者亲属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医疗尸检报告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清单、照片。(5)被害人母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飞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在审理中被告人飞某尚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飞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飞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不是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只是该证还没有换发下来,不是非法行医;李某1的死亡与其进行的治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量刑畸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1999年7月,被告人飞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滇池路杨家地一村135号开设了“飞某诊所”,并于2000年3月21日晚7时许为居住在杨家地村的李某、胡某夫妇之女李某1(女,出生5个月)看病时为其注射了一针“苦木”针水,后李某1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李某1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以上事实有死者亲属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医疗尸检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清单、照片、被害人母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书证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治疗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者李某1的死亡。其行为已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某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故在犯罪主体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飞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1的死亡结果与治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飞某在行医的过程中没有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办诊所的手续不全,属擅自行医,违法开办诊所,依法应予严惩。一审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飞某定罪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飞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为何没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支持,而以医疗事故罪对飞某定罪处罚呢?关键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从认定本案证据方面来分析。庭审中,飞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1999年5月1日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还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其于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昆明钢铁总公司王家滩铁矿职工医院的说明,以此来证明飞某本身具有医师资格。经庭审质证,检察员未对以上提交法庭的证据提出异议。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故法院审理认为,飞某上诉称其已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及新的医师资格证正在更换过程中的事实及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对行为人飞某具有医师资格的认定,既符合我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也解决了认定本案行为人是否具有犯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的首要问题。
其次,从案件的定性方面来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取得医师执行资格的人员在主体上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上诉人飞某属于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李某1诊断时轻率从事,未按规定规程认真诊断,未作医疗记录、开具处方和用药剂量等,也未履行医疗常规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治疗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对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因其实施了为患者注射药物的行为并导致诱发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其施治行为对李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飞某侵犯的是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由于其行为的过失而致患者死亡,故构成了医疗事故罪。
有观点提出,因为飞某未到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开办诊所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故属于非法行医。对此,我们认为,开办诊所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是一个统一的相互一致的行为,受相关的行政法规调整和制约。而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已定义得非常明确,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要是从犯罪主体上予以界定。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意旨主要是打击那些无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者。再者,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说,也没有关于此罪在犯罪主体上的具体规定。法院审理并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办案原则。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决。
(刘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