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230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芦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贾秀娟、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建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蒋某诉称:芦某为某知名投资公司高管,2007年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三笔。现三笔借款已到偿还期限,其仍不主动偿还,另一笔大额借条因各种原因在第三人处暂未拿到。本案的两笔借款已超过清偿时间一年半,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 1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到期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8 500元(暂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
被告芦某辩称:(1)本案两张借条确系答辩人亲笔所写,但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借条所涉及的两笔借款。(2)《借条》的书写有其特殊背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下半年至2010年10月期间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期间长期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以书面形式互相表达感情。其中,为让被答辩人高兴,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的要求,曾亲笔书写数十张《借条》、《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或《保证书》等各种形式的所谓“爱情宣言”,共涉及的金额大概有上千万之多,其中仅单张《借条》涉及的最大金额就可能高达500万元,但均从未履行。双方从没有真正要履行《借条》项下借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答辩人系外地户籍,与答辩人恋爱居住期间,被答辩人长期没有工作,几乎没有收入,两人生活基本上是靠答辩人一人的收入承担。故被答辩人没有经济实力出借涉案105万元,更无可能出借“爱情宣言”涉及的上千万款项。(4)答辩人除了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之外,还有额外的培训项目等合法收入,根本无须向被答辩人借款。(5)答辩人非但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反而在两人长达8年的恋爱同居期间,应被答辩人要求,将绝大部分收入交给被答辩人保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蒋某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07年6月30日,芦某向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 000),利息八厘。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6月30日。此借条一式两份,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5日,芦某向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捌拾柒万圆整(小写:¥870 000),利息八厘。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此借条一式两份,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芦某向蒋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对于所借款项,其措辞均为“今借到”,而并非“今借”,对最后还款期限亦进行了约定,对此应理解为在书写该两份借条之时,蒋某已将该两笔款项交付于芦某之手,故对于芦某关于虽有《借条》但并未提供借款的辩称,法院无法采信。现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蒋某要求芦某偿还该两笔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在两份《借条》中,虽均有“利息八厘”等内容,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而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蒋某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对于最后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故蒋某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芦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芦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本金人民币87万元为基数的,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原审辩称一致,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对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蒋某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与芦某曾系恋爱关系。2007年6月30日,芦某向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 000),利息八厘。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6月30日。此借条一式两份,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5日,芦某向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捌拾柒万圆整(小写:¥870 000),利息八厘。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此借条一式两份,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就上述借条的形成,蒋某除起诉陈述的事实外,于2011年3月30日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诉讼标的105万元是陆续、许多次给付,分几次记不清了,是2003年到2008年左右,有现金,她自己取的,转账也有。借条是2007年打的,三次借条是因为我们算账,一次一次算的。小钱累积到一起算的。借款是陆续借的,但是打条打成三次,累计打的条。借钱是连续的,钱可能都不是很大,连续给钱。从2002年到现在,我一直有收入。主要是通过股票、期货、集邮的收入,以前还做过生意。蒋某还提供其父亲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无公章)等证据,以证实其经济能力。
芦某提供双方的信件往来、聊天记录、照片、消费凭证、工资卡、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与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芦某的证人赵萍、宋国良、王涛、王凯出庭作证,赵萍称:我与蒋某2007年认识后是闺蜜;与芦某2008年年底认识。蒋某无工作、收入来源。宋国良称:2002年下半年,蒋某与芦某在一起,很长时间是白天时间蒋某找芦某;芦某一直有正常工作,稳定收入来源。王涛称:2004年到2006年,与芦某是同事,认识了蒋某,蒋某在上学,没有工作;2010年我婚礼蒋某与芦某一起出席。王凯称:2005年12月认识蒋某和芦某,蒋某没有工作。蒋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芦某关系密切,所证实的是双方关系,与借贷无关。蒋某对芦某所述事实未进一步举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某与芦某曾系恋爱关系,上述借条系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蒋某主张芦某与其有借贷关系,并提交芦某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但除上述借条外,蒋某未对资金来源、借款动机、提供借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且蒋某就其主张的借款形成的事实陈述不一。芦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实了其辩称的事实。故在蒋某不能继续提供更加充分翔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蒋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蒋某诉称的借款事实无法确认。蒋某主张芦某偿还借款,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逐步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社会广为关注。
总结起来,当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财产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证据审查难度增大;(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缺乏正规的借贷书面证据,不易衡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3)案款逐步增大,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借款,但同时又缺乏钱款往来明细,真假难辨;(4)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方法掩盖其他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等。
上述特点使得我们的司法审判必须要有新的思路和方法。第一,必须严格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该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不应仅仅从借据等证据上认定,应该深入对借贷行为的审查,对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当事人的钱款流转明细、对当事人的借款目的,甚至借款的时间、地点都应该有充分的涉及。如果仅仅有借据而无其他任何钱款往来,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对被告的陈述应该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原告认为属于现金支付,没有钱款往来的明细可查,证据上处于不利局面,但被告的陈述颠三倒四、破绽百出,无法对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则应该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于蒋某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芦某予以认可,但芦某辩称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鉴于在庭审中蒋某还陈述有未找到的其他巨额借款借条,因此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必然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作为借条持有人的蒋某,不仅应提供有效借据,同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钱款的流转明细等。但是,在案件审理中,蒋某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有可能出借该105万借款的能力,其认为自己有股票等收入,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账单。故实际上本案中支持蒋某主张的只有借条本身,结合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合议庭认为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芦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合议庭研究决定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0 - 5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