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民初字第207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43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认):中国北方车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效舜,北京市丰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刘某,女,22岁,汉族,北辰购物中心工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2,北京迪梦达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系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魏某,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周宝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代理审判员:张兰珠、肖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富康牌汽车一辆,车款134000元,手续费23040元,共计157040元。被告自购车后已付车款47960元,至今尚欠109080元。1999年6月24日,被告由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其所购车辆送回我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从即日起,被告在2个月内将车款结清,否则我公司有权对该车作处置。现诉至本院,要求将被告所购车辆折价款抵其所欠车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我确从原告处购买了富康轿车一辆,但由于一时经济困难,拖欠了原告车款。1999年6月24日,我与原告协商一致:我将车开回原告处,在2个月内将车款结清,否则,原告有权对该车作处置。现我无力给付所欠车款,我同意对车作价后车归原告所有,对剩余车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白色富康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C/XXXX0。车款为134000元,首付款38000元,手续费为23040元,月付款4960元,原告应收全部车款为157040元,付款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止共计24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按标的尚未支出部分的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违约引起的其他损失。被告购车后,已付车款47960元,至今尚欠车款109080元。另查:1999年6月24日,被告代理人刘某2将被告所购富康车送回原告处,并与原告方约定:从当日起,被告在2个月内将车款结清,否则,原告有权对该车作处置。期至,被告未能结清车款(现车在原告处)。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对本案标的京C/XXXX0白色富康轿车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标的的价格为7096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折价后所剩余的购车款,支付利息5546.52元,给付违约金54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应按其交回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此车的价格,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对车作价后对剩余车款进行结算,但强调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剩余车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3.原告单位与被告代理人签署的证明。
4.购车发票。
5.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关于神龙富康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原告处购车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迟延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将车送回原告处,实际上它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动产质押,即以被告所购车辆为质物,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被告到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质物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购车辆折抵应付车款其实质是对质物行使质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车款的不足部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因被告违约受到的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处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中国北方车辆公司购车款24662元,同时给付违约金5554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估价费2100元,由原告中国北方车辆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30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价格事务所应按被告向原告交车的时间为基准日,现作价偏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被告购车后,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将车交回就是动产质押。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服从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912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分期付款购买私人汽车,买受人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买卖纠纷案件。该案不同于一般的买卖纠纷案。若只是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只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判决买受人给付出卖人车款即可。而该案涉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将所购车辆送交出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将买受人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将车交给出卖人的行为准确定性为动产质押,即以被告所购车辆为质物,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原物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购车辆折抵应付车款,其实质是对质物行使质押权,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车款的不足部分,是合理而正确的。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周宝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7 - 5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