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8)盘少刑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星;代理检察员:李明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人。199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现年45岁,汉族,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系张某之父。
辩护人(一审):胡建荣,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楠;人民陪审员:罗丽蓉、卢贤申。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代理审判员:钱小国、赵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5月5日早、6月10日晚,分别在其家中和本市大树营后园旅馆402房与年仅13岁的幼女宋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与受害人宋某自愿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且当时并不知道宋某不满14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与宋某的行为系恋爱关系中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张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因有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199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幼女宋某在昆明市大树营后园旅馆402号宋某租住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宋某陈述,户口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某与宋某在其家中发生性关系,因只有宋某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当时不满14岁,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其不知道宋某未满14岁,且两人是在交朋友期间发生的性关系,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在校学生,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原判量刑过重。其法定代理人也持相同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宋某的陈述,以证明二人确实在交朋友,且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2.受害人宋某的母亲报案材料,以证明其女儿与张某发生过性关系。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受害人宋某的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岁,受害人宋某未满14岁。
4.法医鉴定结论,以证明受害人宋某的处女膜系陈旧性破裂。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张某因法制观念淡薄,与未满14岁的幼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以奸淫幼女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岁,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按照我国《刑法》立法的宗旨,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而对其量刑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已经注意,并作了充分考虑。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8)盘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奸淫幼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1.就本案的性质而言,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受害人宋某是否在交朋友,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否出于自愿”。从全案审查看,张某与受害人宋某确实相识,两人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且发生性关系是在宋某租住的房间内,而且事后宋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其母亲在事发后二月之后才报案,可见报案并不是宋的本意。在二审审理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一审法院的定性正确,但要区别于其他奸淫幼女案,因此在量刑时考虑判缓刑;其二,认为罪名成立,但不应判刑,理由是二人在交朋友,且发生性关系是在宋某的住处,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张某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其父母也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严格管教;其三,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与受害人宋某确实在交朋友,二人关系不同一般,发生这种事只能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且张某系在校学生,又未满18岁,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按照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不应视为犯罪。
2.在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通过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1)上诉人张某与受害人宋某在交朋友期间发生性关系,主观恶习不深,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出于自愿;在卷宗有公安机关询问受害人宋某的笔录,笔录中记载宋某说:“我和男朋友张某发生性关系,我想和他在一起”;(2)据当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介绍,受害人宋某虽然未满14岁,但看不出来,平时搽脂抹粉,经常不回家,而且在外面租有住房;(3)张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18岁,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学校也愿意接受其回校继续就读。种种情况说明,张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发生这种事双方都有责任,和一般的奸淫幼女案要有所区别。
3.在审判实际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况,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如果双方年龄接近,以交朋友、谈恋爱的方式相处时间较长,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偶尔发生一二次性行为,没有什么严重后果,该幼女不主动告发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大幅度从宽,甚至宣告无罪。
(张红 钱小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