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民初字第306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562号。
再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再终字第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省昆明市鑫欣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丽;审判员:栾雷;代理审判员:王兴红。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昂;审判员:谈卫东;代理审判员:付立红。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昆明市鑫欣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典当行)诉称:张某于1999年5月以其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113幢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了典当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张某逾期赎当已超过10日,其抵押的房屋应为绝当,我公司有权进行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有权处分张某绝当的房屋。
被告张某辩称:我从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抵押事宜,原告在未经我同意,也无我的授权的前提下抵押我的房产,并占有我的房产证,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该典当行为无效,并判令原告归还我的房产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5月,张某以其位于昆明市金星小区113幢2单元602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向鑫欣典当行申请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授权委托书,委托袁某办理抵押事宜,该委托书经昆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张某、鑫欣典当行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1999年5月24日至1999年7月24日止”。鑫欣典当行将15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在收据上签了字。张某在取得借款后至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从未向鑫欣典当行办理过房屋典当,但其在知道该事后未报警,也未采取任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及房产证、典当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张某委托袁某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经昆明市公证处公证。
(2)收据,证明张某收到了所借款项15万元。
(3)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已与袁某离婚。
(4)发票及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处产权档案摘抄表,证明张某购房情况及领证日期。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鑫欣典当行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字的抵押合同、典当协议及其他抵押手续予以证明,且张某所签的授权委托书及抵押合同有昆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张某对收取15万元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典当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故张某对鑫欣典当行的借款15万元负有赔还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鑫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不付则将被告所有的金星小区113幢2单元602号住房一套予以变卖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2)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典当房产事项,也未收到过贷款,鑫欣典当行在一审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均非本人所写,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并申请做笔迹和指纹鉴定。请二审据此改判驳回鑫欣典当行的诉讼请求,由鑫欣典当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上诉人鑫欣典当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张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授权委托袁某代理其办理贷款事宜等均有昆明市公证处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张某亦当庭陈述其自知道自己房屋被抵押借款之后至今未报警也未采取过任何作为形式来明确主张自己权益受侵害,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原二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认为:自己从未向鑫欣典当行借过款,鑫欣典当行在一审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均非本人所写,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并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自己据此对昆明市公证处提起行政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盘发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昆明市公证处1999年5月21日作出的(99)昆证字第816号公证书,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故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针对张某的再审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依据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99)昆证字816、821号公证书内容等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因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99)昆证字816号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证明张某并未委托袁某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鑫欣典当行借款15万元,且鑫欣典当行在原一、二审中均表示是张某授权袁某来办理典当手续,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但抵押过程中张某并未出现,故在证明张某授权委托袁某办理典当手续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后,原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即不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三)项“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进入再审的规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张某向法庭表示,自愿撤回本案再审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再审诉讼。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原审上诉人张某的申请进入再审的,现原审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再审申请,终结本案再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原二审民事判决即(2001)昆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自然恢复执行效力。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八)解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但再审程序又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非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而属司法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及现行法律对再审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使得再审案件在程序及实体审理中往往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尴尬,本案即为再审程序中一个较典型的程序审查案例。
本案是因原审上诉人张某申请,法院审查后启动的再审程序。进入再审后,申请再审人张某又表示要求“撤回再审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当事人撤回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为诉之撤回,在一审程序中,撤诉是原告行使的权利,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准许其撤诉,则会产生诉讼程序终结及视为原告未起诉、法律关系恢复到自然状态等法律效力。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则是上诉人行使的权利,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上诉权的丧失、上诉程序归于终结以及第一审判决的确定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再审并非一个独立的诉,那么再审程序中,应如何看待当事人的“撤诉”请求呢?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案件裁判问题的若干规定》(会议讨论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申请再审人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裁判”。从该规定可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撤诉”,应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再审裁判文书宣告前,申请再审人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申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申诉。在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申诉后,法院应对生效裁判是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如允许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申诉,则存在以下法律后果:(1)因当事人的申请撤回使得再审诉讼丧失实际意义,应裁定终结再审诉讼;(2)生效裁判自然恢复执行效力;(3)当事人再以相同理由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针对本案事实,申请再审人张某一旦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将使再审诉讼终结,原二审判决自然恢复法律效力。考虑到本案涉及的金星小区113幢2单元602号房屋系张某所有,原二审判决内容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张某再审撤诉申请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案件裁判问题的若干规定》(会议讨论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会议讨论稿虽未正式颁行,但其已充分考虑到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相似之处及再审程序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对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简单的再审程序起到了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对再审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故本案再审审理参照该规定,准予张某撤回再审申请并不违背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现行法律未对本案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止或者终结诉讼适用裁定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案再审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08 - 6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