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民蒜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682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再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耿某,男,1963年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晋宁县。
被告(上诉人):曾某,女,1969年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晋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韶发。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佩玲;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李新宏。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明;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故请求判令与曾某解除婚姻关系。
(2)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需同意自己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曾某、耿某于198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曾某1。由于双方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争吵打骂,曾分居两年。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有,宅基地1块、小水牛1头、胖猪2头、柱子21棵、椽子50棵、柱蹲7对、锅瓦1堆、烤烟60公斤、柜子1对、箱子1只、缝纫机1台、大床1张、铺盖1套。债权有100元,债务有2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债权、债务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不稳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2)婚生女儿曾某1,跟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3)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4)债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债权100元、债务2160元,由男方享受和承担。其余各人所有债权归各人享受,个人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女儿,且宅基地是用其父母的田换来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应当判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在被上诉方既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又承担夫妻债务的前提下,不分割给其共同财产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将宅基地判归个人所有,有悖于法律,二审依法予以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民蒜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2)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民蒜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归男方使用,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上诉人曾某提出申诉称:宅基地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宅基地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归耿某所有。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本案双方所讼争的宅基地为耿某于1994年6月17日申请审批,六街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30日按5口人批给“耿某户”,并颁发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耿某户”中的5人包括曾某、耿某、两人的女儿及曾某的父母。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房。另查明,根据晋宁县公安局六街派出所2002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曾某与耿某的婚生女儿现名为曾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6月17日耿某申请审批宅基地的申请书1份。
2.“耿某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
3.“耿某户”户口证明1份。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一审将宅基地所有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二审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失均衡,且有的财产现已灭失,再审依据实际情况对财产重新进行划分。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民蒜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撤销“(3)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4)债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债权100元、债务2160元,由男方享受和承担。其余各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2.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7)晋民蒜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维持“(1)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曾某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1,跟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3.除债权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曾某所有,债权100元归耿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160元由曾某及耿某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080元。
(八)解说
1.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一审将宅基地所有权认定为曾某及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按照《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将宅基地所有权进行了划分。二审则将争议焦点集中于公民个人仅能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改为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再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宅基地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及相关法理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仅包括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本案双方的离婚纠纷发生于1997年,按照1997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故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且曾某及耿某对该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该宅基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看出,一审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宅基地所有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则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及相关法理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的界定,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则认为,1997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1997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由何行政部门处理也作出了明细规定,即:“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曾某及耿某在离婚纠纷中对宅基地应划分给谁使用发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即六街乡人民政府处理。故再审改判的原因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非进入再审时认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3.相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再审审理中,针对与本案相类似的宅基地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城乡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均应由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来处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划分,否则司法部门即代为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带来很多执行中的遗留问题,如权利凭证无法变更等,以致行政职能部门被诉行政不作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