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衷某(又名余培兴),男,农民,住武夷山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典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熊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7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并出嫁。夫妻共同盖有现住村尾村24号房屋一幢(未办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不断,感情日趋淡薄,至今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被告衷某辩称
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子女都大了,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要求把六钱金戒指、17 000元及医保证等退还给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属实,是1985年7月25日办理的。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城东乡村尾村。证据三: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衷某、余培兴为同一人,与原告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证据四:被告衷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起诉后,衷某在2010年10月15日收到的钱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由原崇安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起,双方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因离婚之事打架。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建盖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一幢房屋(一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记载了被告领取卖山款18 000元等项内容。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虽于1985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但该结婚证上体现发证机关加盖的是原崇安县城东乡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违反了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第七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共同建盖的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分割,可暂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六钱金戒指、17 000元及医保证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衷某离婚。
2.家庭共同财产: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道村尾村24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结婚证”的效力。依照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7月25日所领的“结婚证”,虽然格式规范,但加盖的却是城东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没有该两人结婚登记的记录。因此,原、被告所领的“结婚证”不符合当时民政部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不能和好,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林典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