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横街头兴夷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兆波,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审判员:林典仲、林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周某原有坐落于武夷山市横街头清献河西侧房屋一幢。1999年9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坐落于武夷山市横街头清献河西侧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以就近安置方式安置给原告框架结构住宅(404室)70.80平方米壹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迁完毕,将原房屋交予被告拆迁。被告建设的"兴夷楼"竣工后,开始办理回迁交接手续,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未及时赶回,被告将原协议约定的404室房屋回迁给了他人。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订立《回迁交接协议》一份,双方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回迁标的进行了变更,即将原协议约定的回迁404号房屋变更为回迁405号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回迁给原告,原告一次性补给被告超面积回迁房价款16000元,该款定于该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元,余款在被告办妥并交付两证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被告负担;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水、电、闭路、电话等立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约定违约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10000元。《回迁交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超面积回迁房款3000元,被告将武夷山市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依约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水、电等立户手续,原告也于2005年初装修入住该房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未将武夷山市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夷山市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屋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原有坐落于武夷山市横街头清献河西侧房屋一幢。1999年9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原告坐落于武夷山市横街头清献河西侧房屋的拆迁安置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迁完毕,将原房屋交予被告拆迁。被告建设的"兴夷楼"竣工后,开始办理回迁交接手续,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未及时赶回,被告将原协议约定的404室房屋回迁给他人。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又签订《回迁交接协议》一份,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回迁房屋进行变更,将原回迁404号房变更为405号房,并对补超面积款、办证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回迁交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超面积回迁房款3000元,被告将武夷山市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水、电等立户手续。2005年初原告经装修入住该房至今。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将武夷山市兴夷楼四层405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7年12月4日被武夷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原告坐落于横街头清献河西侧房屋一幢,被告就近安置原告兴夷楼404号房屋一套。
2、《回迁交接协议》及平面图,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对回迁房号进行变更,将原回迁404号房变更为405号房,并对补超面积款、办证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照《回迁交接协议》,向被告支付超面积回迁房款3000元。
4供用水合同,证明被告依照《回迁交接协议》为原告办理了水立户手续,原告已实际入住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回迁交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为原告办理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两证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坐落在武夷山市兴夷楼40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有关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
2、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解说
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改造和建设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此类纠纷会越来越多,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自身利益,却往往不负责任,不给安置户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针对开发商的这种不作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力度。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加上登记模式。对于商品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行为的完成就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义务是其行使基于事实物权人地位产生的权利,将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权能予以圆满的行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证义务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林典仲)
【裁判要旨】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义务是其行使基于事实物权人地位产生的权利,将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权能予以圆满的行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证义务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