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8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4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德市某现代中医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长。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鲤城温陵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医院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菁菁;代理审判员:蔡海燕;人民陪审员:林璇。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玮珊;审判员:黄哲明、郑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白血病专科”。约定由甲方(被告温陵医院)行使一切业务、行政、财务的全面管理,并有义务每月支付乙方(原告)所聘用二人工资,每月共计3000元等权利义务,合作期限5年,即从2005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利益分配为原告20%,被告80%。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罚款100万元等。原告已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温陵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及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明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派到温陵医院的两名从业人员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提供的药品未经国家批准,是假药;某研究所采取欺诈行为使温陵医院与之签订合同,某研究所没有行医资格,超出其业务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损失方法没有依据;工资部分已经仲裁裁决,是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研究所与被告温陵医院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商合作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白血病专科”。合同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约定由温陵医院行使一切业务、行政、财务的全面管理,并有义务每月支付某研究所聘用二人工资,每月共计人民币3000元。某研究所有权利对该科的业务进行技术指导,有义务无偿提供烧伤科的专科创面药品及炮制,供列入该科成本。合作期限5年,从2005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该科的利益分配为某研究所20%(技术股),温陵医院80%。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罚款100万元等。某研究所派员许某、李某于2005年2月16日到温陵医院上班,6月5日离开医院;许某、李某在温陵医院从业期间无执业医师资格。某研究所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业务范围是通过临床,进一步验证有关处方的有效性。温陵医院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皮肤科、中医科、中医结合科、预防保健科、耳鼻咽喉科。
2005年6月28日,某研究所以温陵医院违约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陵医院承担违约赔偿金50万元及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1月28日的《合作协议》;
2.福建省宁德市科技局的批复;
3.某研究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4.2005年2月18日,某研究所出具给温陵医院的《收费标准》;
5.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局颁发给温陵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宁德市古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许某、李某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证明》;
7.某研究所给李某的《聘书》;
8.温陵医院的《医院管理办法》;
9.受诉法院的审理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研究所与被告温陵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某研究所作为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所派人员许某、李某在温陵医院从业期间无医师资格,且双方签订的合作科目超出了温陵医院核准的执业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研究所主张合作合同有效,在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温陵医院的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某研究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某研究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我单位性质认定错误,我所是科技事业单位,不是卫生事业单位,我所与医疗卫生是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业,哪来的医疗行业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把医疗机构的规定强加于我所科研人员的身上是错误的。因我所没有医疗资质,所以必须与有医疗资质的医院合作,通过合作医院的平台,把我们的研究成果在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行医的是合作医院的卫生技术人员,我所人员只是有关技术上的指导,如该药的特性如何,如何配药、用药等。白血病和烧伤分别是内、外科的一个子科目,只要有核准内外科的医院都可以开设,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超出了温陵医院核准的执业范围,据此判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白血病专科”,后由于被上诉人温陵医院严重违约,我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温陵医院应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温陵医院辩称:上诉人某研究所不具备行医资格,该所派出的人员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没有处方权,医治病人则是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我院也没有批准开办白血病、烧伤专科治疗的资格,当然无法进行这个项目的合作。双方的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1)某研究所系由宁德市民政局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开办资金1万元;业务主管单位:宁德市科技局;业务范围:通过临床,进一步验证有关处方的有效性。(2)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甲方(即温陵医院)有权利对乙方(即某研究所)所聘人员的资职、证件的审核及管理。第二条第(二)项乙方有权利对该科的业务进行技术指导,甲方所配置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第(三)项规定,乙方有义务提供该科的技术资料及相关操作技术;第(四)项中规定,乙方有义务提供烧伤科、白血病的专科用药,包括药品及炮制,内服药、注射、输液药品等;第(五)项中规定,乙方有义务保证该科的医疗质量,如由于药品或操作不当而出现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3)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某研究所于2005年2月18日,出具了一份收治病人的收费标准通知给温陵医院,要求温陵医院按该标准收费:对各类白血病病人每人收费32万元;对各类烫伤,也规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其中III度烫伤每1%面积收费1600元,并注明“许氏疗法能使患者基本复原,并不失生活、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温陵医院,在温陵医院合作开办“白血病、烧伤专科”,由双方单位派员对病人进行治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某研究所对所开办的白血病、烧伤专科既提供治疗技术资料保证,同时还提供相关的治疗药品,并保证该科的治疗质量等。在某研究所指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双方对合作开办专科的收益进行分成。显然,上诉人某研究所进行的是一种医疗经营活动。医疗经营活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审批才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上诉人某研究所虽然是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通过临床,进一步验证有关处方的有效性。但是,在我国,药物处方的临床试验,具有非常严格的主体资格及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其基本条件之一。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事关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有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该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某研究所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资格。显然,某研究所以其是经过批准的科研机构,即有资格可以进行临床试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某研究所既不是医疗机构,更没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其自行炮制医疗制剂,用于诊治病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卫生部联合发文《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的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是该通知所列第一项应予纠正的非法行医行为。由于某研究所未经卫生行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进行医疗经营活动资格;并且,某研究所所派参与合作的人员,也均无医生执业资格,既不能合法提供医疗技术保证、更不能合法地保证医疗质量,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因为温陵医院具备合法的医疗机构资格而合法,作为签订医疗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研究所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约定的内容也不合法,因此,双方所进行的医疗合作活动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某研究所上诉认为合作合同有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违法,温陵医院终止合作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就合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某研究所进行释明,某研究所仍然主张合作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某研究所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为10010元,由上诉人某研究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非法行医的医疗合作合同纠纷案。医疗经营活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审批才能进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国家有关部门多次发文,规范医疗执业行为、打击非法行医。但是,某研究所并不认为自己是非法行医,主张与温陵医院合作开办“白血病、烧伤”医疗专科的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某研究所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案判决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案的原告某研究所是一家经过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科研机构,但是,某研究所并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所派的从业人员,亦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首先从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内容分析开始,认定某研究所与温陵医院的合作行为,所开展的活动,实际上是进行医疗经营活动。进而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某研究所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某研究所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资格。某研究所以其是经过批准的科研机构,即有资格可以进行临床试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某研究所既不具有签订医疗合作合同的主体资格,所派人员也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作为签订医疗合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研究所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约定的内容也不合法,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因为温陵医院具备合法的医疗机构资格而合法,其所进行的医疗合作活动违法。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理由虽然指出了某研究所派出人员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但并没有对某研究所与他人合作进行医疗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认定,亦即没有对某研究所进行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行医活动进行认定。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未能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说理不足。一审判决后,某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似是而非。二审判决针对某研究所的上诉理由,紧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某研究所的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开展临床试验、自制医疗制剂、诊治病人等一系列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逐一展开较为详尽的依法析理,明确认定某研究所是非法行医,行为违法。温陵医院在认识到双方的医疗合作合同无效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终止合作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问题,据此驳回了某研究所的诉求。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哲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2 - 1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