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榕法刑一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闽法刑上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太、代理检察员吴作琦。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33岁,农民。1990年1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25岁,农民。1990年12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辨护人:徐海风、张兵兵,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辨护人:黄天全、张春辉、谢长华,福建省台湾同胞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钢;人民陪审员:陈庄清、林锦雯。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星;代理审判员:邹南榕、辛方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79年10月,与被害人即福州市郊区鼓山乡远西村村民陈某结婚。近年来,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199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给在广西的胞弟即被告人张某1发去一封电报,要弟速来福州。被告人张某1赶至福州,于12月14日上午9时许与被告人张某会面。张某要求弟帮助杀掉被害人陈某。当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张某1提供作案工具废旧管钳一把。被告人张某1乘被害人未回家之机潜入被害人卧室。当被害人回卧室入睡后,被告人张某1持水管钳朝被害人额面部猛砸,致被害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大出血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1作案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连夜移尸于该村潘垱浦鱼池边,并将沾有血迹的棉被、作案工具水管钳抛入光明港桥下河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等在案佐证。两被告人亦供述,足以认定。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夫妻纠纷,竟指使被告人张某1杀夫,而被告人张某1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持水管钳猛砸被害人致死,两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
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纠纷而对其夫陈某心存嫉恨,遂于1990年8月间其弟张某1来福州时,向张某1流露杀夫之念,并要求张某1回去后待其电报通知,前来协助共同作案。199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1收到张某发来的电报,即从广西启程来福州与被告人张某会面,并商定作案方法。12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被告人张某的策应下,乘被害人陈某未归之机,潜入陈家中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见陈某回家于三楼卧室睡着时,即叫出被告人张某1,并协助张某1进入室内。张某1持张某提供的绞管钳朝熟睡中的陈某面额猛击,致陈的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引起大出血死亡。嗣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连夜将尸体抛弃于潘垱浦堤坝下渔池旁。被告人张某1将有被害人血迹的凶器和棉被等抛入河中。被告人张某擦洗掉现场血迹,以掩盖罪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夫妻纠纷,竟生杀人恶念,而唆使并协助被告人张某1杀死其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月19日对张某、张某1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张某、张某1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张某1犯罪后,张某、张某1不服,均以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理由,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本人长期受丈夫陈某虐待,离婚又不成,在气愤之下才杀夫。张某1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本人一方面是出于亲情,另方面是对陈某虐待姐姐张某而感到义愤,故应姐姐请求而实施杀人。
(2)二审辩护人为张某、张某1作轻罪辩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张某、张某1本意在于教训陈某,使陈某不敢再虐待张某,而造成死亡结果系出意外。第二,本案事出有因,是由陈某虐待张某所引起,主要过错在陈某。第三,张某、张某1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应予从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量刑均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张某、张某1系同胞姐弟。1979年,张某于福州经人介绍与福州市鼓山乡远西村贫苦村民陈某结婚。婚后夫妻和睦,感情融洽,育有二女一男。近年来,陈某承包基建工程收入丰厚,盖起楼房,添置了各种家具和家用电器,生活富裕,而思想也起了变化。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妻子口角,殴打妻子,不给妻子和儿女生活费。张某气愤之下,于1990年3月偷拿了陈某二万二千现款,带着儿子回广西娘家。张向家人诉说了受丈夫虐待之苦。陈某发现家中短款,妻子出走,随即赶往广西,张某在家人劝说下,将款如数交给丈夫,携子随夫回福州。8月,张某1往福州探望姐姐张某。陈某当着张某1的面殴打张某,辱骂姐弟俩,并将张某1赶出家门。张某告诉张某1,她现在舍不得孩子,舍不得自己辛勤建起的这个家。现在只好忍耐着,实在过不下去了,就和陈某拼掉。她对张某1说,如果今后夫妻关系再坏,她会发电报到广西。她要求张某1接到电报后立即赶来福州。11月30,张某1在广西给张某写信,劝张某切切不可有轻生之念,实在生活不下去时,就带着孩子和结婚证回广西。同时,张某1还给嫁在福州鼓山乡的乡里去信,求其看在广西同乡人的份上帮帮张某。12月10日,张某在被陈某殴打后,即给张某1发去电报。13日,张某1赶到福州。14日上午,张某1与张某会面。张某向张某1诉说苦楚,丈夫要赶她出门,如果离婚丈夫又怕她分家产不肯离婚,就此回家又遂了丈夫心愿,她也不甘心,日子过得象死人一样。她要求张某1帮助她杀陈某,责任由她负。张某1规劝张某不要这样干。但在规劝无效后,张某1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当晚8时许,张某交给张某1一把绞管钳,并协助张某1从窗户爬入陈某卧室。张某1持绞管钳,乘陈某酒后熟睡之机,朝陈额头猛砸数下,致陈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张某1连夜将尸体抛弃于该村潘垱浦堤坝下的渔池旁。尔后,张某冲洗了现场血迹,张某1将沾有血迹的凶器、棉被、衣裤等抛入光明桥下河中,以湮灭罪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张某因夫妻关系恶化,竟指使并协助上诉人张某1杀害丈夫,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两上诉人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张某1处刑不当,应予改判。其理由为:
(1)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害人陈某在家庭生活富裕后,与妻子张某不能同甘,不念旧情,打骂妻子,甚至不给妻子儿女生活费,又不让妻子离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陈某负有主要责任。
(2)上诉人张某1本无杀人之念,是在规劝上诉人张某无效后,出于亲情和义愤,而答应张某请求实施杀人。
(3)在主观恶性上,本案案犯与奸情杀人、谋财害命、报复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相比,前者主观恶性较之后者主观恶性小。
(4)上诉人张某、张某1归案后,坦白交代,接受审判,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综上,本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张某、张某1尚不属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之犯罪分子。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5日9日对张某、张某1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1月19日(1991)榕法刑一字第27号判决;二、上诉人张某、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二审法院对张某、张某1的判决是正确的。正确的判决,来自于科学的态度,即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全面执法。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在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时,并不就此了结。而是:
1.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当被告人、辩护人对犯罪情节、作案原因提出辩护理由时,二审法院并不坐堂问案,主观武断,对被告人、辩护人和辩护理由不理不睬。而是认真对待,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去伪存真,查明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使实体法的正确执行得到了保证。
2.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一是认真征求和听取社会有关部门的正确意见。省妇联同志认为:张某、陈某这对夫妻共度贫困,却不能共享富足,这类夫妻在社会上还不少。陈某在日常生活中对张某的作为,虽达不到构成虐待罪的程度,但已二、三年时间不算短,也属虐待行为。考虑到被告人杀人的具体原因与动机,对张某、张某1以不杀为宜。二是不就案办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张某家有80高龄的婆婆和三个年幼子女及其夫即被害人陈某尚有几万元存款,而陈某的三个弟弟不仅不赡养老母和抚养被害人的三个子女,反而要瓜分陈某的遗款。对此,二审法院在对张某作出判决的同时,向被害人所在地即鼓山乡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鼓山乡,在张某服刑期间,陈某的遗款由该乡远西大队负责并记帐管理,在大队监督下开支使用,以确保被害人母亲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妥善地做好了案件的善后工作,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光星 周振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